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銘即甲○
右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七號、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洪建銘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存摺壹本及該帳戶之印鑑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㈠洪建銘(原名甲○○,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更改姓名)曾於八十七年 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 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在案,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後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一 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二七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在案,並與前開二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在案,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嗣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假 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然洪建銘於前開假釋期滿後未幾,又於九十年五月下旬 某日,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臺中市○○路○段附近,將其於九 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向遠東商業銀行公益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甲○○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 出賣給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其後該帳戶先供另案 被告施江樹、黃滄龍、薛文曲,嗣供另案被告施江樹、侯永春、尤永嘉及陳金 城等人(施江樹、侯永春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 七八號審結在案;黃滄龍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五、 一一九六號判決確定在案;薛文曲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五九一號判決確定在案)行竊被害人張正設、蔡美玲、林貴山、李世源、陳秀 鶴、童棟樑、王杰山、黃耀德、楊豐誠等多人之汽車後,作為恐嚇取財及指定 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洪建銘上開幫助共同連續恐嚇取財之犯行,則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駁回上訴後,業於九十三年 一月三十日確定在案。
㈡詎洪建銘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及將前開遠東商業銀行公益分行之存摺、 金融卡賣給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後未幾,再於九十年五月底至六月中旬 間,又適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刊登有「存簿出租」之廣告二則,遂先後撥打 廣告上所載電話號碼,先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林仔」之成年男子, 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分別聯絡,洪建銘亦明知 其與「小林仔」、「楊先生」等成年男子並非熟識,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其對於提供帳戶必然供作自稱「小林仔」、「楊先生 」等成年男子從事不法犯罪使用之情節雖無確信,但縱若該「小林仔」、「楊 先生」等成年男子利用其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洪建銘遂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而另行起意,先後分別基於幫助該「小林仔 」、「楊先生」等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⒈九十年五月下旬至六月中旬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段附近某不詳加油站 ,將其在九十年五月間分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戶名甲○○(下簡稱世華銀行帳戶),以及向華南商業銀行五 權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 )等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其密碼等,均以每帳戶每月租金一千元之 報酬出租並交付予該自稱「小林仔」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取得共計二千元之報 酬;⒉九十年五月下旬至六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路旁某不詳餐廳內, 將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戶名甲○○(下簡稱中華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 卡及其密碼等物,以每月租金一千元之報酬出租並交付予自稱「楊先生」之成 年男子使用,並取得一千元之報酬。
㈢該自稱「小林仔」之成年男子取得洪建銘之前開世華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之 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發票人 均為龔英俊、付款金融單位均為雲林縣臺西鄉農會、支票帳戶均為0000000-00 號、面額均為四十五萬元、票號分別為FA0000000及FA0000000之支票各一紙( 均係發票人龔英俊交由案外人陳秋順使用後,陳秋順再背書交付案外人丙○○ 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嗣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位於南 投縣南投市○○路○段三九八巷二之一三號租屋處,遭人入內行竊所遺失,陳 秋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先後於:⒈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冒洪建銘之名義,先將上開 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交予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使該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支票存入洪建銘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透過票據交 換所向雲林縣臺西鄉農會為付款之提示;⒉其次又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在上開票 號FA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甲○○」之簽名背書,再交予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彰化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支票存入洪建銘 所申請設立之前開世華銀行帳戶內,亦透過票據交換所向雲林縣臺西鄉農會為 付款之提示,自稱「小林仔」之成年男子即欲以前開詐術取得該等支票之兌領 款項。惟因持票人丙○○早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即已向雲林縣票據交換所辦理 掛失止付,故旋為雲林縣票據交換所發覺有異而向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檢舉 ,自稱「小林仔」之成年男子遂未取得前開支票款項,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該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則於取得洪建銘之前開中華銀行帳戶之資料後, 即自九十年六月上旬某日起,夾報散布不實之「奇機通訊」販售行動電話之廣 告,嗣有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依前述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與該「楊先 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該「楊先生」之成年男子即向乙○○訛稱其係「高先
生」,並詐稱需先匯入購買行動電話二支之預購款八千元至洪建銘之前開中華 銀行帳戶內後,始得派員送貨,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該「楊先生」之成 年男子之指示前往基隆市○○街附近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十九時 三十八分將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八千元匯入上 開洪建銘之中華銀行帳戶內,該「楊先生」之成年男子再趁此一詐騙取財之機 會,利用乙○○不諳自動櫃員提款機之操作方式,接續再向乙○○訛稱須再次 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在「按取金額」操作項目中輸入傳票編號「35180」,致 使乙○○陷於錯誤,再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五分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三萬 五千一百八十元匯入上開洪建銘之中華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匯入後旋被提領 一空,其後乙○○發覺有異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通知中華商業銀行 臺中分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嗣洪建銘經該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通 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前往臺中市○○路○段二三0號之中華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查詢並欲結清該帳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洪建銘上開 中華銀行帳戶之存摺一本及印鑑章一枚。