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沙簡上字,93年度,170號
TCDM,93,沙簡上,170,200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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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上字第一七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續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案發當時是因為聽到告訴人乙○○在其家 門前燃放鞭炮嚇燕子而出面好言相勸,詎料告訴人竟對被告惡言相向並罵伊三字 經,且稱其放鞭炮關被告何事等語,其後告訴人之妻即證人陳林采碧及其女陳麗 吉即趨前圍上來將被告包圍,不知何人將被告推了一把,被告自然撞到告訴人, 被告僅推開告訴人後即回家;且證人陳林采碧、陳麗吉所證與告訴人所指不一致 且互相矛盾,足認渠等所言不實;並聲請訊問證人丙○○、甲○○以證其並無告 訴人所指傷害犯行,及聲請調取告訴人就醫時所拍攝之照片等語。經查,被告於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在臺中縣沙鹿鎮○○街四四號前,因 告訴人在該處燃放鞭炮而心生不滿,出面阻止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基於普通 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顳側紅腫之傷害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林采碧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結證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側頭部及左側肩膀等情;及證人陳麗吉於 偵查中結證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為被告毆打所致等情相符 ,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及證 人陳林采碧、陳麗吉所分別指、證述之情節互有矛盾而認其證言不可採信;然按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 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證人陳林采碧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衝至其住處前騎樓以拳頭毆打 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以握拳朝告訴人之左肩及頭部打了四、五下、告訴人頭部 挫傷是被告毆打所致者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大致為相同之證述;證人陳麗吉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當時在家帶小孩,告訴人出去趕燕子,其聽到鄰居在罵人, 證人陳林采碧先出去看,其跟在後面出去看,看到被告從他家門口跑到證人陳麗 吉家門口手握拳頭,打告訴人頭部還有右胸部,打很多下,幾下沒有數,告訴人 頭部挫傷是被告所打的等語;經核證人陳林采碧、陳麗吉二人在偵、審中關於被 告確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並致告訴人頭部受有挫傷等傷害之基本事實之 陳述,並無二致,且無礙於真實性;其餘關於被告是否有再毆打告訴人之左肩或



右胸等陳述,雖不一致,然此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其證言或有 誇大、渲染之可能,然應無礙於事實之認定,被告以此為由認證人陳林采碧、陳 麗吉所證不可採,應無理由。另參以被告自承事發當時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激烈之 爭吵,告訴人身體並往前傾,且說「來啊,來打啊」等挑釁之言語,應認告訴人 及證人陳林采碧、陳麗吉所指、證述被告有毆打告訴人頭部並致其受傷等情,應 為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打告訴人,當時是證人陳林采碧、陳麗吉即趨前圍 上來,並與告訴人成合圍之勢圍住被告,不知何人將被告推了一把,被告始撞到 告訴人等情;然查果如被告所言,告訴人與證人陳林采碧、陳麗吉將被告圍住, 如有人推被告,被告勢必因此撞到告訴人,而告訴人年事已高,證人陳林采碧、 陳麗吉復為告訴人之妻、女,當無此作為之理;且被告復供承其遭他人往前推時 ,是撞到告訴人之身體;然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係頭部挫傷,亦顯非因被告遭他人 往前推而撞到告訴人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被告雖聲請訊問證 人甲○○以證案發當時伊並未毆打告訴人等情,然經訊證人甲○○,其所證事實 係其曾經看見一個老先生至被告家爭吵,該位老先生好像是告訴人之親戚,是在 吵架,但沒有打架;其未看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顯見證人甲○○所 陳述之事實經過係屬另一事件,並非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案發之 經過,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並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件無關,尚不得以證人 甲○○所為證言,而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證人丙○○雖證稱未看見被告傷 害告訴人之事實,然查證人丙○○證述其係聽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聲音始外出 查看,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互罵及爭執,並未看見被告推告訴人,其後即將被告 拉進屋等情,顯見證人丙○○並未看見案發之整個過程;參以被告自承當時伊有 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之接觸,而此過程證人丙○○並未目擊;且被告亦供述證人 丙○○出來時其與告訴人已經吵完了,益見證人丙○○並未目擊事件之經過,是 其雖於本院結證未看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然其既未目擊事件之經過,自不能 以其未目擊之事而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告訴人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查,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聽聞 告訴人燃放鞭炮驅趕燕子而出面阻止,並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且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陳當時確有與被告互罵三字經,可認本件係因被告年紀尚輕,一時 氣憤而為之;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頭部挫傷,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尚不鉅,及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罪證明確,而 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聲請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調取 告訴人就醫時所拍攝之照片,然查告訴人受傷就醫時之受傷狀態,已經中國醫藥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該診斷證明書有 何不可採之處,而調取告訴人就醫時所拍攝之照片,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受傷就醫 時傷害之狀態,而此事實已經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足可證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廖 慧 如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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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