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原名汪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壬○○」署押共計伍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欄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甲方(即借款人)欄上偽造之「壬○○」署押及印文各參枚,共計各陸枚,本票發票人欄上、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上偽造之「壬○○」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共計各貳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壬○○」署押及指紋印各壹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壬○○」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壬○○」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壬○○」署押共計伍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欄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甲方(即借款人)欄上偽造之「壬○○」署押及印文各參枚,共計各陸枚,本票發票人欄上、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上偽造之「壬○○」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共計各貳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壬○○」署押及指紋印各壹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壬○○」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壬○○」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某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其前妻寅○○所有 車牌號碼:B六–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同事丙○○。其於丙○○下車 後,發現丙○○不慎遺失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丙○○所有、由美商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入己,欲供 其持以冒名盜刷,詐取財物之用。其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署押、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八分許、九 時二十九分許,分別至設於臺中市○○路○段七十七之三號「逢甲加油站」,及 設於臺中市○○路一六○之二號「優美精品廚俱行」,連續冒用丙○○之名義消 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冒簽「丙○○」之署押二枚(一式二聯, 一聯一枚)、三枚(一式三聯,一聯一枚),憑以偽造用以表示係持卡人丙○○ 本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私文書。其再分別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上之私文 書,先後行使交付予上開特約商店之不知情之成年店長蔡宗敏,及成年負責人李 正行,致使該二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戊○○價值新臺幣(下同)八百四十 元之汽油,及價值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元之紅豆杉雕像一尊,足以生損害於丙○○ 、蔡宗敏、李正行、花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嗣於同日晚上 九時四十三分許,因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發覺交易異常,主動向丙○○查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㈠、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拾獲壬○○所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欲供其日後冒名貸 款,及冒名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用。㈡、其隨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將所侵占之上開壬○○國民身分證(正本)上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北屯區仁美里 仁美十巷九十二號之二」,以手寫塗改方式,變造為「臺中市北屯區仁美里仁美 十巷九二號之一二」,並影印一張。另以手寫塗改及影印變造之方式,變造戶籍 地址為「臺中市北屯區仁美里仁美十巷九二號之二五」、「臺中市北屯區仁美里 仁美十巷九三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壬○○及戶政機關對 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㈢、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張」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將上開變造壬○○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戶籍 地址:臺中市北屯區仁美里仁美十巷九三號),交付予「小張」。再由「小張」 負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某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三一巷九弄二三 號七樓「聯宇通訊行」,持由戊○○所交付之上開變造壬○○國民身分證影本一 張(戶籍地址:臺中市北屯區仁美里仁美十巷九三號),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該 通訊行成年店員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憑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 由「小張」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壬○○」之署押一枚 ,及按印指紋一枚,用以偽造表示係壬○○本人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後 ,再將之行使交付予辛○○,復由辛○○轉交付予遠傳公司。致於遠傳公司陷於 錯誤,誤以為係壬○○本人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而同意「小張」,租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小張」因而詐得免付行動電話 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壬○○、辛○○、遠傳公司及戶政機 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㈣、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 造印章、偽造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承前同一之偽造署押、偽造私 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與其具有上開 犯意聯絡之「小張」及其二人均非壬○○本人,且未經壬○○之授權,竟於九十 二年一月七日,由自稱係從事仲介二手汽車買賣之戊○○向從事仲介二手汽車買 賣之不知情之庚○○,表示其有客戶(即「小張」)欲購買二手汽車。