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35號
TCDM,93,簡,135,20040624,1

1/1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
九○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於繳交頭期款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並將上開機車於九十二年二月 六日過戶登記於予陳麗冰,而移轉予陳麗冰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坦承犯行;理由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永久公司達成和解, 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外,餘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 書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