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377號
SLDV,106,司拍,37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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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林大瑋 
相 對 人 姜信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票 據或借據或債務契約書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 相對人於106年4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600 萬元,並簽發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一紙,經聲請人於同年月日為提示而未獲付款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已到期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稱 :相對人已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提起刑事 告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且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利 息及違約金之數額並無約定,縱有約定亦有違約金過高之情 形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 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 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 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 定參照)。因此,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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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