經庚○○ 介紹後,戊○○乃與「小張」共同至林富山所經營之「逢達汽車商行」看車,該 二人隨決定購買林富山所有廠牌:NISSAN、車型:SENTRA、排汽量 :一六○○CC、車牌號碼:六Q–六九八○號二手自用小客車一部。於同年月 八日,戊○○乃向庚○○表示:其客戶「小張」要以向銀行貸款十三萬元之方式 ,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庚○○隨即要求戊○○須交付「小張」之基本資料,供 銀行徵信之用。戊○○者乃持其利用不詳之成年人所偽造之由設於臺中縣烏日鄉 ○○路復光六巷一三五號昇高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高公司,實際設於高雄 市新興區○○○路二七八號)所開立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 聯(收執聯)一紙,與其利用不詳之成年人所偽刻之「壬○○」印章一枚,及上 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地址:臺中市北屯區仁美里仁美十巷九二號之二 五)一張,行使交付予庚○○。再由庚○○將之轉交付予受僱於代辦汽車融資款
業務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之不知情之汽車業務員己○ ○,再由己○○持以行使交付予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 ),憑資代為向安泰銀行申請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抵押之方式,貸款十三萬 元。於同年月九日,戊○○乃約同庚○○及受代表安泰銀行之己○○所指示,代 為出面辦理對保手續之不知情之甲○○,一同至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交 岔路口附近之「醉鴛鴦啤酒屋」前空地,與負責冒充壬○○之「小張」會合。再 由負責冒充壬○○之「小張」將上開變造之壬○○國民身分證正本(戶籍地址: 臺中市北屯區仁美里仁美十巷九二號之一二)一張,行使交付予甲○○核對。復 由「小張」接續在甲○○所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 欄上偽簽「壬○○」署押共計三枚(一式三份,每份一枚);在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之甲方(即借款人)欄上,偽簽「壬○○」之署押共計三枚(一式三份, 每份一枚);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壬○○」之署押一枚(因未填載金額 、發票日及到期日等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之本票);在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 欄上,偽簽「壬○○」之署押一枚,憑以偽造表示係由壬○○本人與安泰銀行( 或其指定人匯豐公司)簽立上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無效本票及授權書等私文書之後,再由「小張」將之行使交付予甲 ○○,再由甲○○將之轉交付予己○○。復由己○○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其他應記載部分,填載完畢,並持先前 由庚○○所轉交之壬○○印章一枚,在上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債 務人欄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甲方(即借款人)欄上,各蓋用壬○○之印文 三枚(一式三份,每份一枚),共計六枚。另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上,授權書立 授權書人欄上,各蓋用壬○○之印文一枚,憑資完成貸款之對保手續。於同年月 十日,由「小張」將上開變造壬○○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戶籍地址:臺中市北屯 區仁美里仁美十巷九十二號之一二),交付予庚○○,再由己○○將上開偽刻之 壬○○印章一枚,上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交付予庚○○。復由庚○○將上開證件及文書,連同林富山所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正本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林羿嬅。並由 林羿嬅持由庚○○所轉交之偽造壬○○之印章一枚,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 新車主名稱欄上,偽蓋壬○○之印文一枚,用以偽造表示係由壬○○本人委託林 羿嬅,代為申請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之私文書。再由林羿嬅將之一併行使交 付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憑以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移轉過戶及設定 動產抵押之登記手續,致使不知情之該所成年承辦人員,將上開移轉過戶及設定 動產抵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上。之後,再由林羿嬅將完成過戶 完成後之相關文件及證件,交還予庚○○,再由庚○○分別將之交還予己○○及 戊○○(即變造之壬○○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偽刻之壬○○印章一枚)。隨由己○ ○將上開辦理貸款之文件,行使交付予安泰銀行,而於同年月十三日,使安泰銀 行之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並依約定將十三萬元之貸款匯付己○ ○之帳戶內,再由己○○轉交付予庚○○。隨由庚○○將扣除傭金(含戊○○之 六千元傭金)後之剩餘車款,交付予林富山;另由林富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直接 交付予戊○○,再由戊○○轉交付予「小張」,足以生損害於壬○○、庚○○、
己○○、甲○○、林富山、林羿嬅、昇高公司,匯豐銀行、安泰銀行,及戶政機 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汽(機)車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㈤、嗣因壬○○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定 期檢驗通知,及接獲遠傳公司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費用繳費通知,乃於九 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至監理機關查詢,得知上開汽車係由安泰銀行設 定動產抵押。經安泰銀行告知上開貸款係由匯豐公司之己○○負責代為承辦,復 由己○○去電與庚○○聯絡,再由庚○○去電聯絡戊○○,隨由戊○○去電邀約 壬○○至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醉鴛鴦啤酒屋前見面。壬 ○○隨即報警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到場查獲戊○○,並在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七V–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乘客座前方置物箱內,查獲變造之壬○ ○國民身分證正本(戶籍地址:臺中市北屯區仁美里仁美十巷九二號之一二)一 張。
