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74號
TCDM,93,訴,274,200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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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九號)及移
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弟一七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庚○○曾因犯懲治盜匪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五年及一年六月確定,嗣經合併送監執行,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假釋期間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為強盜行為: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凌晨二時許,進入尚未 歇業關門之臺中縣沙鹿鎮○○街一七五號復興大旅社,先向服務生甲○○佯稱 要住房,嗣甲○○欲行登記其身分年籍資料之際,庚○○即取出預藏之銀灰色 玩具手槍一支(未扣案,甲○○且稱無法辨識其材質,依照罪疑唯輕原則,以 庚○○陳述為塑膠材質,而為非屬兇器之認定)置放於服務台之櫃臺上,並喝 令甲○○將身上財物交出,甲○○因受此脅迫至不能抗拒,而自行交出身上之 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詎庚○○猶覺未足,乃自行進入櫃臺內,強行將 抽屜打開,而接續用前開脅迫之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任令庚○○取走 其置於抽屜內之二萬九千元及行動電話二支(現金部分後為庚○○花用殆盡; 行動電話則遭其棄置於路旁)。庚○○於得手後,旋即迅速離開現場。嗣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臺灣南投看守所執行強制戒治,經南投縣警 察局南投分局員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借提查案,庚○○於主管刑事訴追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案員警乙○○自首本件強盜犯行 而自願接受裁判,並供出上情而查獲。
(二)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非營業時間之夜間,行經臺中市○ ○街八二巷二號丁○○所經營,內有房間於平日供其學徒居住,同時併為住宅 使用之「昌緯機車行」,見機車行鐵門半掩,且丁○○獨自一人於店內把玩電 動遊戲機台,乃認有機可趁,竟承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手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 手槍一枝(未扣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但因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槍身足對人之身體產生 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侵入該機車行內,先佯稱欲向丁○○借錢,俟丁○○ 不允後,旋即取出前開金屬材質手槍,以之抵住丁○○之太陽穴,且對丁○○ 恫嚇稱:「這樣可以借嗎?」,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任 令庚○○取走其置於電動遊戲機台上之零錢及身上之皮包一只與行動電話一支 (現金部分合計有六千多元,後為庚○○花用殆盡;行動電話則棄置於路旁)



庚○○並於得手後,即以槍枝繼續抵住丁○○頭部,並將之押往機車行內部 之房間內,將房門關上後,迅即逃離現場。嗣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於臺灣南投看守所執行強制戒治,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於八十九 年七月四日借提查案,庚○○於主管刑事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南 投縣警察局南投分案員警乙○○自首本件強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供出上 情而查獲。
(三)庚○○另承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與施建峰(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 ,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二號駁回施 建峰之上訴而告確定)及賴正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弟一七六六八號起訴由本院審理中)共同 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 ,偕同施建峰搭乘由賴正杰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豐田白色自用小客車,在臺 中縣烏日鄉○○村○○路光明一號橋前佯裝警察路檢,並由庚○○攔下當時騎 乘機車路過之戊○○。戊○○因見情況不對,乃欲轉身逃離現場,卻不慎跌倒 ,庚○○施建峰隨即追上戊○○,由庚○○壓住倒地之戊○○,二人並共同 將戊○○押上小自客車上,以膠帶綑綁戊○○雙手、雙眼及嘴巴,而以此強暴 之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身上之現款三百元、原置於前開機車置 物箱中大皮包內之現款九百元及一萬六千元支票一張、號碼為0000000 000號ACER G530行動電話一支,及戊○○手持皮夾一個 (內有身分證、駕 照、行照、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臺中縣烏日鄉農會提款卡、中興銀行提 款卡、七信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等物)。庚○○因見 劫得提款卡數張,乃詢問戊○○提款卡之密碼,因戊○○堅持不予告知,賴世 杰即向戊○○恐嚇稱:「要說出提款卡密碼,不然就要讓妳死」等語,致戊○ ○因而心生畏懼,告知臺中縣烏日鄉農會提款卡密碼。庚○○等三人乃復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隨即續押戊○○,驅車至霧峰鄉○○路霧峰鄉農會前之自動提款機,先由施 建峰持提款卡下車提款,施建峰下車後,隨手拿取停於提款機前之機車置物籃 內之黃色雨衣作為掩飾,但未領到錢,而換由賴正杰披上前開黃色雨衣,自提 款機提領得款一萬九千元。得手後,三人即將戊○○載至臺中縣烏日鄉大里溪 畔任令其下車,所得現款則將之平分花用殆盡,皮包內其餘證件,則丟棄在南 投縣草屯鎮南開工專附近水溝內(業已滅失)。嗣經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 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八日下午八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至南投縣埔里鎮○ ○街二一九巷三二號庚○○住處,緝獲庚○○賴正杰二人,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 院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就右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且查:(一)右揭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強盜犯行部分,除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自白不諱外(見南投地檢署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九四號影印卷第三頁至第 六頁反面、第一0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九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到庭證述甚詳(見南投地檢署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九四號影印卷 第六頁至第七頁反面,本院卷第八八頁至第九0頁),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堪認 定。
