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九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片陸仟貳佰捌拾玖片、仿冒遊戲卡匣壹佰伍拾肆片,均沒收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天欣商行(址設臺中市○○路六0五號)負責人,渠明知日商西雅(SEGA)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新力(SONY)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任天堂(NINTENDO)株式會社註冊有案並使用於電視遊樂器、各種電子遊戲器、電腦遊戲器、電動玩具、兒童玩具、模型玩具、運動遊戲器等類商品之「SEGA」、「SATURN」、「PLAY STATION」、「NINTENDO」、「GAME BOY」等商標圖樣及光碟、卡匣內之電腦程式著作,均擁有美、日及我國商標專用權及著作財產權,且已在市場行銷多時,而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軟體程式著作,對前述商品之重製及銷售,均須經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專用人授權始能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起,連續向自稱「阿文」、「小宋」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購進非法使用、重製前述日商西雅、新力及任天堂等公司商標及著作權之遊戲軟體光碟及卡匣計三萬餘片,繼而在天欣商行以每片五十至七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上址依法查扣盜拷之遊戲光碟六千二百八十九片及卡匣一百五十四片。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甲○○應支付新台幣三十萬元予「向上兒童福利基金會」。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開得予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 思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