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洪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七十三年度一清字第八六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
,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伍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洪西佐)前因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 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遭前臺灣中部(聲請書誤繕為南部)地 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一清 字第○八六號處分不起訴,且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開釋,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 分確定前共計遭羈押五十五日,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 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請求准予羈押期 間按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賠償等語。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 、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且前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原名洪西佐)前於戒嚴時期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因素行不良,涉嫌充當殺手,以暴力強索保護費之叛亂案件,經南投縣警察局草 屯分局於該日逮捕解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然聲請 人經軍事檢察官訊問結果,否認有何叛亂意圖,再經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 查站協助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其叛亂罪嫌不 足,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以七十三年一清字第○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 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開釋,另將聲請人所涉流氓犯行部分移送綠島執行矯正處 分,合計遭臺中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五十五日(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五日律宣字第○九三○○○○八六二號函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 一清字第○八六號洪西佐叛亂嫌疑案卷內所附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七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投草警刑字第一三一○四號函、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拘票、 偵查筆錄、押票回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七十四年二月一日()投偵 字第六○八五號函、釋票回證,及前開七十三年一清字第○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並有聲請人所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律宣字第○九三○ ○○○三二九號書函附於本院卷可佐。是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 受羈押五十五日乙節,堪以認定。至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雖規定:行為違反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不得請求賠償。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受羈押之叛亂罪 嫌有關連者,始克相當。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罪 嫌無關者,即無從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 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二號、第二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七一號決 定書均同此見解足資參照。本件聲請人雖因素行不良,充當殺手,以暴力強索保 護費等行為因涉嫌叛亂案件,而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 司令部調查,然核聲請人前開行為均不該當於當時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所定各罪 名之構成要件,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亦認查無具 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因以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縱有上開移送書所載行為,至多僅係有無觸犯其他刑事法 令,或是否構成流氓要件,須另受處分之問題,究與本件聲請人遭羈押原因之懲 治叛亂條例所規定之叛亂罪嫌疑並無關聯,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逕以「叛 亂」嫌疑羈押聲請人,顯係缺乏正當性,自難認其所為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款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相符。此外,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 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再查,聲請人前開涉嫌叛亂案件,除經軍事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解送執行感訓處分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就其 於七十三年四月間向洪欽賢借用十萬元未果,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向洪欽賢之父 洪清錦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提起公訴(七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二一二二號),經本 院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聲請人並於七十四年九月九日入監執行,嗣七十五年一月九日出監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上開因涉嫌叛亂罪嫌而遭羈押之五十五日 期間,並未與前揭恐嚇取財案件折抵刑期,亦可認定。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因涉嫌叛亂罪嫌而遭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前受羈押五十五日,而請求國家賠償,經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或其 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無與他案折抵刑期之情形,復未逾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三年 三月八日提出聲請),自應認其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羈押之時正值青 壯之年紀,係受軍事機關未究明事實真相下即率予羈押,而遭違法羈束人身自由 ,其身體及精神上均受痛苦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核算聲請人受 羈押日數共計五十五日,共應准予賠償十六萬五千元。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