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3年度,93號
TCDM,93,訴緝,93,200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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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綽號「阿誠」、「阿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因懷疑乙○○騙走「阿 誠」大陸籍之女友,充當應召女郎,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 十年十一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乙○○位於台中市○區○ ○路二四三號之居處(該處為何啟鐘所承租),適見乙○○返家,甲○○等三人 即要求乙○○上車說明原委,因乙○○不肯上車,甲○○等三人即強拉乙○○手 部,以此強暴之方式強迫其上車,乙○○被迫無奈,只得自行坐上甲○○等人之 自小客車,而為甲○○等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於車行途中,甲○○即一直要求 乙○○交出該大陸籍女子,同日凌晨一時許,當車駛至台中縣龍井鄉○○村○○ ○○道路之國道第二高速(下稱中二高)工地,因乙○○一直否認有此事情,甲 ○○等三人即要乙○○下車,乙○○不肯,甲○○等三人乃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由「阿誠」持石頭、甲○○及「阿同」即以手腳,共同毆打乙○○,迫 使乙○○下車,妨害乙○○自由決定行止之權利,乙○○下車後,因甲○○等人 不相信乙○○之說詞(即否認騙走該大陸籍女子),又接續以前開方式毆打,致 乙○○受有頭部外傷三處各約一公分長、縫合三針,右手外傷、縫合三針等傷害 ,直至同日凌晨二時許,甲○○取走乙○○掉於地上之一具行動電話後,即與該 兩名男子自行駕車返家,而將乙○○棄置於該地,嗣乙○○即自行走到產業道路 ,攔停計程車,由該部計程車搭載至台中市第三分局力行派出所報案。而甲○○ 於返家途中,又在自小客車上發現乙○○所有之另一具行動電話及家中鑰匙一串 ,隨即於同日凌晨四時許,獨自前往上開乙○○之居處,未經乙○○或屋主何啟 鐘之許可,無正當理由即持乙○○之鑰匙開門後擅自侵入屋內,惟因乙○○尚未 返家,甲○○即隨手拿走乙○○所有之刮鬍刀,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始 將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二具、刮鬍刀一個及鑰匙一串拿到乙○○之住處交予屋 主何啟鐘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阿誠」、「阿同」之成年男子前往告訴 人乙○○居處,要求告訴人與之一同前往中二高工地,並要告訴人交出該名大陸 籍女子,嗣並於中二高工地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於車內拾得告訴人另一支 行動電話及一串鑰匙,且於當日凌晨四時許,持告訴人所有鑰匙進入其住處並拿



取告訴人所有刮鬍刀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及侵入住宅之 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自願與伊等一同前往中二高工地,車行途中,因告訴 人與「阿誠」吵架,下車後告訴人便與「阿誠」互毆,伊係幫忙勸架,並未毆打 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受傷,伊本欲帶告訴人返回台中,因告訴人不要,且「阿誠 」亦不願搭載告訴人,所以伊等三人即自行返家,後來在車上發現告訴人之鑰匙 及另一具行動電話,當日凌晨四時許,伊本欲將二具行動電話及鑰匙還給告訴人 ,故前往告訴人住處,以鑰匙打開門後進入屋內,因告訴人不在家而作罷云云。 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我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零時二十 分許,在台中市○○路二四三號,遭人押到台中縣龍井鄉○○村○○○○道路北 二高(應係中二高)工程工地(那時約同日一時許)...」、「歹徒有三人, 他們到練武路二四三號住處,強行將我押上一部裕隆自小客車後到北二高(應係 中二高)工地內,其中一名歹徒甲○○即叫我把人交出來,我回稱不知道你要我 交什麼人,甲○○夥同另二名歹徒毆打我...」(見偵字第四一一號卷第十一 頁);於偵查中指稱:「當時我正欲進門,在門口有三個人把我押走,坐上一部 車,一個甲○○,一個「阿誠」,另一個人我不知道,我與楊是開計程車認識的 ,他叫(我)交人出來,但我不知道交何人,他們將我押往大肚山北二高(應係 中二高)工地,楊及他們另二人毆打我...」、「他們強迫我的,如果我不上 車,他們會打我」(見偵字第四一一號卷第三0、四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當時要回去睡覺,大約十二點多,伊還沒打開大門時,被告就叫伊,被告三 人就下車,當時伊不跟被告走,被告三人中,一個在伊的後面,二個在伊旁邊, 並由一個拉伊的手,伊說不要拉,伊自己走,上了車之後,後來直接開往中二高 高速公路,繞大肚鄉,載往龍井山上,從伊上車到龍井的途中,被告叫伊把人交 出來,因被告聽朋友說,其太太被伊騙走(經查應係騙走「阿誠」之大陸籍女友 ,詳如後述)去做應召,就一直誤會伊,伊有跟被告解釋,被告也不聽,到了山 上,伊本來不下車,被告三人就把伊拖下車,被告三人都有打伊,因為伊不下車 ,所以在車上就有打伊,在車上「阿誠」就用石頭打伊的後腦勺,其他二個人則 是拳打腳踢,用腳打的比較多。