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22號
TCDM,93,簡,122,2004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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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七五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 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自八十七年一月十 九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並送監執行,另經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四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 竹市○○路○段二0五巷三一號乙○○所經營之順成企業社,見順成企業社鐵工 廠後空地堆置鐵材,竟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徒手竊取重量約十公斤之鐵材一批 ,並將之置於其在現場路旁撿拾他人棄置之之尼龍袋內,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 乙○○查悉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材一批(已發還乙○○)及尼龍袋一個、手 套一雙。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情節相符,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另有尼龍袋一 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又於 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 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 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 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送監執行,另 經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高、所致損害非 鉅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手套一雙係置於被告騎乘之機車內,雖係被告所有,然並未以之犯案一節, 業據被告供明,是以上開手套縱係被告所有,惟並非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尼龍 袋係被告在現場路旁拾獲,他人不要的,且並非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且 該尼龍袋甚為髒污老舊一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是以被告供稱該尼龍袋係被告 在現場路旁拾獲,他人不要的一節,自堪採信,上開尼龍袋應係他人之廢棄物品 ,並非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被告撿拾一時用以裝盛得竊得之鐵材,主觀 上應無所有之意思,是縱係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且上開手套、尼龍 袋均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又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新村二 十八號竊取鋁門窗框三條;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頭 份鎮○○○路一七三巷十七號竊取塗料測試儀盒一組、隔皮帶滑輪一個、塗料測 試攪拌器一台等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以連續攜帶兇器竊 盜罪判有期徒刑九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上開犯 行與本件竊盜犯行雖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之犯意 ,必須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 行;若中途另辭新犯意發生,縱所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 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案件 經檢察官詢問被告稱:「所稱去年十二月此竊盜犯行【指本案竊盜犯行】時,是 否有預先計畫要連犯本案、併案,九十三年二月之犯行【指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竊盜案件之犯行】?」時答稱「無」,另該案檢察 官復詢問被告稱:「本件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的偷竊案也是臨時想偷的?與去年 十二月那件是否沒有關係?」時答稱「...與去年那件沒有關係」等情(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案卷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 ),業經本院調閱核閱屬實,是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應係臨時起意,尚難認係與 前揭竊盜犯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實體 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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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