(二)右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強盜犯行部分,除據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自 白不諱外(見南投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號卷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 ,本院卷第一一九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數度 到庭證述綦詳(見南投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號卷第一二頁及其反 面,臺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九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本院 卷第六0頁至第七0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 定。
(三)右開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部分,除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坦認不諱外(見臺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0二號影印卷第一四頁反面 至第一六頁、第五六頁反面,本院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並經被害人戊○ ○於警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0九號案件審理時到庭 指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駕駛重機車NRE─二一 六號,由光明路臺中方向往溪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光明一號橋前,忽然有 乙部車過來,打開車窗手拿乙支紅色指揮棒將伊攔下來,然後有一名男子下車 叫伊將證件拿出來,該名男子身穿類似警察衣服,然後約五分鐘又有一名男子 下車,當時伊感覺不對,就跑向對面車道,該兩名男子就追上來將伊壓制在地 上,且把伊帶上車,然後在車上,坐在伊左側之被告庚○○一直命令坐在伊右 邊的施建峰用膠帶把伊綑綁起來,被告庚○○並於車內並將伊皮夾搶過去,詢 問提款卡號碼,領完錢後就將伊載到堤岸路(五福方向)丟下車。伊帳戶內有 現金一萬九千元.除被領走現金一萬二千元外,伊身上現金三百元、機車置物 箱九百元及所攜帶之黑色皮夾均為歹徒搶走。歹徒共有三人,其中二名,一名 約一百六十多公分,中等身材,穿著類似警察制服,額頭貼著米色繃帶,而另 一名約一百七十多公分,高高瘦瘦,長相我沒有看清楚,另外一名駕駛因沒有 下車,所以不知道其特徵,其中一人經伊當場指認,確係被告庚○○,另外一 人經辨識聲音,是在前座開車的賴正杰庚○○就是拿指揮棒要伊停車之人, 之後也有下車追,並把伊壓在地上並架上車子等語綦詳(見臺中地檢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九九0二號影印卷第一頁反面至第六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 十年度上訴字第八0九號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九頁),而共犯賴正杰施建峰亦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參與作案(見臺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0 二號影印卷第九頁反面至第一0頁反面、第五七頁反面、第六八頁至第七0頁 ),且本件此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一張(其上標載送 鑑現場指紋與共犯賴正杰指紋卡之左小指指紋相符,見臺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九九0二號影印卷第二四頁)及被害人戊○○所提烏日鄉農會活期存款



存摺影本一紙(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0九號卷第七七 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庚○○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二、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 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 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 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 ,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懲治盜匪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 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懲治盜匪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 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是懲治盜匪條例自始並無失效之情形,於本案犯案 當時仍屬有效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三二四號、八十八年臺上字 第三0九八號判決意旨)。