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甲○○
右列被告等因頂替等案件,檢察官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號),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判決
如左:
主 文
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晚間某時,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七一號住處飲 酒後未達爛醉程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駕駛車號二J─八0一二號自小客車,搭 載其女友甲○○沿台中縣大甲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 五分許,行經經國路與新政路口,理應注意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駕車;在市區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 駛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乙 ○○騎乘車號AYF─七八六號機車後搭載丁○○,沿台中縣大甲鎮○○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前開路段交叉路口,欲左轉新政路,己○○當晚喝酒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三五毫克,但未達爛醉程度,其駕駛執照已因違規而遭 吊扣期間,在該市區道路竟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駕車,行經該交叉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闖紅燈,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撞及乙○○亦疏 未注意在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所騎乘之機車,致使乙○○受有右臉部、右肩部 、腹部及右足踝多處挫傷,丁○○受有右側股骨遠端第三度A級開放性骨折,右 側脛骨遠端第三度C級開放性骨折合併足背動脈損傷等傷害。甲○○見己○○其 因酒後駕車肇事欲脫免罪責,於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小隊警員蕭勝寶 到場處理前開車禍案件,由甲○○出面頂替向警員蕭勝寶表示,前開車輛於車禍 當時係由其駕車,意圖使己○○隱避。
二、案經乙○○、丁○○、丁○○之父戊○○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及甲○○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己○○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稱:「車子確實是我開的」,「當天是我開車載我女友的,開了約不到十 分鐘,在經國路與新政路發生車禍,我當時的車速約有七十公里左右,我是有超 速,我於行進間有超越一台前方等紅燈之貨車,當時我有闖紅燈,當時我的駕照 已被吊扣,發生車禍時,酒精測試為○.三五毫克,後來撞到乙○○載丁○○之 機車,二人均受傷」,「是我開車的」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 「車禍當時我坐於車上,當時己○○開車的」,本院審理時問被告甲○○於警訊 時為何說車子是你開的?被告甲○○答:「因為要頂替己○○」等語。除被告二
人有上開認罪,自白犯罪過程外,另查右揭犯罪事實並據告訴人乙○○、丁○○ 及戊○○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張瑞芳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結證稱:「有親眼目睹 車禍發生,當時我和我先生陳怡信開著大卡車去載豬,到了現場等紅綠燈停下來 ,突然看見一部小客車自我左手邊開過來,車速很快,同時有一輛載著小朋友的 機車自對面或左手邊轉彎進來,後來轎車有撞倒機車,機車及車上小朋友都飛出 去,發生車禍時,因車子速度很快,還滑行一下,我先生下車查看,我坐在車上 沒有下車,我先生看孩子很嚴重,因為沒有帶手機又折迴車上,我拿手機給我先 生,由我先生叫救護車,我有一直看著肇事車輛,因為他很久沒有下車,我怕他 逃跑,救護車來了之後,我看到女生自副駕駛座背了一個白色包包下車,她從車 頭繞到駕駛座,大約站了一分鐘,有一個男生自司機座走出來,我看到該男生時 ,他已經打赤膊,T恤掛在肩膀上,該男生與女生走到肇事地點,因為當時我懷 孕,不方便下車,但我都坐在車上,我先生車子是貨車,所以坐得很高,整個過 程都看得很清楚」等語相符,證人楊英娥即被告己○○之母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到 庭證稱:「當日有見到甲○○自家中駕車出門」云云,惟證人楊英娥證稱:「當 日甲○○本人晚間十點多向我借車,說要與己○○一起去夜市吃宵夜,我即帶小 孩去樓上睡覺,我不知道也沒有看到他們幾點出門,我自窗戶看,有看到一個頭 髮長長的人剛要走進車子準備去開車,己○○當時走向車子,應該是甲○○開車 」云云,被告甲○○供稱:「當天晚上九點多向楊英娥借車說要到台中市逛逛, 借完車後即出門,我沿國際路一直走,我不知道路,都是己○○告訴我如何走, 我大概十點多發生車禍,我不知道從己○○家到大甲鎮○○路與新政路至出事地 點開車大概要多久,我也不知道開多久」云云,被告己○○供稱:「當天晚上十 一點多出門,出門前並沒有告知楊英娥要出門,甲○○在快十一點向楊英娥借車 ,我忘了由誰向楊英娥借車,借完車後便馬上出門,楊英娥事後才知道我們要到 台中,當時是由我報路,甲○○開車,先走臨江路、經國路,到了新政路口即肇 事,由我家到肇事地點不到十分鐘」云云,是證人楊英娥與被告二人就何時借車 時間、有無告知目的地等情節均為矛盾,是證人楊英娥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有 見到被告甲○○駕車一情,顯係迴護其子被告己○○,且與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確係由己○○開車,甲○○有頂替犯行之供詞不符,其證言不足採信。此 外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一份、酒精濃度測試表二紙、現場照片六紙、乙○○、丁 ○○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五紙、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案件查訪表 三紙、職務報告一份、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一份附卷 可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0 公里;行經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應遵守燈光號 誌;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執 照吊扣期間,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肇事地點設有紅綠燈 燈號,被告行經該肇事地點時,適為紅燈,前已有一部貨車因紅燈停車,被告竟 超車闖紅燈,該地為市區,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 可參,縱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該地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而被告竟
