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402號
TCDM,93,易,1402,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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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七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即在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中興保全),擔任保全人員一職,竟趁執行保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中興保全所發給材質堅硬可供作棍棒使用,客觀上足以 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鐵製手電筒(未經扣案)一支,先後於下列時間進入 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五一之一號之勝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勝 科公司)夜間無人值勤時,連續竊取勝科公司受客戶所託送交保管並置於公司內 部之下列物品:
(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至三時許之某時,竊取Lakewood -DT-910M之光碟機一台,得手後,供己使用。(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一日凌晨一時至三時許之某時,竊取皇家企業蘇格蘭威士忌四瓶,得手後,交 予不知情之妻子帶回大陸。(三)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凌晨一時至三時許之某時, 竊取皇家騎兵頂級威士忌一瓶,得手後,贈予其不知情之父。(四)九十三年五 月五日凌晨一時至三時許之某時,竊取富及第廠牌之放影機一台及Lakewo od-NML-14之無線對講機四台,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五月 六日下午二時許,經勝科公司副理乙○○發覺公司財物減少,經報警處理,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上開物品除編號【二】之皇家企業蘇格蘭威 士忌四瓶外,均尚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保管中)。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 認不諱,其稱:他是在執行職務時,持公司發給可供棍棒使用之鐵製手電筒進入 勝科公司竊取光碟機、洋酒、放影機及無線對講機等物,除了四瓶洋酒由妻子帶 到大陸去外,其餘物品均已交予警局保管,這是他個人的行為,未經他人指使等 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五、六、四一、四二頁,本院卷第十三至十五頁),核與證 人即勝科公司副理乙○○於警詢、本院所為指述及證人即中興保全法務專員吳政 直於本院證稱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卷第十六至十八頁),並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照片六張及攝影機之翻拍照片十七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十二、十六至三五頁),是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甲○○持以竊得勝科公司所保管之Lakewood-DT-910M 之光碟機一台、皇家企業蘇格蘭威士忌四瓶、皇家騎兵頂級威士忌一瓶、富及第



廠牌之放影機一台及Lakewood-NML-14之無線對講機四台等物之 鐵製手電筒,約長三十公分,內裝有六個電池,材質堅硬,可供棍棒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十頁),該鐵製手電筒足以持之 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甚明,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以被告甲○○所犯上開三次之加 重竊盜罪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 ○○無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足徵素行良好,惟其短於思慮,貪圖私 利,藉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幸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 態度頗佳,將所竊取上開物品除由妻子帶至大陸之皇家企業蘇格蘭威士忌四瓶外 ,均交予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保管中,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法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表示 願賠償中興保全依連帶賠償責任給付予勝科公司之損失金額二萬一千七百四十元 ,並分別經證人乙○○、吳政直當庭表達寬諒被告甲○○之意(見本院卷第十八 頁),則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另被告甲○○持以竊得上開物品之鐵製手電筒一支,係中興保全所發給保全人員 之基本安全配備,並非被告甲○○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 兆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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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