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及南投縣警察 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建銘固坦承其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九七八號)將遠東商業銀行公益分行之存摺、金融卡賣給自稱「林先生」之成年 男子後,復另行起意,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報酬,先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世華 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其密碼出租予自稱「小林仔 」之成年男子使用,再將上開中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其密碼出 租予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之用云云。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二紙支票,係發票人龔英俊交付另案被告陳秋順使 用,嗣經持票人丙○○遭竊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後,先後遭不詳之人以被告 名義存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世華銀行帳戶內,惟向雲林縣臺西鄉農會為付款之 提示後,因該等支票業經申報掛失止付而遭雲林縣票據交換所察覺而未兌領成功 等情,核與另案被告陳秋順於警訊時(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四三0三號卷第一0至一三頁)、證人丙○○於警訊時(詳前開偵查卷第二三 至二六頁)、證人龔英俊於警訊時(詳前開偵查卷第二八至三一頁)所分別供述 情節均相吻合,並有該等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之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各二份在卷可按(詳前開偵查卷第三三至三八頁), 堪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林仔」之成年男子,確有以洪建銘之名義以及偽 造簽名背書等詐術,將該等支票分別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使該等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後,而將該等支票分別存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世華銀行帳戶內,並 透過雲林縣票據交換所向雲林縣臺西鄉農會為付款之提示,而欲以此詐術取得該 等支票之兌領款項,惟因持票人丙○○前已辦理掛失止付而未果,故該自稱「小
林仔」之成年男子確有向雲林縣臺西鄉農會承辦人員連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被害人乙○○遭該「楊先生」之成年男子詐騙而將 前述款項匯出交付之事實,則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二號卷第二九頁),並有中華商業銀行臺 中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中銀中字第0五三五號函所檢附之上開中華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查詢單各一紙在卷可 按(詳前開偵查卷第一七至二一頁),且有被害人乙○○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儲 金簿內頁交易紀錄一紙、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附卷可稽(詳前開偵查 卷第三三至三五頁),復有前述「奇機通訊」廣告紙一份存卷足憑,另有被告上 開中華銀行帳戶之存摺一本及印鑑章一枚等物扣案可佐,堪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先生」之成年男子,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銀行帳戶,向被害人乙○ ○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 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 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 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 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帳戶或作為不法 取得票據提示兌領之存款帳戶等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且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即曾供稱:伊承認伊有預見「小林仔」、「楊先生」等成年男子 向伊租賃帳戶將會拿去作為非法犯罪之工具等語,又供稱:伊知道帳戶給別人使 用是不對的,但不知道會被拿去詐騙之用等語(均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判 筆錄第十頁、第一二頁),顯見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等 物出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林仔」、「楊先生」等成年男子使用,將可 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堪 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該「小林仔」、「楊先生」等成年男子將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㈣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出租交付予「小林仔」、「楊先生 」等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乃係基於幫助「小林仔」、「楊先生」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出租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分別以詐欺取財未遂犯之幫助犯以及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幫助犯論處。綜上所述 ,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本件論罪科刑之部分:
㈠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林仔」之成年男子,以被告之名義以及偽造簽名背 書之詐術,將該等支票分別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使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後,而將該等支票分別存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世華銀行帳戶內,並透過雲林 縣票據交換所向雲林縣臺西鄉農會為付款之提示,並欲以此詐術取得該等支票之 兌領款項,惟因持票人丙○○前已辦理掛失止付而未果,故該自稱「小林仔」之 成年男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 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為付款之提示,應為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接正犯,且 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以前開詐術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 而將上開存款匯出交付,則該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既遂罪。而被告先後二次分別提供其前開帳戶予「小林仔」、「楊先生」等成 年男子,供渠等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既遂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於前揭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法減輕之。 ㈢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後入監 服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在案,並與前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二月確定在案,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與前述連續犯加重其刑之規定遞加重其 刑後,再與前述從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素行不良,已如前述,其為貪圖蠅 頭小利而恣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導致犯罪偵查困難,其行為殊屬不該,應予非難,其對於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之申請設立、使用、保管及管理安全,其態度顯然過於輕率、怠忽,委不足取 ,然衡諸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情節 尚非重大,又被告之幫助犯行對於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之責難性遠較不
法詐取他人財物之人為低,惟其犯後始終閃爍其辭否認犯行且猶仍砌詞狡辯,難 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中華商業銀行 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存摺一本及該帳戶之印鑑章一枚 ,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出租之上開華南銀行及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及金融卡等物,雖亦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 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執行障礙,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敍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李 添 興
法 官 廖 慧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