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82號
SLDV,106,司家他,82,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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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張寶  
相 對 人 張麗清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張寶與相對人張麗清間確認自然血親關係不
存在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麗清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張寶向本院對相對人張麗清提起 確認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5 年度家調裁字第16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 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張寶因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嗣上開確認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 裁定在案,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聲請人張寶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 3,000 元,應即由相對人張麗清向本院繳納之。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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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