三、案經丙○○及花旗銀行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暨壬○○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江子強固不否認:1、曾於右揭時地,駕駛不知情之案外人即其前 妻寅○○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同事丙○○。又告訴人丙○○下 車後,將伊所有上開信用卡一張,遺失在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而告訴人丙○○ 上開信用卡,隨於右揭時地,先後遭人冒名持以盜刷消費二次,憑以購買價值八 百四十元之汽油,及價值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元之紅豆杉雕像一尊。2、曾於右揭 時地,經由庚○○之仲介,介紹案外人「小張」,以上開設定動產抵押之貸款方 式,向被害人安泰公司貸得十三萬元,憑以向案外人林富山購得上開自用小客車 一部。並由其將上開變造之告訴人壬○○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偽造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收執聯)一紙,及偽刻之告訴人壬○○印章一枚,交 付予案外人庚○○,憑以辦理上開汽車貸款、汽車過戶及設定動產抵押之手續。 3、嗣因與告訴人壬○○相約見面,而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變造之告訴人壬○○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之事實,但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1、係案外人乙○○向其借用上開案外人寅○○ 所有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丙○○不慎遺失之上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再將 之持以冒名盜刷消費購物。2、其並未侵占告訴人壬○○不慎遺失之上開國民身 分證,亦未變造該張國民身分證。3、其並無冒用告訴人壬○○之名義,向被害 人遠傳公司申請租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當初其 誤以為案外人「小張」即係告訴人壬○○本人,始居間仲介案外人「小張」以上 開方式,貸款購車。其交付予案外人庚○○之相關證件資料及印章,均係由案外 人「小張」交付予其後,再由其轉交予案外人庚○○。5、為警查獲之上開變造 告訴人壬○○國民身分證係其向案外人「小張」要回後,準備返還予告訴人壬○ ○云云。㈡、惟查:1、⑴、告訴人丙○○所有上開信用卡,曾於右揭時地,先 後二次遭人冒名盜刷,憑以詐取汽油及紅豆杉雕像一尊等情,業據告訴人丙○○ 於警詢(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綦詳,核與
證人即花旗銀行職員癸○○、證人李宗行二人分別於警詢(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宗敏於警詢(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信用卡掛失之報案或備案證明書一件,損失一覽表、信用卡統計表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信用卡簽帳單二紙,照片三幀附於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六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四五頁可參。⑵、案外人乙○○經 檢察官傳喚及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⑶、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為 警詢問時,供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將案外人寅○ ○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借予案外人乙○○使用。案外人乙○○於同日晚上十時許 ,將該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其(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二頁、 第一三頁)云云。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當 晚七點多,由案外人乙○○駕駛上開案外人寅○○所有自用小客車,將其送達餐 廳與告訴人丙○○等人聚餐後,案外人乙○○即將該自用小客車開走。聚餐結束 後,其係搭乘由案外人沈承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案外人乙○○係開車直 接將其送達餐廳,中途並未至告油站加油(參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偵查 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云云。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當日晚上六時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予案外乙○○使用,而案外人乙○○ 於翌日上年九時許,將該自用小客車開至公司,返還予其。其於當晚六時三十分 許起,至九時三十分許止,與告訴人丙○○一起在餐廳吃飯(參本院卷(一)第 四九頁)云云。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晚係案外人乙○ ○載其至臺中市○○路購買禮物後,先行離去。其自行搭計程車前去餐廳。於翌 日中午,案外人乙○○始將該自用小客車開至公司返還予其(參本院卷(二)第 九○頁至第九二頁)云云。⑷、證人沈承緯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為檢察官訊 問時,結稱:「當晚聚餐我自己開車去,是七點多至九點多左右,在臺中市○○ 路一家餐廳。聚餐結束後,我確實沒有載被告回家。本件事情在二年前丙○○就 有打電話告訴我,說他的信用卡被盜刷。被告來找我時,有要我幫他,希望說如 果檢察官有問,就說我有載他回家。之後我有與丙○○聯絡,丙○○要我實話實 說(參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九五頁、第七六頁)。」等語。 ⑸、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為檢察官訊問時,結稱:當晚六時下 班後,公司同事有去餐廳聚餐,該餐廳離公司約三十分鐘車程,被告比較晚到。 吃飯的餐廳與上開信用卡遭盜刷的加油站是在同一條路上,盜刷的時間也是在被 告來餐廳聚餐的這段時間內。第二筆被盜刷的時間,是聚餐後,在臺中市國立文 華高中附近,也是在臺中市○○路餐廳之附近。聚餐當晚,被告有開上開自用小 客車前來餐廳(參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七四頁)等語。告訴人 丙○○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晚係自六點多起,至八 點多,九點未到,與被告在一起用餐(參本院卷(一)第四九頁)等語。⑹、綜 上等情,足見被告就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借予案外人乙○○之時間,案外人乙○○ 返還該自用小客車之時間,其於何時到達上開餐廳聚餐?如何到達?何時離開? 及如何離開等重要事項,先後所辯不一,相互矛盾,且核與證人沈承緯之結述及 告訴人丙○○之指(結)述不符,顯係其事後為脫責,而虛構之詞,應無足取。 