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六號
原 告 溝墘福德廟
法定代理人 郭錦興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廖德強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款等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共同返還原告金牌壹佰陸拾叁面(連繩結重壹.壹伍公斤),如不能返還時,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仟零叁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佰肆拾萬零叁仟伍佰玖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另應共同返還原告金牌壹佰陸拾叁面(連繩結重一.一五公斤),如不能 返還時,應共同給付原告肆拾萬零貳仟零叁拾貳元。前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者,他被告就已為給付之範圍同免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台中市南屯溝墘地區之福德廟,參諸碑誌,其沿革如下:「本里土地 公在重劃前有三座廟宇;石碑祠已有百年以上史,福德祠重建於辛亥年 ,石福祠整建於丙寅年,於第七期市地重劃,三座土地公廟均拆除後, 經里辦公室召集鄰長及熱心人士商議重新建廟宇供奉福德正神,擇定癸 酉年端月(按八十二年五月)落成」。並將捐獻者芳名刻於碑上,以資 紀念。於建廟期間有關該廟之財務收支,原委由同里「水安宮」管理, 至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由「水安宮」總幹事將溝墘福德廟之財務 收支移交給時任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里長之被告甲○○管理。 (二)被告甲○○嗣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另發起設立被告「社團法人台 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溝墘社區發展協會),並由被告 甲○○擔任被告溝墘社區發展協會之第一屆理事長,且將原告之廟務及
財產交由被告溝墘社區發展協會共同管理,並自被告溝墘社區發展協會 八十四年度第一屆會員大會開始公佈溝墘福德廟之收支管理情形,再於 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召開臨時會討論管理事宜。 (三)臺中市南屯區溝墘里八十五年度里民大會召開時,經里民提案附署而決 議由溝墘里辦公室負責籌備草擬組織章程、成立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 ,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原告溝墘福德廟成立第一屆信徒大會,並通過「溝 墘里福德廟管理暨組織章程」,及設立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監事會 等組織,並於同日選出管理委員十五人及監事五人,且由管理委員會委 員選任倪慶忠為主任委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改選郭錦興為主任 委員。是原告溝墘福德廟不僅有正式名稱及宗旨,並有信徒大會、管理 委員會及監事會,且有一定之財產,而屬非法人團體。 (四)原告既已合法成立,並於信徒大會中決議向被告甲○○及溝墘社區發展 協會取回原告之廟產事宜,是被告甲○○及溝墘社區發展協會原所據以 保管原告財產之委任關係業告終止,原告自得本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交付請求權之規定,於扣除原告所同意認列之支出項目 後,訴請被告甲○○及溝墘社區發展協會返還: 1、獎學金剩餘款壹佰伍拾萬元。
2、帳戶剩餘款貳佰柒拾叁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 3、獎學金利息(計算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捌萬壹仟壹佰叁拾肆 元。
4、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帳戶款項利息及 獎學金帳戶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利 息合計貳拾萬叁仟壹佰壹拾肆元。
5、如附表所示不認列項目之金額貳拾伍萬伍仟貳佰零壹元。 6、被告同意認列二分之一支出項目之金額陸拾叁萬元。 7、前述1至6項之給付金額,應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8、金牌壹佰陸拾叁面(連繩結重一.一五公斤),如不能返還時,應 返還原告肆拾萬零貳仟零叁拾貳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對返還前述第1至4項、6至8項所示財產並 不爭執,惟抗辯第5項所示不認列十項之金額貳拾伍萬伍仟貳佰零壹元 均為合理支出云云。但查,如附表所示不認列之十項支出,無從認定係 被告為原告所舉辦之活動及合理支出,且影印機部分,被告並未交付原 告,另八十二年二、三月份之管理費部分,當時被告溝墘社區發展協會 尚未成立,何來管理費之支付?是附表所示不認列十項支出,被告均應 返還。
三、證據:提出福德祠沿革及水安宮移交福德廟之財務清冊、溝墘里里民大會會議 紀錄、台中市南區溝墘里福德廟籌備委員會第一屆信徒大會手冊、會議紀錄、 台中市南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管理福德廟期間公佈之收支結餘一覽表,台中市 南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第一屆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會員大會手冊
、台中市南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第二屆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會員大會手冊 、台中市南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獎學金申請辦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 第一八一號判決、台中市南區溝墘里福德廟加入當然信徒申請書、相關支出黏 貼憑證及收據及發票等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對原告之訴訟能力及所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被告應共同返 還所管理之原告財產一節,均不爭執,惟對應返還之數額,有部分爭執: (一)不爭執項目(即被告同意返還):
1、獎學金剩餘款壹佰伍拾萬元。
2、帳戶剩餘款貳佰柒拾叁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 3、獎學金利息(計算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捌萬壹仟壹佰叁拾肆 元。
4、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帳戶款項利息及 獎學金帳戶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利 息合計貳拾萬叁仟壹佰壹拾肆元。
5、如附表所示認列二分之一項目之金額陸拾叁萬元。 6、前述1至5項之給付金額,應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7、金牌壹佰陸拾叁面(連繩結重一.一五公斤),如不能返還時,應 返還原告肆拾萬零貳仟零叁拾貳元。
(二)爭執項目(即被告不同意返還):如附表所示不認列之十項之金額貳拾 伍萬伍仟貳佰零壹元:
