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及黃崇仁三人前因所居住之台中市○○區○ ○路一段五十七號「甲○○○○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選舉是否合法等問 題發生爭執,並尚在訴訟中,被告三人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二日九時五十分許,在上開社區地下室內,撕毀張貼在地下室公告欄上之「停車 場管理公告」,致令毀損不堪使用,經社區之清潔工黃素梅發現後通知管理員曾 樹鄰,隨即前往查看並制止,因而查悉上情。案經甲○○○○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黃崇仁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三人均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 損罪。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 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為被害人時,應由其代表人即主任委員代表該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方為 適法。再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 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被告三人經檢 察官以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 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黃崇仁固以其係甲○○○○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之身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 告三人提出告訴,惟查: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於前揭時、地將該社區地下室內公告欄上所張貼之屬 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停車場管理公告」予以撕下並帶走之行為,涉犯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惟依告訴人之主張,該「停車場管理公告」文 件,係該甲○○○○期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所 製發、張貼,則該項文件縱有遭他人毀損之情形,其被害人亦應為該甲○○○ ○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即應由該管理委員會提起告訴,並由該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即主任委員代為提起告訴,方屬適法。
(二)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 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 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 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 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告訴人代表人黃崇仁固主張其係經甲○○○○期社區第十屆第二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選舉之管理委員所推舉之主任委員,然 前開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內容為選舉管理委員,就該管理委員之決 議方法,仍應依前開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 一項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作成決議獲選者,始具有該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身分。而據此選出之管理委員,依修正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互推出之主任委員,方屬適法之主任委員。 然觀諸該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之內容,其開會事由僅記載「選舉 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並未具體載明議案內容究否係選舉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 理委員,且會議開始後,主席即譚悌明報告:感謝區分所有權人之參與及里長 之蒞臨,即進行委員選舉(開始提名、投票及開票),經開票結果當選委員如 下:「A棟:譚悌明(一票)、方耀南(一票)、黃榮輝(後補);B棟:謝 木貴(三票)、林鼎富(棄權);C棟:黃秀華(六票)、程朝財(六票); D棟:李民山(十六票)、曾樹鄰(十三票);AB棟店面:羅碧貞(棄權) 由何承華先生擔任;CD棟店面:郭貞琴(後補);特區:黃崇仁(十票)」 ,隨即主席一人即逕為報告:「感謝大家的參與及投票,第十屆新任委員均已 順利選出,現進行一下議程。」等語,其間並無進一步載明以出席人數即一百 四十人,以如何之過半數同意上開人等為管理委員,而作成決議之情事,有該 次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該會議僅有選舉行為之情事,並無「決議」 之存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二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民事判 決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號卷宗查核無訛。既然該次選舉管理委員之 決議不存在,未依法作成決議選出管理委員,則由該所謂之管理委員推選之主 任委員黃崇仁自亦非適法。故本件由黃崇仁代表甲○○○○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所提之告訴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未經合法告訴即逕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書 豪
法 官 黃 渙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