2、⑴、告訴人壬○○上開國民身分證曾於右揭時地,不慎遺失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綦詳(參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一五一號 偵查卷第七八頁、本院卷(一)第五二頁、第五三頁),並有告訴人壬○○事後 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六 頁可稽,且有自被告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遭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扣案可 資佐證。⑵、被告並無法提供案外人「小張(或張立傑)」之正確姓名年籍,憑 以查證,亦無提供向其介紹認識案外人「小張」之案外人侯仁煒之真實姓名年籍 ,憑以查證。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以門號: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小張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七七頁、第 一○三頁、第一二三頁,本院卷(二)第九六頁)云云,並有被告所提一紙載有 案外人「小張」之行動電話號碼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一紙附於本院卷(一)第九三 頁可參。惟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該二門號之行動電話相互間並未有通話之紀錄, 且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 二十八日止,並無使用之通聯紀錄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泛亞電信傳真各一紙分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一號偵查 卷第九四頁、第九六頁可參。又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遭人冒名申請租用等情,業據被害人巴農輝於偵查中結述明確(參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四一五一號偵查卷第九八頁、第一二六頁)。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 稱:係案外人「小張」說他哥哥壬○○要買車(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一號 偵查卷第一一頁、第四九頁)云云。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本院準備程序及 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理時,改供稱:係案外人「小張」說他是壬○○本人,要買 車(參本院卷(一)第五○頁、本院卷(二)第二九頁、第三○頁)云云。⑸、 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扣得之變造告訴人壬○○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係 由告訴人壬○○,會同證人庚○○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一號偵查卷第 一一頁、第一○三頁),核於證人庚○○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一號偵查卷第一○四頁),及告訴人壬○○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準備程序所為指述(參本院卷(一)第五二頁、第五三頁)相符。惟被告就如何 取得上開變造之告訴人壬○○國民身分證正本之過程,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 日準備程序及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理時,供稱:是先交給案外人「小張」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來案外人「小張」就不來拿國民身分證,嗣為警於右揭時地查扣( 參本院卷(一)第五○頁、本院卷(二)第九二頁、第九三頁)云云。其於警詢 及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理時,供稱:係告訴人壬○○出面後,其始知案外人 「小張」非告訴人壬○○本人,經其去電質問案外人「小張」為何冒名購車?並 要求案外人「小張」須將為警扣案之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交付予其,由其返還予 告訴人壬○○(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一頁、本院卷(二) 第九三頁、第九四頁、第九七頁)云云。被告就此所供,不僅先後不一,況與前 揭行動電話通聯紀綠及泛亞電信傳真顯示: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二 年一月、二間與案外人「小張」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間,未有相互通話之紀錄 等情無法吻合。再者,倘被告最後所辯一節屬實,其既已經證人庚○○告知:案
外人「小張」非屬告訴人壬○○本人,而屬冒名之人,則衡以常情,其係專科畢 業,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其為求自保,應非僅向案外人「小張」索回遭變造之 告訴人壬○○國民身分證正本,而係報警到場,將前來交付該張變造國民身分證 正本之案外人「小張」逮捕。又若被告原先所辯一節屬實,則案外人「小張」在 經被告去電質問:彼非告訴人壬○○本人,為何持變造國民身分證向其冒名購車 後,衡情應斷絕任何與被告之聯絡,以免日後遭被告報警查獲,又豈會在已無利 可圖下,尚同意冒險再與被告會面,而將變造之告訴人壬○○國民身分證正本, 交還予被告?在在益證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非屬實。⑹、又由被告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委由其選任辯護人向本院提出附於本院卷(一)第九 三頁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僅記載買方、代售人:被告,未記載賣方)所載 ,案外人「小張」與被告係約定:以現金十五萬元(定金二萬元,餘款十三萬元 )之代價,經由被告向被害人林富山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顯與前揭所示之以向 被害人安泰銀行貸款十三萬元(且由證人庚○○、被告另行抽取傭金)之方式, 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截然不同,亦未提及銀行貸款及動產抵押之文字。且被告自 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其係以十五萬元之 代價,代售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持有該紙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有利於己之證據之事 實,足見該一汽車買賣契約書尚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⑺、此外,復有車輛 定期檢驗通知、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變造國民身分證、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偽造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設定書、偽造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偽造無效本票、偽造授權書各一紙分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一號偵查 卷第二五頁、第六一頁、本院卷(一)第二九頁、第四○頁至第四二頁可參。