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208號
TCDM,93,易,1208,2004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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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五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新勇」(或「小趙」)之成年男子(下稱「 劉新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在臺北市萬華區 某處陳惠珠(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五號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工作之處所,向陳惠珠陳稱: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 萬元之薪資僱佣陳惠珠,並以陳惠珠名義在臺中開設店面,讓陳惠珠經營等語, 經陳惠珠同意後,陳惠珠並將其在臺北市○○街擺設攤販時認識之乙○○介紹予 「劉新勇」認識,渠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劉新勇」提議,由乙○○以自己名義,在臺中市○ ○路○段一九六號,開設「熱河珠寶行」,並自九十年二月間起,以月薪二萬元 之代價,僱佣與渠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吳欣樺(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0號駁回上訴確定),由陳惠 珠提供花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乙○ ○提供誠泰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三○─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之空頭支票 ,擬開立空頭支票對外詐買珠寶;遂由「劉新勇」指示吳欣樺,由吳欣樺出面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柏軒有限公司(下稱柏軒公司)等 珠寶商,佯稱因新開立珠寶行,急需進貨等語,簽發陳惠珠、乙○○前開提供之 空頭支票支付貨款,致使如附表一所示柏軒公司之業務員劉昆霖等人或珠寶商陷 於錯誤,交付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等物。乙○○、「劉新勇」、陳惠珠、吳 欣樺等人,復承前開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劉新勇」商得與 渠等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洪世娟(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 易字第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0號駁回上訴確定)之同意,以每月給付洪 世娟一萬五千元之代價,由洪世娟以其名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 ○○路四一二號一樓開設「金閣坊精品名店」,復以前揭用空頭支票詐買珠寶之 方式,由吳欣樺出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柏軒公司等 珠寶商,佯稱開立新店急需進貨等語,簽發陳惠珠、乙○○前開提供之空頭支票 支付貨款,致使如附表二所示柏軒公司之業務員劉昆霖等人或珠寶商陷於錯誤, 交付價值如附表二所示之珠寶、衣飾等物。詎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因吳欣樺 所簽發之陳惠珠、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經該等珠寶商提示後,均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珠寶商至「金閣坊精品名店」欲催討貨 款,發現該店內珠寶均去向不明,始知受騙。
二、案經本院主動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有依「劉新勇」之指 示,以其自己名義,在臺中市○○路○段一九六號,開設「熱河珠寶行」,擔任 名義負責人,並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誠泰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三○─00000 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 之支票存款帳戶之空頭支票提供予「劉新勇」使用,再由「劉新勇」指示吳欣樺 ,由吳欣樺出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柏軒公司等珠寶 商,佯稱因新開立珠寶行,急需進貨等語,簽發陳惠珠、乙○○前開空頭支票支 付貨款之方式,致使如附表一所示柏軒公司之業務員劉昆霖等人或珠寶商陷於錯 誤,而交付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等物;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柏軒公司等珠寶商,以相同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柏軒公司之業 務員劉昆霖等人或珠寶商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如附表二所示之珠寶、衣飾等物 等情,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五號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0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該三份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此外,復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 細表及臺中市政府函覆「熱河珠寶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各一份附卷可考,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另案 被告陳惠珠、吳欣樺洪世娟及「劉新勇」等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 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貪圖蠅利,擔任珠寶行之名義負責 人,並申請開立二支票帳戶,提供空頭支票予「劉新勇」等人行騙,其智識程度 、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所得,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熱河珠寶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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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罪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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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年三月│柏軒公司 │被告吳欣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以電話聯│
│ │二十五日 │ │絡柏軒公司之業務人員劉昆霖,並向之表示│
│ │ │ │欲訂貨,劉昆霖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貨至熱│
│ │ │ │河珠寶行,共訂購三十萬零三千元之珠寶,│
│ │ │ │由吳欣樺當場開立陳惠珠所有之花旗銀行支│
│ │ │ │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
│ │ │ │五月二十六日,面額三十萬零三千元之支票│
│ │ │ │支付貨款,被告吳欣樺並在出貨單上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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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年四月│東裕珠寶店 │向東裕珠寶店訂購鑽石等珠寶,共值十五萬│
│ │三十日 │ │五千元,開立乙○○前開之誠泰銀行支票號│
│ │ │ │碼00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五│
│ │ │ │月三十日,面額十五萬五千元支票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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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年五月│丙○○(即楊│「劉新勇」與吳欣樺共同向丙○○訂購四十│
