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3年度,18號
TCDM,93,聲判,18,200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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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斌
  代 理 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乙 ○
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
⑴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與被告乙○雙方約定,以被告名義開立二個帳 戶供光興診所營業使用,其一為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 00000、戶名:光興診所)用於健保收入用,其二為太平市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乙○)用於門診收入用,亦即雙方 約定此二帳戶皆為光興診所營業使用,僅係借用「乙○」名義設立而已,雙方 對此帳戶內之金錢,皆明確認知非被告個人可動用,此可由存簿及「光興診所 」印鑑章係由聲請人保管,而「乙○」印鑑章係由被告保管可證,亦即形式上 雖以被告名義開立帳戶,然雙方已約定帳戶內存款之提領或運用,需得聲請人 同意,且從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即以如此約定之方式行之。再者,自八十九 年十一月份起,被告每月之報酬皆係經由聲請人會計計算後,撥入被告自己另 外使用之帳戶(非上述二帳戶),此點更加證明上開二帳戶之金錢非被告個人 可運用。而上開事實皆為雙方所不否認,是從雙方所不否認之事實觀之,既然 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光興診所、 負責人乙○)帳戶僅名義上為被告,實際上非被告個人可運用,益證被告有為 聲請人保管而持有該帳戶之意思,此即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第五頁第三行所稱「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之情形。而偵查機關對此並 無不能調查之情形,竟未詳予調查,僅論及「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一語,卻無 調查雙方是否真有另外約定,如何能正確適用法律?何以得知上開二帳戶內之 金錢雙方有無約定屬誰?抑或借用帳戶而已?更無從認定有無易持有為所有? ⑵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處分書)以被告登記 為該診所負責人,即推論被告形式上非為聲請人保管而持有該帳戶,其推論過 程亦有違論理法則。蓋雙方皆已不否認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 00000000、戶名:光興診所、負責人乙○)帳戶僅名義上為被告,實 際上非被告個人可運用,如此約定使用該帳戶,實質上已排除該帳戶內之金錢 為被告所有,既然已排除為被告個人所有,則可證聲請人僅是借用被告名義開 戶及保管而已,故處分書之推論過程,實有可議之處。再者,被告對私自變更 印鑑章及換發新存摺等情,並不否認,由此更可證被告僅係保管該帳戶而已,



否則被告何需大費周章變更印鑑及換發新存簿? ⑶被告辯稱「其提出四十二萬二千元,其中七萬元給付藥商,而被告應得六、七 月薪水,聲請人應給付稅捐及該診所未付款之支票,其總額為六十三萬五千三 百六十一元」,然查,此部份乃被告片面所計算,姑且不論被告所應得之部分 為何,然從被告聲稱一部份金額係做為「稅捐」用,即有可疑之處。蓋稅金之 多寡為次年度申報時方能確定,而被告為將動用之金錢合理化解釋,竟稱動用 之款項係為付稅捐用,此部份顯然與實情不符。再者,稅捐係給付何年度產生 的?偵查機關亦未查明,即片面採信被告之詞,此部份亦非不能調查,竟未調 查,實難令聲請人信服。被告對私自變更印鑑章、換發新存摺及動用帳戶內之 金錢等情,並不否認,然卻未能就動用之金錢用於何處做合理之解釋,此部份 更可證明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因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 八月三十一日自行轉出之四十二萬二千元,實已超出其應有之報酬而挪為己用 。
(二)關於背信罪部分:
⑴處分書以「聲請人與被告早有契約糾紛,被告僅一天未上班,聲請人隨即拆招 牌,有意不讓被告繼續上班,被告始於九十年八月申請歇業。被告一天未上班 ,主觀上並無背信故意,客觀上亦與背信行為有間,自不成立背信」等語,因 而認定被告無刑法之背信罪嫌。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至光興診所時 對所有人表示,其已辦理停業,診所不得繼續門診診療服務,亦不得變更負責 醫師,故聲請人方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拆除招牌,因此並非如處分書所稱聲請 人有意不讓被告繼續上班,而係被告主動要求診所不得繼續門診診療服務。再 者,被告未上班後,立即至光興診所向所有人表示其已辦理停業,診所不得繼 續門診診療服務,此舉主觀上早有背信之犯意,非如處分書所稱被告一天未上 班,主觀上並無背信犯意,亦即該推論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⑵本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時仍為光興診所之負責醫師,此為不爭之事實,亦即九 十年七月間被告為光興診所處理事務之人,然被告僅因與聲請人間對報酬有意 見,即擅自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未至光興診所上班,且聲明「已辦理停業」 ,故聲請人方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拆除招牌,此亦有於光興診所上班之護士黃 美慧、藥師張習文可證,亦即被告係自行聲明辦理停業在先,而聲請人拆除招 牌在後,況且拆除招牌亦非代表不能營業看診。本案被告為光興診所負責醫師 ,對內負有處理光興診所事務之人,詎料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即自行未至光興 診所上班,此舉實已損害光興診所之利益,豈可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所稱,僅係為突顯雙方之糾紛而為之,果爾則任何一家公 司負責人豈非皆可與公司存有薪資糾紛為理由,而逕自離職,且宣佈公司停業 ?而無庸為任何先行處理程序?
⑶處分書以台中縣衛生局函覆之資料(九一衛醫字第五0八四一號函),與聲請 人提供之存證信函不符,即認為無被告擅自停業之證據。然查,向台中縣衛生 局申請歇業,乃事後為之,故其記載之時間點在後,而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六 日起自行停業,係屬事實,除有存證信函為證外,亦可傳訊證人黃美慧、張習 文為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怎可憑一紙事後申請之