⑻ 、綜上等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僅先後不一,相互矛盾,且與告訴人壬○○ 所為指述,證人庚○○所為證述不符,亦與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傳真所示有 悖,應係其事後卸責所虛構之詞,洵無足採。3、⑴、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以外之某不詳之人,以偽造告訴人壬○○之署押一枚 及按指紋一枚之方式,冒名申租等情,有未申請門號聲明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分附於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一五三頁、本院卷(一)第一三 七頁、本院卷(二)第三八頁可參。至被害人即承辦人辛○○因係設於臺中縣大 里市○○路一三一巷九弄二三號七樓之聯宇通訊行之臨時工讀生,致渠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參附於本院卷(一)第一三四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致本院無從傳 訊到庭,附予指明。⑵、告訴人壬○○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於九十二年 二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等情,除經被告供 承在卷外,並有扣押筆錄一紙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一號偵查卷第一八頁 可參。⑶、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案外人子 ○○,所申請租用(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一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第一四 七頁),惟案外人子○○經檢察官傳喚,及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被告 就該行動電話之來源,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為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該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證人丁○○交付予其使用(參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四一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云云。惟經證人丁○○於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明確結稱:未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使用(參本院 卷(二)第三○頁)等語後,改供稱:該行動電話門號係由案外人陳昭儀所交付 予其使用(參本院卷(二)第三三頁)云云。且經本院命其陳報案外人陳昭儀之 真實姓名年籍(參本院卷(二)第三三頁),被告亦無法陳報,憑以查證。⑷、 綜上等情,堪認被告與案外人「小張」等人,應均係以使用他人名義所承租之行 動電話,作為隱匿其等身分之用。從而,應係由被告負責提供變造之告訴人壬○ ○國身分證影本以案外人「小張」,再由案外人「小張」持以冒名申辦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供案外人「小張」使用。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4、⑴、被告 持告訴人丙○○之上開由被害人花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冒名向被害人蔡宗敏、 李正行盜刷,憑以詐取上開財物,稽其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與被 害人蔡宗敏、李正行、花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⑵、被告以 手寫塗改及影印等方式,變造告訴人壬○○上開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及影本二 張,稽其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壬○○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 確性。⑶、被告與案外人「小張」共同以上開行使變造告訴人壬○○國民身分證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冒名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同意案外人「小張」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免付行動電話通信費用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稽其等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壬○○、被害人辛○○ 、遠傳公司二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⑷、被告與案 外人「小張」共同以上開行使變造告訴人壬○○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冒用告訴人 壬○○及昇高公司名義所偽造之私文書之詐術,經由被害人庚○○、林羿嬅、己 ○○及甲○○等四人,透過被害人匯豐公司,代為向被害人安泰銀行詐貸獲取十 三萬元,憑以向被害人林富人購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稽其等所為,顯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壬○○,被害人庚○○、林羿嬅、己○○、甲○○、昇高公司,匯豐 銀行、安泰銀行及林富山,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監理 機關對於汽(機)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
二、㈠、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起訴書 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侵占遺失物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就如事實欄 二、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三 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 國民身分證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冒名申租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係為詐取免付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而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該二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 。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經告訴人丙○○於九十年 一月十二日向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報案後,即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將被告列為 嫌疑人展開調查(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二頁)。準此,被