下車以後,伊蹲著抱著頭,被告三人用腳不斷踹 伊,用手打伊,後來阿誠拿石頭打伊,被告三人問伊到底人(指大陸籍女子)在 那裡,且叫伊不可以報案。伊在現場,等了約十分鐘,看被告等人沒有回來,就 自己爬起來,慢慢走龍井山下的產業道路,走了約十幾分鐘,碰到一台計程車, 要回台中市,就搭計程車去報案。後來被告有去伊住處,被告拿二支手機、一串 鑰匙去租住處還給何啟鐘何啟鐘再轉交給伊等語屬實(見本院訴緝卷第七十三 至七十六頁),核與證人何啟鐘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早上伊出去跑 車,有朋友打電話給伊,說乙○○被押走,現在在醫院,伊回家後發現被告在家 中,並放了一包東西在桌上,裡面有鎖匙、手機等物品,被告並要求伊轉告告訴 人,他有找到證據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四一一號卷第三十九頁)。參以案發當 時係凌晨,若告訴人未遭強暴,何以願隨同被告等人前往渺無人煙之台中縣龍井 鄉之中二高工地,而不在居處協商?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三處各約一公分長、 縫合三針,右手外傷、縫合三針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偵字



第四一一號卷第十四頁),是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及聯手毆打,「 阿誠」並持石頭敲擊之指述,足堪採信。
㈡而被告若欲將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等物品交還予告訴人,為何要在案發當日凌 晨四時許,前往告訴人居處(告訴人於當日凌晨二時許為被告等人毆傷後,即遭 丟棄在台中縣龍井鄉中二高工地,告訴人顯不可能在當日凌晨四時許即返回居處 )?且被告若有意歸還上開物品,大可將之置放於告訴人之住處,又何庸於同日 中午一時三十分許,再次前往告訴人居處,將上開物品交還何啟鐘,顯見被告於 案發當日凌晨四時許,前往告訴人居處之目的,並非意在歸還告訴人所有之行動 電話等物品,是被告應有侵入住宅之故意。
㈢至告訴人雖指稱:本件之緣由,應係被告聽朋友說,伊騙走被告的太太,去做應 召女,始發生本案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稱:該名大陸女子是「阿誠 」的女朋友,因「阿誠」的女朋友不見了,「阿誠」有聽到告訴人說他曾帶二、 三個人把大陸女子帶走,去當應召女郎,所以「阿誠」才要找乙○○,問女朋友 的下落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七十七頁)。查,該名大陸籍女子,究係被告的太 太或係「阿誠」的女朋友,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被告 既為事件之當事人,該名大陸籍女子究為何人之女友或妻子,被告最為熟悉,自 應以被告之供述為可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論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應堪認定。而被告雖聲請傳訊「阿誠」、「阿同」出庭作證,惟「阿誠」、「阿 同」究為何人?住於何處?被告均無從提供,本院自無從傳訊,且本案事證已明 ,核無待被告陳明該二人之詳細姓名、地址後,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被告與「阿誠」、「阿同」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傷害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於妨害告訴人自 由之期間,雖有以強暴之方式,強迫告訴人下車,而妨害告訴人自由決定行止之 權利,惟此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侵入住宅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騙走大陸籍女子,即夥同「阿誠」、「阿同 」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並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犯罪後猶飾詞卸責,雖事後曾 經屏東縣林邊鄉公所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七萬元,然迄今僅給付一萬元,即 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渙 文
法 官 蔡 美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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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