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3年度,88號
TCDM,93,自,88,2004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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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八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設台中市○○路○段九一號
  代 表 人 蔡清遊
  被   告 許文碩
        台中縣政府    設台中縣豐原市○○街三六號
  右一人
  代 表 人 黃仲生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 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 充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 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暨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外,對於自訴 程序之進行,不論係審判期日或審判前之準備程序,自訴人均應委任律師充當代 理人到場;如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 人,逾期仍不委任者,依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查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提起本件自訴,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惟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 師充當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向本 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收受送達後, 逾期迄未委任,亦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書 豪
法 官 黃 渙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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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