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34號
TCDM,93,易,34,2004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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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
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在臺中縣霧峰鄉○○路八巷五號,與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甲○○○公司購買車號 7302-GA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乙○○ 除給付自備款三萬元外,同時、同地以車號7302-GA號自用小客車,設定 動產抵押權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向安泰商業銀 行貸款十二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五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九 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止,分十八期給付本息,每月五日給付七千七百六十四元。動 產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止,標的物存 放地點在臺中縣霧峰鄉○○路八巷五號乙○○於擔保債權未全部付清以前,不 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於乙○○未依約履行擔保債權之際 ,安泰商業銀行得占有標的物,並得出賣而就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受清償。 乙○○並與安泰商業銀行同時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共同 向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登記之有效期間自九十二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止,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嗣後 並未依約履行擔保債權,未再繳納任何本息,旋即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 五月間某日,將標的物遷移約定存放地點,拒絕履行擔保債權,且逃匿不知去向 ,致安泰商業銀行追索無著而生損害。嗣安泰商業銀行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將前開動產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讓與甲○○○公司。二、案經甲○○○公司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公司法 務專員陳奕中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協尋車輛查 訪報告書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已有賭博罪 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僅繳納自備款三 萬元後,即未再繳納任何貸款本息,且將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犯後雖業已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債權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完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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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