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3年度,284號
TCDM,93,訴緝,284,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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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六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有侵占罪及施用毒品前科,並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於 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D五─○二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五七公里北向處,因超速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隊員邢慧屏魏嘉良等二人攔查,並在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持有之磅秤一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六○.三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九公克)等物,經警以甲○○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且為現行犯,依法予以逮捕,為依法逮捕之人。旋警員根世傳 即駕駛巡邏車前來支援並駕車押解甲○○,另警員魏嘉良則駕駛另一輛巡邏車, 警員刑慧屏則駕駛甲○○之車,一同返回泰安分隊(設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安 服務區北向處,屬臺中縣后里鄉),並由警員根世傳詢問甲○○,因甲○○供稱 扣案之物係盧錦和所有,即由小隊長陳光華、隊員王進山邢慧屏魏嘉良等人 帶同甲○○前往查緝,並依甲○○供述,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在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攔獲盧錦和所駕駛之車號F○─○四一二號自用小客 車,而查獲盧錦和張維仁陳棍煌(上三人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五.四公克)。之後甲○ ○即由警員根世傳單獨駕駛巡邏車押解,與其他警車一同於同日六時許返回泰安 分隊,因甲○○根世傳稱為避免檢舉情事曝光且不願與盧錦和等人見面等語, 央求根世傳將車開至泰安分隊後方之停車場,根世傳同意所求乃將車駛進該停車 場並逕自下車準備詢問資料,僅留甲○○單獨在車上。詎甲○○因見有機可乘, 乃即乘隙脫逃(根世傳涉過失縱放人犯部分,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始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四○號三樓之一再度為警查 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刑慧屏、根世傳於偵審中、證 人魏嘉良楊景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自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查,被告前於八



十八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五年 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甫因犯贓物罪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即 再犯本案脫逃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 備程序時猶矢口否認有何脫逃犯行,辯稱係警員根世傳放伊離去云云,直至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脫逃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脫逃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南投縣 草屯鎮○○路四○號三樓之一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二十時許,在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接受警員詢問時,竟意圖使警員根世傳受刑事處分,向 該管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誣指:根世傳在泰安分隊偵訊室中,將其所有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三萬七千元侵占入己,並於逮捕盧錦和後,在返回泰安分隊期間,將 車開至前揭停車場,暗示其行賄,刻意解開腳鐐,並留置手銬鑰匙在車上,旋即 逕自下車離去,縱任其脫逃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係因公務員之推問而 為不利他人之陳述,或其目的在脫卸自己罪責,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 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 字第二九二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及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四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犯嫌,係以被告脫逃犯行明確 ,竟於警詢中指稱:根世傳叫伊一定要聯絡到盧錦和,如果順利逮捕盧錦和會給 伊方便,例如逮捕後不要與盧錦和等人正面接觸,伊有順口提到是否要金錢或其 他條件,當時根世傳未正面回答。且在出發逮捕盧錦和前,根世傳將伊所有擺放 在桌上之現金三萬七千元、行動電話、毒品、磅秤等物均放入抽屜內。又盧錦和 遭逮捕後,根世傳要伊詳細說明先前所提盧錦和同夥持有槍械是否屬實,並稱若 屬實即可以幫忙讓伊離開,因伊先前有向根世傳提出金錢條件,乃向根世傳表示 要現金太多伊沒有辦法,因根世傳稍有停頓不知如何開口,伊乃問根世傳如果可 以,要如何聯絡,根世傳即表示等一下再講,隨即就到了泰安分隊,根世傳把巡 邏車開到後面停車場,伊告訴根世傳不想和盧錦和碰面,根世傳表示會處理,當 時因腳鐐銬得緊,伊要求根世傳把腳鐐打開,手銬一支拷伊左手,另一支銬車門 把手,根世傳下車要瞭解盧錦和等人之處理情形,並順口告訴伊說不要跑掉,伊 乃順手將右後座之公事包移開並發現有一字條寫一行動電話,並有一支手銬鑰匙



,伊即順手拿起鑰匙打開手銬下車逃逸云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根世傳堅決否認 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係因警員不相信是伊自己脫逃,並且一直問,伊才為前 揭供詞,並非要誣告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二十時十五分許接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 刑事組偵查員詢問時,係因偵查員詢以:「..,邢(慧屏及魏嘉良)等二人發 現你神色有異,準備盤查你所駕駛之車輛時,你為何拔腿往路肩外農田逃逸?」 等語時,被告始答以:事實並非如此等語,並於偵查員追問詳情時,被告始答以 前揭有關其向根世傳行賄,並獲根世傳暗示應允之供述,嗣並進而陳稱:「(你 今日為何要向警方供出右記情事?)因為自己感覺心裡有愧,因為當時那名高胖 員警在偵訊室內要交代「盧錦和」及其同夥持有槍械所在地方及他提出要給我方 便及金錢部分,本來我認為這個案子已經沒有事,但今日(十七)又被貴隊刑事 組以拘票將我拘提到案,我才發現這個案子並沒有結束,『所以我才要在行賄罪 未被發現前向警方自首,希望能得到免除其刑』,並把當時案發後全部情形,詳 實陳述出來。」、「(你所供稱放於偵詢室桌上之現金三萬七千元究為何人所拿 去?你是否確認是那位高胖員警(即根世傳)拿去?)我與那位高胖員警在偵訊 室談到一半時,其他員警跑來說可以出發到收費站,那位高胖員警即把桌上的現 金、行動電話、查獲毒品、磅秤等放入桌子抽屜內。」、「(泰安分隊員警將全 案以刑事案件報告單報至本隊刑事組,並無提到有現金三萬七千元之事,你作何 解釋?)那我就不知道了。」、「(那位高胖員警在與你談條件說要給你方便時 ,有無明確表示要多少錢才要放你走?或有以其他方式暗示?)他並沒有明確表 示,但有暗示如果順利逮捕「盧錦和」等人以後再講。」、「(你是否確定那位 高胖員警要向(你)索賄金錢代價後才要放你走?)應該不是,並不是很明確的 表示所說的金錢和條件交換,但先前他有提到我如果好好配合就會給我方便,雖 然沒有很明確表示,我認為到了分隊沒有作筆錄再加上順利逮捕「盧錦和」等, 他亦表示金錢以後再講。」云云,此有該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 字第九一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十九頁正面)。」。從而,被告既係因遭 偵查員以與事實不符之逃脫情節詢問,始在偵查員追問時,以前開情詞答辯,則 被告顯係為脫卸脫逃罪責,始在警偵查員追問下為不利根世傳之陳述,尚難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使根世傳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再徵諸被告且向偵查員明確表 示其為上開陳述之目的係為求免除行賄刑責始向警「自首」自己行賄犯行云云, 益難認被告主觀上係為使根世傳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誣告意圖,揆諸首開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蔡 建 興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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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