次按懲治盜匪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於刑法之適用,且查,立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通過廢止懲治盜匪條例,並同時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 百三十一條等條文內容,其中第三百二十八條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所 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 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條修正為「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廢止、修正之法律並經總統於九 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生效,是被告庚○○犯罪後,懲治盜匪條例既經廢止,本 應適用修正前有效之刑法論處,然依現行見解「新刑法施行後,懲治盜匪條例廢 止,將來比較刑之輕重時,不以新刑法與舊刑法比較,應適用新刑法與懲治盜匪 條例比較定之」(參照最高法院決議),認應將該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與修正後 之新刑法加以比較,是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新刑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被 告右開犯罪,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一)就右揭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強盜犯行部分:按刑法所謂之「住宅」,乃指 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旅社之房間,因旅客對各該所居住之房間各有監督 權,且為供其起居之場所,固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 四七四號判例參照),惟本件被告庚○○係於夜間之前開「復興大旅社」尚未 歇業關門之時,即進入旅社大廳內之服務櫃臺為前述強盜犯行(參證人甲○○ 於本院所陳,見本院卷第八八頁),尚難認係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另按刑法強 盜罪所謂之「脅迫」,係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 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裡。經查被告庚○○為事實欄 一、(一)所載之犯行,固係持自備之玩具手槍為之,惟該玩具手槍因未扣案 ,本院自無從評斷其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危 險性,而為兇器之認定,因該玩具手槍是否為兇器,事涉加重強盜罪之加重條 件,於審判上自需為嚴格之證明,證人甲○○已於本院證稱無法辨識其材質,



而被告則於本院自陳該玩具手槍材質為塑膠(均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客觀上 難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則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惟輕」 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構成要 件尚屬未符;惟被告以出示外型幾可亂真之玩具手槍置於旅社櫃臺給證人甲○ ○觀看,並以此威嚇之方式使證人甲○○交付及進入櫃臺取其財物,其程度應 已足以抑壓證人甲○○之意思自由而構成強盜罪之「脅迫」。是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被告利用同一脅迫之方式 與至使被害人甲○○不能抗拒之狀態,接續使被害人甲○○主動交付現金一千 元,旋並被動任令被告取走其於抽屜內之二萬九千元及行動電話二支,應屬接 續犯而僅論以單純一普通強盜罪。
(二)就右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強盜犯行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於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故加重處罰,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 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七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此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本件此部分被告庚○○所持之金屬製手槍一支,雖因未扣案,無 從送請鑑驗而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具殺傷力,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槍砲,但依證人丁○○所述,該槍枝槍身既屬金屬材質之鐵器,質地 密實硬度甚高,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腦部、臟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自亦屬兇器無誤。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本 件被告所侵入之「昌緯機車行」,雖為營業處所,惟因內有小房間平日供證人 丁○○之學徒居住,業據證人丁○○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自為商 店兼有供人居住之房屋而有住宅之性質;且以本款之立法意旨在加強居住安寧 之保障,證人丁○○固以該址為營業處所,於營業時間內,得由顧客自由出入 ,然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既為凌晨時分,已逾該機車行之營業時間,證人丁 ○○已將鐵門半掩欲行打烊,則被告於此時侵入,自仍符合該款之加重要件。 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 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 被害人之抗拒。至於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 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 、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此部分強盜犯行時 ,乃攜帶前開金屬手槍,且先向證人丁○○佯稱欲借錢,俟證人丁○○不允後 ,旋即取出前開手槍,以之抵住證人丁○○之太陽穴,並對丁○○恫嚇稱:「 這樣可以借嗎?」,則依被告於行為當時對證人丁○○所實施之上開強暴行為 ,依當時客觀環境觀察,自足以壓抑證人丁○○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 程度。準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且 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之情形)。又按強盜罪強取財物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害自由之性質,故本件被告前開各施強暴脅迫之強盜行 為,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七三八號 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強盜犯行中妨害證人丁○○之自由部分,係為遂行 其強盜取財之犯行,毋庸再論以妨害自由罪責。(三)就右揭事實欄一、(三)所載之強盜犯行部分:按刑法強盜罪所稱之「強暴」 ,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 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至於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 ,並應客觀考察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以 為判別標準,均如前述。