1、編號一至七之社會服務支出壹拾叁萬貳仟伍佰元:此為被告管理期 間以廟方名義而為原告辦理社區媽媽教室及親子活動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均屬合理支出。
2、編號八之購置費叁萬元:此為被告管理期間為原告購置影印機之支 出,亦應扣除。
3、編號九之辦公費肆萬元:被告自八十二年一月底起,即管理相關廟 產,則八十二年二、三月份之管理費,應予扣除。 4、編號十之自強活動費伍萬貳仟柒佰零壹元:被告甲○○及溝墘社區 發展協會為原告管理廟產多年,為此犒賞參與廟方活動之人員及里 民,應屬合理支出。
參、證據:提出信徒大會手冊節本、存摺、電信公司收據、原告發函資料、溝墘里辦 公室函及相關文件、福德廟當然信徒名冊、帳冊資料、帳冊、計算表、定存單、 水安宮函文、支出黏貼憑證及收據及發票等為證(均係影本)。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卷宗,並訊問證人劉茂安 、游宗信、何明富、何正強、江嘉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 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 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台 中市南屯區溝乾福德廟,乃係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里辦公室召集鄰長及地 方熱心人士商議,以祭祀福德正神為目的所組成之神明會,其有一定名稱 ,事務所及財產,並組織管理委員會管理事務,核屬非法人之團體,自有 訴訟能力,另其名稱於訴訟進行中,更改為「溝墘福德廟」,於法亦無不 合,另其代表人原為倪慶忠,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改選為郭錦興,並 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及第二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主張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交付請求權、損害賠償請 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嗣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委任關係終止後之物品 交付返還請求權,被告並予同意,揆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台中市南屯區溝墘地區之福德廟,其沿革如下:「本里土地公 在重劃前有三座廟宇;石碑祠已有百年以上史,福德祠重建於辛亥年,石福祠 整建於丙寅年,於第七期市地重劃,三座土地公廟均拆除後,經里辦公室召集 鄰長及熱心人士商議重新建廟宇供奉福德正神,擇定癸酉年端月(按八十二年 五月)落成」。並將捐獻者芳名刻於碑上,以資紀念。於建廟期間有關該廟之 財務收支,原委由同里「水安宮」管理,至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水安 宮」總幹事將溝墘福德廟之財務收支移交給時任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里長之被 告甲○○管理。被告甲○○嗣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另發起設立被告溝墘 社區發展協會,並由被告甲○○擔任被告溝墘社區發展協會之第一屆理事長, 且將原告之廟務及財產交由被告溝墘社區發展協會共同管理。臺中市南屯區溝 墘里八十五年度里民大會召開時,經里民提案附署而決議由溝墘里辦公室負責 籌備草擬組織章程、成立信徒大會及成立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原告 溝墘福德廟乃據以成立第一屆信徒大會,並通過「溝墘里福德廟管理暨組織章 程」,設立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監事會等組織。原告溝墘福德廟於成立信 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後,決議向被告甲○○及溝墘社區發展協會取回廟產,是 被告甲○○及溝墘社區發展協會原所據以保管原告溝墘福德廟財產之委任關係 業告終止,原告溝墘福德廟自得本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之委任物返還請求權之規 定,於扣除原告所認列之合理支出項目後,訴請被告甲○○及溝墘社區發展協 會返還:
1、獎學金剩餘款壹佰伍拾萬元。
2、帳戶剩餘款貳佰柒拾叁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 3、獎學金利息(計算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捌萬壹仟壹佰叁拾肆元。 4、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帳戶款項利息及獎學金 帳戶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合計貳拾萬 叁仟壹佰壹拾肆元。
5、如附表所示不認列十項之金額貳拾伍萬伍仟貳佰零壹元。 6、認列二分之一項目之金額陸拾叁萬元。
7、前述1至6項之給付金額,應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8、金牌壹佰陸拾叁面(連繩結重一.一五公斤),如不能返還時,應返還原 告肆拾萬零貳仟零叁拾貳元等語。
二、經協議簡化爭點後,被告對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被告應 共同返還所管理之財產一節,並不爭執,且同意返還: 1、獎學金剩餘款壹佰伍拾萬元。
2、帳戶剩餘款貳佰柒拾叁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 3、獎學金利息(計算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捌萬壹仟壹佰叁拾肆元。 4、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帳戶款項利息及獎學金 帳戶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合計貳拾萬 叁仟壹佰壹拾肆元。
5、認列二分之一項目之金額陸拾叁萬元。
6、前述1至5項之給付金額,應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7、金牌壹佰陸拾叁面(連繩結重一.一五公斤),如不能返還時,應返還原 告肆拾萬零貳仟零叁拾貳元。
僅對如附表所示不認列十項之金額貳拾伍萬伍仟貳佰零壹元部分,則不同意: 1、編號一至七之社會服務支出壹拾叁萬貳仟伍佰元:此為被告管理期間以廟 方名義而為原告辦理社區媽媽教室及親子活動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合 理支出。
2、編號八之購置費叁萬元:此為被告管理期間為原告購置影印機之支出,亦 應扣除。
3、編號九之辦公費肆萬元:被告自八十二年一月底起,即管理相關廟產,則 八十二年二、三月份之管理費,應予扣除。
