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士傑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三號
),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預知其甫在遊藝場認識代號「陳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收購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購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匯款使用,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台中市南屯區○○○路 ○段五0一號誠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請設立第0000000 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領得提款卡後,隨即於該銀行門口,將該帳 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括提款密碼),連同身分證影本以新台幣(下同) 三千元之代價售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戊○○所 有前開誠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十三時四十七分許,打電話予在高雄市上班之乙○○,向 乙○○謊稱其朋友陳永霖因感冒到醫院打點滴,希望其先匯一筆錢給陳永霖等語 ,使乙○○信以為真,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二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以提款卡匯款五萬六千元至戊○○所有前開誠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又於九十二 年四月三日十三時許,打電話予家住桃園市之甲○○,向甲○○謊稱係其友人, 急需用錢,請其匯款等語,使甲○○信以為真,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四分許,前往 台北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匯款四萬二千元至戊○○所有前開誠泰商業銀行 之帳戶。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接續打數通電話予家住台北市之丁○○, 向丁○○謊稱急需用錢等語,使丁○○陷於錯誤,以為係其友人,而於同日十四 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市忠孝醫院之自動櫃員機,借其朋友之提款卡匯款五萬八 千元至戊○○所有前開誠泰商業銀行帳戶。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 十分許,打電話給家住台北市之丙○○,向丙○○謊稱係其弟,現人在醫院,要 其先匯五萬八千元等語,使丙○○信以為真,於同日十三時六分許,前往土地銀 行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匯款五萬八千元至戊○○所有前開誠泰商業銀行帳戶, 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再利用戊○○所有前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嗣因乙○○、 甲○○、丁○○、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戊○○。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丁○○ 、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 、台北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及被告 所有前開誠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業務往 來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行為時係年逾二十五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 經驗,預知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可能利用其所有前開誠泰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詐欺 財物之工具,竟仍將其所有前開誠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括 提款密碼),以三千元之代價,售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用,自有幫助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 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 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預知代號「陳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收購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購得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仍將其所有前開誠泰商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括 提款密碼)售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此既不違背被 告當初出售帳戶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工具,對此犯 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提供所有前開誠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幫助不詳姓名者詐取財物,雖有害社會治安,惟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 ,且獲得代價僅三千元,情節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