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一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MNˍ 二五六一號自小客車沿中興嶺往水源方向直行,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途經台中縣 新社鄉中興嶺軍營大門前交岔路口時,本欲右轉返家,因前方車道遭他車佔用, 打算先倒車再繞過該車右轉,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倒車,不慎與後方由乙○○所 騎乘、沿中興嶺往水源方向直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車牌號碼GW五ˍ二四○號重機車擦撞,致乙○○ 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外血腫等傷害。案經乙○○及告訴 代理人丙○○律師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三一○五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駕駛汽車倒車時,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肇事故云云,無非以告訴人乙○○偵查中之 指訴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有一部份直式碰撞痕跡,而該部分痕跡 與告訴人乙○○機車右側腳踏板毀損部分高度相符,可認定該部分直式痕跡係雙 方碰撞所導致,且應係被告自小客車倒車時碰撞機車右側,致機車倒地時所造成 之擦痕,並以若係告訴人自被告後方碰撞自小客車,應僅有二種結果,一係告訴 人將車頭轉彎,與車子碰撞時應會造成橫向擦痕;另一可能係告訴人來不及轉彎
,而直接撞擊自小客車,但此情況下機車受損部位應在車頭,而非側面。本件機 車之正前方均無損壞,而係在右側腳踏板處碰撞破裂,設若告訴人機車追撞被告 小客車,何以機車前方無損壞?又機車倒地方向向左,與被告小客車倒車之方向 亦有吻合,另機車倒地位置位在小客車之正後方,若係告訴人機車自後追撞被告 之小客車,則以被告之小客車欲右轉巷道,告訴人機車向前行駛之情況觀之,二 車碰撞後,告訴人機車理應往前方衝出移動,似無可能倒於小客車後方,由此觀 之,告訴人追撞被告自小客車之可能性不大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傷之事,惟堅決 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當時我要右轉,是乙○○騎機車由我後方撞上來, 我並沒有要倒車,汽車是在行進中被撞,如果詹順孝沒有占用我的車道,如果他 是在產業道路的中間,我就不需要繞那麼大,因為我要右轉時,他就已經在路口 了,所以才會繞過他」等語。茲應審究者則為:被告究有無倒車之行為?查:(一)經質之告訴人乙○○稱:「當時我是在回家的路上,前面都沒有車子,我經過 中興嶺時,我發現車輛的時候,瞬間我就被撞了」、「我行經巷口時,發現車 子,我當時想閃躲,但是來不及。我一到路口時,就有一台車子往我這邊過來 ,是誰的車子我不清楚,我看到車子我就被撞了,當時我前面並沒有車子」、 「我到巷口時,我沒有看到那部車倒車的情況,我到巷口我就被撞了」(見本 院九十三年五月廿四日審判筆錄)等語,故告訴人雖稱伊係被撞,惟亦明確陳 稱並未看到被告之汽車倒車之情況,即告訴人對於被告倒車致伊受傷之情節, 並未明確指訴,故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稱「我看到該自小客車後半段往後方行進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二號卷第九頁後面) 及偵查中所言「被告是整個車子疾速倒退出來,我就把龍頭往左邊轉」(見同 前卷第廿九頁)是否真實,已屬有疑。
(二)公訴人另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有一部份直式碰撞痕跡,而該 部分痕跡與告訴人乙○○機車右側腳踏板毀損部分高度相符,可認定該部分直 式痕跡係雙方碰撞所導致,且應係被告自小客車倒車時碰撞機車右側,致機車 倒地時所造成之擦痕一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不能確定撞擊的刮痕 是否車禍那天所刮傷的等語。而經審視車禍當天被告汽車後保險桿之照片(見 同前偵卷第十九頁下),雖有一條直式刮痕,但在這直式刮痕的高度範圍內, 亦不乏多處橫式刮痕,保險桿右側及中間偏左均有呈右上左下之橫向刮痕,故 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倒車之情,亦難排除告訴人有追撞之可能。(三)而就常情判斷,若因被告汽車急速倒車,致告訴人於猝不及防(未看到或雖看 到但無法因應)之情形下被被告汽車撞及,則依本件車輛受損位置係汽車保險 桿中間撞及機車腳踏板處,行向為告訴人直行,被告汽車右轉,被告汽車則呈 東北、西南走向,汽車左後角有較為突出之情形,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應同時會 被汽車左後角撞及較為合理,惟依現場所拍攝之汽車受損照片,並無汽車左後 角受損之情形,故與倒車所造成的損害有不合之處。而依告訴人車頭未受損, 機車左倒,機車把手呈左轉之情形,告訴人應有採左轉之應變措施(參見同前 偵卷第廿九頁),或因發現時已距離不足,故避煞不及,車頭雖有閃過,右側 仍擦撞保險桿之中間部位,並因緊急左閃導致機車左倒。若係被告倒車致發生
本件車禍,則以告訴人之機車在行進當中,突然遭到撞擊,其機車因此重心不 穩傾倒,恐因被撞之力量而致其倒地處左傾更遠,而不致仍在其行向之車道中 ,故告訴人所稱伊係被撞是否屬實,亦有可疑。(四)被告稱其感覺到汽車被撞擊後即煞車等語,則此時因其係在右轉當中,縱感覺 被撞後馬上停車,但因需反應時間,故亦可能持續右轉一些距離,車尾因此略 靠左,並加大二車之距離,故機車因此呈現倒在汽車之正後面,亦不無可能。 公訴人認二車碰撞後,告訴人機車理應往前方衝出移動,似無可能倒於小客車 後方,惟此與告訴人行車之速度及因應時之轉向有關,並非絕無可能,尚難以 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汽車之正後面即認定係被告倒車。(五)又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 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乙○○雨天駕駛重機車,由後撞及前行右 轉甲○○所駕小自客車應可確定,並未認定被告有倒車之情,有鑑定意見書及 覆議函可稽。又依證人詹順孝於偵查中(見同前偵卷第廿六頁後面)陳稱:「 我沒有看到甲○○倒車」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並未倒車等語相符,另證人即臺 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鄭少康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鑑定 委員會開會時並未承認有倒車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訊中更陳稱未見到被告車輛 的倒車燈等語,果被告確有倒車,告訴人當很容易見到倒車燈。復依卷附事故 現場照片以觀,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前輪確係朝右轉方向,停止在機車之右前方 無誤,而以被告右轉後之巷道口寬達三四點三公尺(見前偵卷第七四頁背面之 履勘現場筆錄附圖),被告若右轉幅度不夠,可以很輕易的直接左轉前行後再 行右轉並無倒車之必要,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倒車之行為,尚乏實據。而本件 告訴人行駛之道路亦甚為寬敞,且發生車禍地點為交岔路口附近,被告竟自後 撞及被告之汽車後保險桿,其自有未注意前方,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 形,且為本件事故之肇因。被告對在其車後之告訴人機車,應屬難以防範,難 認有何過失,其所辯應可採信,公訴人認被告倒車不慎而有過失云云尚屬乏據 。
五、綜上所論,本件告訴人之指述尚有瑕疵且無證據可為佐證,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中有所過失,則在無積極證據足可認定被告犯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之情形下,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樹
法 官 郭 德 進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