4、編號十之自強活動費伍萬貳仟柒佰零壹元:被告甲○○及溝墘社區發展協 會為原告管理廟產多年,為此犒賞參與廟方活動之人員及里民,應屬合理 支出項目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被告應共同返還所管理之原 告財產一節,均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1、獎學金剩餘款壹佰伍拾萬 元。2、帳戶剩餘款貳佰柒拾叁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3、獎學金利息(計算 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捌萬壹仟壹佰叁拾肆元。4、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 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帳戶款項利息及獎學金帳戶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合計貳拾萬叁仟壹佰壹拾肆元。5、如附 表所示認列二分之一項目之金額陸拾叁萬元。6、前述1至5項之給付金額, 應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7 、金牌壹佰陸拾叁面(連繩結重一.一五公斤),如不能返還時,應返還原告 肆拾萬零貳仟零叁拾貳元各節,為有理由。被告另對如附表所示不認列之十項 支出,抗辯係屬合理支出而不同意返還,玆逐一審究如下: 1、編號一至七之社會服務支出壹拾叁萬貳仟伍佰元:此部分被告抗辯係管理 期間以原告名義而為原告辦理社區媽媽教室及親子活動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惟依卷附被告溝墘社區發展協會成立後之年度工作計畫書,被告溝墘社 區發展協會自身之會員服務工作項目下,即列明有「媽媽教室活動」之工 作項目,加以此部分活動之費用支出憑證,亦載明為被告溝墘社區發展協 會之名義者,是有關媽媽教室活動之費用支出及背心、水壺、布旗等支出 ,客觀上難認係屬為原告管理財產而舉辦之必要活動,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非有據。至編號七之親子活動舞台音響卡拉OK租金費用一萬五千元部 分,因原告對其餘親子活動之費用同意認列支出,則被告抗辯此部分親子 活動舞台音響卡拉OK費用一萬五千元亦應扣除一節,應屬有據。 2、編號八之購置影印機之費用叁萬元:被告雖提出支出單據供為影印機費用 支出之抗辯,惟原告否認有影印機之交接,且被告復未能證明該份支出單 據所指之影印機確係為原告所購置,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3、編號九之管理費(辦公費)肆萬元:查被告溝墘社區發展協會係成立於八 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此之前被告溝墘社區發展 協會自無代原告管理財產之可言,而被告甲○○雖有代管原告管理財產之 情事,然依前述建廟過程觀之,被告甲○○當時係因擔任台中市南屯區溝 墘里里長之故,始自水安宮總幹事處接受系爭財產之移交,核其性質,應 屬無給職,是被告抗辯應扣除八十二年二、三月份之管理費(辦公費)肆 萬元一語,並非可採。
4、編號十之自強活動費伍萬貳仟柒佰零壹元:被告溝墘社區發展協會雖為原 告管理財產,然其自身之經費支出項目中,亦編列有「自強聯誼」之支出 項目,尚無從認定此次阿里山自強活動係為犒賞參與廟方活動之人員及里 民而支出,所抗辯應予扣除一語,亦非有據。
四、基上計算,被告管理原告財務期間,扣除合理及協議之必要費用支出後,原告 訴請被告返還之結餘財產,於伍佰叁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81134+203114+630000+24000+32000+5000+15000+36000+550 0 +30000+40000+52701=0000000),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共同返還原告金牌壹佰陸拾叁面( 連繩結重壹.壹伍公斤),如不能返還時,應共同給付原告肆拾萬零貳仟零叁 拾貳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尚非有據,則予駁 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其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末按,兩造間就系爭廟產紛爭,歷經多年纏訴未結,影響彼此業務之 發展及合作甚鉅,而系爭廟產實非任何個人之私產,其本質為四方共有財,取之 公眾,用之公眾,是本件判決結果,或不能均令兩造同感滿意,惟冀兩造均能相 互退讓一步,或能就此定紛止爭,而謀得日後地區之和諧與團結,附此敘明。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F0
附表(即原告不同意認列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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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科 目 │ 摘 要 │ 金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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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社會服務費│背心200件 │二萬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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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 │真涼水壺1000個 │三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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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右 │媽媽教室用汽球等 │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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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右 │媽媽教室舞臺音響租金 │一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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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同右 │布旗100支 │三萬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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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同右 │媽媽教室邀請帖 │五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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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同右 │親子活動舞臺音響卡拉0K │一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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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購置費 │影印機一台 │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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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辦公費 │82年2、3月份管理費 │四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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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自強活動費│阿里山自強活動 │五萬二千七百零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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