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四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向蔡鎮平承租台中縣清水鎮○○路二五五地號倉庫係為供他人拆解 贓車之用,竟基於幫助蘇勇旭故買贓物及幫助張明達收受贓物之犯意(蘇勇旭、 張明達均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業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由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向不知情之蔡鎮平承租前揭倉庫,供 蘇勇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向綽號「阿良」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 以每部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購入丙○○、甲○○、丁○於如附表所示 時地遭竊之三部汽車後,再由張明達與多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上址收受贓車解體之 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九時許,在前揭倉庫內為警查獲。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蘇勇旭於檢察官偵訊及共犯張明 達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丙○○、甲○○、丁○指訴明確,復有贓 物保管收據三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按蘇勇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另張明達及多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張明達與該 多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 故買贓物及幫助共同收受贓物罪,被告係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故買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幫助他人故買、收受贓物,增加被 害人追索失物之困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 書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 (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車牌號碼 被害人姓名
一 、八十九年 台中市北屯區 QO─七二0五號 丙○○ 五月十二日 中清路一四七
七時許 之十六號前
二、八十九年 台中市○○○路 QO─九四七六號 甲○○ 五月十二日 一段六十一號
九時許 對面停車格
三、八十九年 台中市北屯區 QP─0四二三號 丁○ 五月十三日 文心路與崇德路口
五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