│ │一日 │敏) │三萬元及五十四萬五千元之珠寶,其中五十│
│ │ │ │四萬五千元之珠寶係開立陳惠珠花旗銀行支│
│ │ │ │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五│
│ │ │ │月三十一日,面額五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支│
│ │ │ │付,另四十三萬元之貨款,則係開立陳惠珠│
│ │ │ │花旗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
│ │ │ │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面額四十三萬之支票│
│ │ │ │支付(由「劉新勇」之人開立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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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年五月│丙○○ │「劉新勇」與吳欣樺共同向丙○○訂購十二│
│ │九日 │ │萬及九萬五千元之珠寶,其中十二萬元之珠│
│ │ │ │寶係開立陳惠珠花旗銀行支票號碼九○二三│
│ │ │ │○三三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五日,面額十│
│ │ │ │二萬元之支票支付,另九萬五千元之珠寶則│
│ │ │ │開立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四二○-二帳│




│ │ │ │號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
│ │ │ │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面額九萬五千元之支票│
│ │ │ │支付(由「劉新勇」開立支票) │
├──┼─────┼──────┼───────────────────┤
│五 │九十年五月│丙○○ │「劉新勇」與吳欣樺共同向丙○○訂購五萬│
│ │十六日 │ │一千元之珠寶,開立陳惠珠花旗銀行支票號│
│ │ │ │碼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十│
│ │ │ │五日,面額五萬元之支票支付 │
├──┼─────┼──────┼───────────────────┤
│六 │九十年五月│丙○○ │「劉新勇」與吳欣樺共同向丙○○訂購十九│
│ │十八日 │ │萬、二十萬四千元、十五萬四千七百元之珠│
│ │ │ │寶,其中十九萬元之珠寶係開立陳惠珠花旗│
│ │ │ │銀行支票號碼九○二五四四號,發票日九十│
│ │ │ │年六月五日,面額十九萬元之支票支付;二│
│ │ │ │十萬四千元之珠寶係開立陳惠珠花旗銀行支│
│ │ │ │票號碼九○二五四六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
│ │ │ │二十日,面額二十萬四千元之支票支付;十│
│ │ │ │五萬四千七百元之珠寶係開立陳惠珠花旗銀│
│ │ │ │行支票號碼九○二五四五號,發票日九十年│
│ │ │ │六月五日,面額十五萬四千七百元之支票支│
│ │ │ │付(由「劉新勇」開立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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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罪手法 │
├──┼─────┼──────┼───────────────────┤
│一 │九十年五月│柏軒公司 │被告吳欣樺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電話聯絡柏│
│ │一日 │ │軒公司之業務人員劉昆霖,表示欲訂購珠寶│
│ │ │ │,劉昆霖即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與被告吳欣│
│ │ │ │樺在台中市○○街「艾瑞克咖啡廳」內,被│
│ │ │ │告吳欣樺訂購價值十九萬三千二百四十元,│
│ │ │ │並開立陳惠珠花旗銀行支票號碼九○二三○│
│ │ │ │二○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十│
│ │ │ │萬元之支票,及支票號碼0000000號│
│ │ │ │,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面額九萬三千│
│ │ │ │元之支票,被告吳欣樺在上開二張支票後背│
│ │ │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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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年五月│丙○○ │被告吳欣樺出面,以「金閣坊精品店」之合│
│ │十六日 │ │夥人之名義,因該店即將營運之理由,向楊│




│ │ │ │玉鳳訂購八十八萬元之珠寶,其中二十八萬│
│ │ │ │六千五百元係開立陳惠珠花旗銀行支票號碼│
│ │ │ │不詳,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十六日,面額二十│
│ │ │ │八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另五十九萬三千五│
│ │ │ │百元部分,則開立陳惠珠花旗銀行支票號碼│
│ │ │ │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九十年六月│
│ │ │ │三十日面額五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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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年五月│丙○○ │向丙○○分別訂購十萬五千元、十萬二千元│
│ │二十六日 │ │、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六萬二千元珠寶,│
│ │ │ │其中十萬五千元係開立陳惠珠花旗銀行支票│
│ │ │ │號碼不詳,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面│
│ │ │ │額十萬五千元之支票;十萬二千元係開立陳│
│ │ │ │惠珠花旗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
│ │ │ │票,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面額十萬│
│ │ │ │二千元;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開立陳惠珠花│
│ │ │ │旗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發│
│ │ │ │票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四萬七│
│ │ │ │千五百元之支票;六萬二千元開立陳惠珠花│
│ │ │ │花旗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
│ │ │ │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面額六萬元之支│
│ │ │ │票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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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年五月│甲○○ │以經營「金閣坊精品店」需有珠寶、衣服及│
│ │十七日、十│ │飾品為由,向甲○○訂購共二百七十一萬二│
│ │八日、十九│ │千元之珠寶等貨物,並分別開立陳惠珠花旗│
│ │日、二十日│ │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發票│
│ │ │ │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二十三萬│
│ │ │ │元之支票;陳惠珠花旗銀行支票號碼九○二│
│ │ │ │五○三六號支票,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 │ │ │日,面額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元之支票;及王│
│ │ │ │惠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四二○-二號,│
│ │ │ │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九│
│ │ │ │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面額二十六萬元之支票│
│ │ │ │支付貨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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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