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七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與謝素夜、徐達銘、徐志宏、徐佳新共同成立群興營 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六巷七弄七號,下稱群興公司),由 乙○○擔任群興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乙○○為 使群興公司能順利增資,明知群興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時,所須之增資資本額新臺 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並未全部認足,且謝素夜、徐達銘、徐志宏、徐佳新 四位股東均未繳納股款等情,竟與臺中市○○路上之豐盛會計事務所已成年職員 「吳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委由「吳萍」辦理群興 公司增資事項,「吳萍」即與址設臺中市○○路三三二號二樓「唐美蓮會計師事 務所」之負責人唐凱莉(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貳年)及其職員王秀蓁、王秀寬(其二人因另犯違反公司法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本案與該案有連續犯關係存在,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均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為賺取利息所得及代辦登記酬勞,而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 意聯絡,由「吳萍」將群興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案件轉交「唐美蓮會計師事務所」 辦理,唐凱莉則指示王秀寬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 制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以群興公司之名義,開立帳號為000000 00000號之帳戶,又將先前由唐凱莉以不知情之前夫黃春柳及不知情之黃春 柳母親黃昔之名義,開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帳號0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所存放供循環使用之鉅 額資金,提出四百五十萬元,存入上揭群興公司帳戶,並以該帳戶名義出具存款 證明,作為群興公司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資金證明之用,復由唐凱莉指示王秀蓁將 前開資金證明,連同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明群興公司之股東股款均已繳足, 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制為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申請群興公司增資登記,經該機關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四百十 五條之規定派員檢查作實質審查後,核准群興公司設立登記。嗣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稽徵所查得納稅義務人黃昔、黃春柳母子二人,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度 綜合所得稅利得所得部分變動異常,並發現其二人之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存款來源 為經常性之放款收入、轉帳收入,且其往來客戶有多家公司,因而發現資金有循 環供簽發存款證明使用之情形,始察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秀寬、王秀蓁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群興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群興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影 本、群興公司設立登記查核報告書影本、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臺 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外皮及內頁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 年度財綜所第00000000黃春柳之處分書、黃昔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申 報書,上開黃春柳、黃昔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為「王秀貞-祕密戶」之臺中區 中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犯罪時法律之刑輕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二條但書,固應適用較輕之 刑,但新舊法律之刑輕重相等,或依法令加重減輕後裁判時法律之刑並不重於犯 罪時法律之刑者,即不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仍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 院二十三年非字第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行為後,公司法業於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 其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次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十四日生效(下稱第二次 修正),比較第一次修正前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與第二次修正後公司法第九 條第一項規定,其中第一次修正前第九條第三項之法定刑原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銀元)以下罰金規定,第一次修正後之第九條第三 項改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再於第二次修 正後之第九條第一項改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及參照前開判例之結果,以中間法即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刑度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 三項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應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論斷,應屬誤會。故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 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於股東股款未繳仍以文件申請之罪。又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與 豐盛會計事務所職員「吳萍」間,及「吳萍」與同案被告唐凱莉、證人王秀蓁、 王秀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同案被告唐凱莉、證人王秀蓁、王秀寬及 吳萍雖非公司之負責人,然與因特定關係成立犯罪之群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 ○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均以共犯論,為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乙○○一時思慮欠周,為圖公司增資登記方便,而以不實之資料表明收 足股款,縱未因此造成其他交易上之紛爭,然所為亦為法所不許,暨其智識、素 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豐盛會計事務所職員「吳萍」亦尚涉有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之公司 法第九條第三項罪嫌,宜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