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3年度,304號
TCDM,93,自緝,304,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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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三О四號
  自 訴 人 乙○○○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西屯區○○○街四二號一樓
  代 表 人 陳小雲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承認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有限公司購買MN二─九五九號 重型機車一臺,約定除自備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外,餘五萬四千零一十 元分十一期,每月十五日應付四千九百一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大肚鄉 ○○路○段二○三巷一弄三五號,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價金未付清前, 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乙○○○有限公司所有,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 、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惟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只付四期,餘七期共三萬四千 三百七十元拒不繳納,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將標的物遷移至臺中市○○路某處( 詳細地址不詳),再於九十二年間某日將上開標的物出賣予臺中市○○路某當鋪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乙○○○有限公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被害人即自訴人之指述。
(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
(四)MN二─九五九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及甲○○身分證影本各一件。(五)存證信函影本及退回之信封影本各一件。(六)經本院以司法院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MN二─九五九號重型機車已過 戶予「陳品靜」而非被告所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 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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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