告此部犯行,並末罹於追訴權時效。公訴人漏未斟此,誤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罹 於追訴權時效,尚有未洽。被告所為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多次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多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行為,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侵占 遺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等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告訴人壬○○之印 章一枚,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己○○、林羿嬅二人,分別偽蓋告訴人壬○○之印 文數枚,及偽造上開私文書,並行使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均屬間 接正犯。被告所為多次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多次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多次偽造印文、偽造署押等行為, 均為其多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所為多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 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多次行使 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 ,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五罪間,與案外人「小張」之成年男 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連續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 欺取財等六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部分,固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其該部分犯行,與其經公訴人起訴之侵占遺失物 、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等五罪 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 告所如事實欄一,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時間相離二年之久,顯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非屬連續犯,自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漏未斟酌,認被告該二部分犯行,係屬連續犯,尚有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專科畢業,係因圖謀不勞而獲之小利,而犯本罪 ,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淺,除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損失 外,尚嚴重破壞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汽 (機)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實際犯罪所得非屬小量,尚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等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否認犯行,狡言飾詞,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㈢、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壬○○」署押共計五枚(一式二聯,每聯一枚,共計二枚,加上一式三聯,每聯 一枚,共計三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欄上、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甲方(即借款人)欄上偽造之「壬○○」署押及印文各三枚(一 式三份,每份各一枚),共計各六枚,本票發票人欄上、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上 偽造之「壬○○」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共計各二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
簽名欄上偽造之「壬○○」署押及指紋印各一枚,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 主名稱欄上偽造之「壬○○」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且偽造之「壬○○」印章一枚,雖未據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而不復存在,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變造告訴人 壬○○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係屬告訴人壬○○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且經核 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沒收。又被告變造之告訴人壬○○國民身分證影本二 張,及偽造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收執聯)一紙,業分 別行使交付予被害人安泰銀行及遠傳公司,而分屬該二被害人所有,已非屬被告 所有,且經核該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 沒收。至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之銀行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正本、債權人副本、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正本、乙方( 即貸款人)複本等私文書,業經被告分別行使交付以上開被害人,而分屬上開被 害人所有,且核該等偽造私文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之 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副 本、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甲方(即借款人)複本等私文書,固未經被告分別行 使交付予上開被害人,而仍屬被告所有。惟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並未經扣案,被告 復否認持有該等偽造私文書,且經核該等偽造私文書亦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 行發生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劉 兆 菊
法 官 唐 敏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