查本件被告庚○○夥同共犯賴正杰施建峰三人為此 部分強盜犯行,先由被告庚○○壓住倒地之被害人戊○○,再與共犯施建峰二 人共同將被害人戊○○押上小自客車上,且以膠帶綑綁被害人戊○○雙手、雙 眼及嘴巴,隨而取其財物,續即強押被害人戊○○,驅車至自動提款機,而以 強劫所得之提款卡提領得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被告於行為當時對被 害人戊○○所實施之上開強暴行為,依當時客觀環境觀察,自足以壓抑被害人 戊○○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情形)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被告庚○○與共犯施建峰賴正杰間就此部分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此部分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強盜罪處斷。又按強盜罪強取財物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害自由罪之性質,已如前述,是本件被 告於強盜犯行中妨害被害人戊○○之自由及恐嚇被害人戊○○供出提款卡密碼 ,係為遂行其強盜取財之犯行,自毋庸再論以妨害自由及恐嚇罪責。(四)被告庚○○前後三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基本構成要件均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 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一罪,並加重其刑。(五)被告庚○○關於事實欄一、(一)、(三)所載之犯行,固未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載明(臺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弟一七六六八號移送併辦部分為前開事實 欄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然與已起訴之事實欄一、(二)所述被告之 強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判。
(六)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 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該部分犯行時,因與上 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庚○○所為事實欄一、(



三)之加重強盜犯行,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先行為警查獲,被告庚○○ 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及同年八月九日經員警借提查案時,始另主動供承 另涉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事實欄一、(二)及一、(一)之強盜犯行,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僅係自白犯罪而非自首,不得依自首之規定邀減刑之寬 典。惟查,裁判上一罪之所以在刑法上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應從一重處 斷,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為處斷上之便宜行事而已,其在實質上則為數個獨 立存在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數罪,各該犯罪事實並非不能分割。而法律規定 自首減免其刑之目的,則在鼓勵迷途之犯罪者知所悔悟而勇於投誠以改過自新 ,並使偵察機關得以早日發現真相,藉免偵查之勞費,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並 能避免因搜查逮捕疑似而累及無辜,並非在於鼓勵犯罪者心存僥倖,自首輕罪 而隱瞞重罪,亦可獲致重罪減免之寬典。因之,自首之結果,如有不符合設立 自首制度之目的者,即應解為不生自首之效力。次查,有無自首本為單純之事 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對於原為獨立存在之單一犯 罪事實自首或發覺,其效力可及於另一獨立存在之單一犯罪事實之審判不可分 原則之適用。職是之故,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有無自首及是否已經發覺,仍應 就各個實質上為單一犯罪事實而為各別觀察認定之,並就各個自首或發覺之實 質上單一犯罪事實行為,分別適用自首規定減免其刑或已發覺而認無自首減免 其刑之適用。惟因依刑法之規定,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連續犯 則應以一罪論,是於實際運作上,犯罪者必須自首從一重處斷之重罪部分,始 有自首減輕其刑之實益。本件被告前後三次加重強盜犯行,係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情節較重之事實欄一、(三)所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之一罪,被告就此犯行並未為自首,是本件尚難逕行適用自首規定 減免其刑,應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庚○○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開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被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正值青壯,竟不知自愛自重,猶恣意連續強 盜他人財物,對個人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匪淺,且視他人尊嚴及權益如無物, 應嚴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犯罪所致之具體危害以 及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不諱,已見其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惟被告業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自首其中二次加重強盜犯行,雖因非自首從一重處 斷之重罪部分,而無法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既仍得窺見被告之悔意,本 院於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認對被告處予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徵懲儆之效, 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併予敘明。四、前開銀灰色塑膠材質手槍及金屬材質手槍各一支,雖為被告庚○○所有,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無具體事證足認其屬違禁物,且其中銀灰色塑膠 材質手槍一支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業已丟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聲字第七九四號影印卷第五頁反面);另被告犯罪所得,現金部分均經花 用殆盡,餘則為被告隨意棄置,為免茲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 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陳 思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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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