自承開車時速為七十公里,被告行經該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己○○竟疏未注意,當晚喝酒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三五毫克,其駕駛執照已因違規而遭吊扣期間,在 該市區道路竟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駕車,行經該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闖紅燈,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仍貿然超速行駛,復未注 意燈號,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部分持相同看法,有該委員會中縣鑑字第九二一二一 七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一 八○號含在卷可參。而被害人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二人 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害人丁○○受傷所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現完全無行動及步行能力,須以輪椅代步,及顯著運動障礙」等語,惟告 訴人戊○○到庭指訴稱:「我是丁○○的父親。我們尚未和解,被告都一直沒有 誠意」,「丁○○現走路是可以慢慢的走,因神經受損,會造成長短腳之況狀, 現在不需輪椅代步,腳的機能尚未完全回復,並無完全喪失,有運動障礙之況狀 。診斷書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開具,自該日至今腳的功能慢慢的回復,已不 必作輪椅,並沒有毀敗其機能」等語,並當庭呈報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診斷證 明書一紙,惟查該診斷書係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開具,自開立上開診斷書至今 已相隔半年,被害人身體恢復情況良好,僅未完全回復功能,其一肢以上之機能 ,尚未毀敗,而被害人丁○○在法庭,亦能緩慢行動,被害人丁○○之受傷尚未 達重傷害之程度,告訴人之指訴,認係重傷害一節,似有誤會,併此敘明。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駕駛 執照被吊扣仍駕駛自小客車,已屬無照駕駛,其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觸犯二過失 傷害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一過失傷害罪處斷。三、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係因行為人任令犯人逃避逮捕,而 自行頂替,此妨害於司法機關之搜索逮捕,與藏匿之性質相同。是行為人僅需有 客觀之出面頂替行為,主觀上並有使犯人隱避之意圖,即足該當前開規定之構成 要件,至於行為人係基於何種動機、目的,則非所問;本條之罪質係屬侵害國家 司法之搜索權、逮捕權、裁判權或執行權,行為人頂替其他之犯罪人,同樣足使 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在行為人出面頂替之際,隨即誤使司法警察機關喪失即 時搜捕、蒐證、調查之契機,隨著對於頂替之人進行錯誤調查之時間,同時流失 真確調查之時間、人力成本,使真實更難以發見,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對於國家司法機關搜捕權或裁判權之行使當有明顯妨礙;再者,本 項係將同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之客觀構 成要件,規定成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之「意圖」要件,並非仍為客觀構成要件, 一旦該意圖要件具備則主觀構成要件即該當,且主觀意圖之實現與否並不影響犯 罪之成立或既未遂,毋須將該意圖要件行諸於客觀行為始該當本項規定,僅需有 頂替之客觀行為為已足;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五一八號判例意旨:「使犯
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指示 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若對其是否確為犯人尚在疑似之間,因不注意其行動,致 被乘機隱避者,尚不能繩以使犯人隱避之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 而為解釋,並非針對本項頂替罪而為解釋,該二項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互有 不同,尚難援為本案犯罪事實而為同一解釋適用,不得逕以不該當第一項之上開 客觀構成要件之一,遽認同條第二項之主觀意圖之不具備,毋須以明知或現實上 某人確為犯人,或客觀上有指使或指示該人隱避為要件。從而,被告甲○○出面 虛偽自白犯罪將致真正行為人因而隱避,而仍決意出面頂替,主觀上均具有頂替 之故意,其等使犯人隱避之意圖亦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罪。爰分別審酌被告己○ ○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迄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及被告甲○○因顧及友情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