歇業證明,即認定被告無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擅自停業之事實?再者,被告於 前述民事請求報酬訴訟中(九十二年中簡字第一七三九號),亦僅請求九十年 七月份一部份之報酬並無請求九十年八月份之報酬,益見被告自七月十六日起 即已擅自停止營業之事實,而非台中縣衛生局函覆之資料申請歇業之時間點, 否則被告大可於民事訴訟中請求其報酬至九十年八月底,而非僅請求至九十年 七月之一部份。
⑷綜前所述,均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然卻未經檢察機關詳無調查或 斟酌,或處分書所載理由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應有構成交付審判之事由 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 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三年 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五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四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委任陳佳俊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前開案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理由 狀附於本院卷可稽。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 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聲請交付審判部分: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普通侵占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上開第一項之罪者,為業務 侵占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此規定,刑法之侵占罪 ,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 判例參照),如處分自己之物,自無侵占可言。本件聲請人與被告既約定以被 告為光興診所之負責人,復約定以被告名義開立二個帳戶供光興診所營業使用 ,其中之一帳戶為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 名「光興診所」帳戶,用於光興診所健保收入用,光興診所之支出亦以被告名 義開立支票等方式支付,此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存簿、印鑑卡、 被告身分證及開戶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九四六號卷第十八、十 九、三四、三五頁),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被告既為光興診所之負責人,復 為上開帳戶之所有權人,其變更印鑑自無需經被告同意,證人第一商業銀行太 平分行職員陳麗玉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是變更該帳戶之印鑑,變更印鑑只 需負責人帶證照即可變更,不需說明理由等語(見同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 ,亦足徵被告對該帳戶在法律上為所有人,有完全之處分權能,被告提領開帳 戶內之存款,係處分自己所有之物。至於聲請人與被告私下如何約定,被告是 否違約需負民事賠償責任,係另一回事,在被告將該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移轉 予聲請人之前,不能因此改變被告在法律上為光興診所負責人、為上開帳戶所 有人之事實,而謂被告名下擁有存款係持有聲請人之物。處分書認「健保局撥 款帳戶為光興診所,被告登記為該診所負責人,形式上被告非為聲請人保管而 持有該帳戶,並不成立業務侵占罪等語」,並無不當。至於聲請人動用上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於何處,有無違反雙方私下之約定,事關聲請人與被告雙方就 帳戶內存款之提領與運用約定之爭執,自宜循民事程序解決。(二)關於聲請人就被告涉犯背信罪聲請交付審判部分:查聲請人與被告約定被告之 薪資為診所稅後淨利百分之八十五,前六個月保障薪資每小時一千元整,加負 責醫師加給五萬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正式上班;九十年五月間,被告因 薪資保障期間已至,向張義股東詢問薪資計算內容;九十年六月間,被告數次 向多位股東要求工作滿六個月後,繼續給予保障薪資;九十年七月初,被告向 劉文照股東表示若無繼續給予保障薪資,將於七月底離職;九十年七月十四日 ,聲請人正式拒絕繼續給予被告保障薪資;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被告未至光興 診所上班等情,有聲請人所是出「潭安醫師與甲○○○○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糾紛內容大意」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九四六號卷第五六頁)。準此,被告 既係因與聲請人就工作滿六個月後是否繼續保障薪資一事發生糾紛,於九十年 七月初,已向聲請人股東劉文照表示若無繼續給予保障薪資,將於七月底離職 ,聲請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正式拒絕繼續給予被告保障薪資後,被告始於九 十年七月十六日未至光興診所上班,並非無故不至診所上班,衡其過程,尚難 認為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況被告未至診所上班僅一天,而聲 請人自承旋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拆除光興診所之招牌,顯亦有不欲光興診所繼 續營業之意,是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後未到診所上班,更難認係基於損害



聲請人利益之目的。處分書綜合以上各情及被告至九十年八月始向台中縣衛生 局申請光興診所歇業,該局核定光興診所歇業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有該 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府衛醫字第三九五九四號函在卷可憑,認「被告一天 未上班,主觀上並無背信犯意,客觀上亦與背信行為有間,自不成立背信」等 語,已於處分書詳述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相符,亦無不妥。(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處分書以被告所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罪、背信等犯 行,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 於法洵無不合,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難謂有何違誤之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書 豪
法 官 黃 渙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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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