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788號
TCDM,92,易,2788,200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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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李
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一七
八○七、一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毀棄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李民山)係臺中市北屯區○○○路「文心凱旋二期」住戶並曾為第 八屆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嗣後因與丙○○為首之第九屆管委 會互爭正統,因而與丙○○交惡並纏訟多年。乙○○並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 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文心凱旋二期」中庭公然侮辱丙○○(刑事部分業 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一 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九十一年訴易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乙○○應將「本人李民山於九十年八月十 四日上午九時許,在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中庭,因一時思慮未週,口出穢言,公然 侮辱丙○○女士,使卓女士名譽受損。幾經本人反躬自省,深感後悔,僅此致歉 。此致丙○○女士。道歉人:李民山」之道歉啟事張貼在「文心凱旋二期」社區 中庭。因李民山未履行,經丙○○聲請強制執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二九七號執行命令,命令第三人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 委會應將上開道歉啟事張貼在中庭公布欄二十日。詎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毀 棄該管委會所張貼公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 許、同年六月八日上午五時十七分許、同年六月十三日凌晨四時四十二分許,在 上開社區之公佈欄處,連續多次撕毀「文心凱旋二期」管委會張貼於該社區公佈 欄,用以通知住戶免費仲介房屋出租服務、收費通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第十 一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向丙○○之道歉啟事之公告文書等,予以丟棄,足以 生損害於丙○○、「文心凱旋二期」管委會及該社區住戶之權益。二、案經丙○○及「文心凱旋二期」管委會主委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子李克銘雖具狀陳稱:被告乙○○於九十二年 七月十八日不幸腦中風,意識不清、重度肢障、不良於行,並附中國醫藥大學診 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紙為證云云,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九十二 年八月六日取得,上載:「患者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經急診住院,目前半邊癱 瘓,需復健治療」等語,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取得,上載 其障礙類別及程度為重度肢障等語,均未提及被告有何等意識不清之情況,再參 以被告中風至今已逾半年,告訴人丙○○、甲○○均陳稱:渠等於九十三年四月 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親眼看到被告在遼寧路一段五十一巷出現過,走路的狀況 非常好,意識也很清楚,沒有其他的輔助工具,並提出錄影帶一捲為證,足認被



告並無不能到庭之情形,其仍執陳詞拒不到庭,核無正當理由,且本院認為本件 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右揭被告乙○○連續撕毀丟棄社區公告文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文心 凱旋二期」管委會代表人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到庭指訴甚詳,且被告撕毀公告 之經過,均經攝於監視錄影帶內,有該錄影帶光碟及翻拍自該錄影帶之照片共二 十張附卷可證,復有遭撕毀文書四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訴易字第 一○一號判決一件等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毀棄文書罪。被告先後多 次毀棄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妨害名譽在先,又經法院判決應刊登道歉啟事,非但未主動履行,更屢 次撕毀由告訴人丙○○代為張貼之啟事,暨將社區其餘公告均予撕毀,帶給告訴 人等須重新張貼之麻煩,態度欠佳,原應從重處罰,惟其撕毀者均為經濟價值不 高之公告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其年已七十六歲,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不幸腦中風(有上開李克銘狀陳之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可參),健康情形並 非良好,不宜量處過重之刑,其犯罪之動機係因與丙○○等人纏訟多年,因而心 生不滿,暨其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峰
法 官 鄧敏雄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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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