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李秋瑩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義務律師 蔡嘉容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九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公司負責人,共同連續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庚○○公司負責人,共同連續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刻之「第一銀行三民分行之腰型戳章」、「第一銀行三民分行襄理之方章」及「第一銀行三民分行長型條戳章」各壹枚,以及蓋於第一銀行三民分行以「維多利亞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上、維多利亞公司八十六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上之偽刻「第一銀行三民分行之腰型戳章」印文,蓋於存款部分餘額證明書上之偽刻「第一銀行三民分行之腰型戳章」、「第一銀行三民分行襄理之方章」及「第一銀行三民分行長型條戳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原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三段四七七號二十樓之三「維多利亞航運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多利亞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辦理維多利亞公 司設立登記申請事宜,並係鼎泰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泰通公司)之 負責人;庚○○則係設於嘉義市○區○○街四六五號十五樓「長燦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長燦公司)、長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瑞公司)之 負責人。壬○○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欲申請設立維多利亞公司,明知 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包括其本人與午○○、高嘉惠、白筱蓉、趙玉蘭、陳美 秀、高文蒼、張甫嘉(皆為壬○○之親友)等人並未實際繳納,竟與庚○○共同 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壬○○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以維多利亞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後,再 由庚○○於同日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入上 開維多利亞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藉此方法取得維多利亞公司設立登記繳足股款一 千萬元之證明,復由壬○○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甲○○依前開不實之股款繳納證 明(即前開維多利亞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存款記載)及壬○○所交付之上開各股 東持股比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資
產負債表及公司章程等申請文件,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維多利亞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上登載「該公司額定資本一千萬元,每股十元,採全額發行計一 百萬股,所繳股款計現金一千萬元,上開資產負債表所列實收資本一千萬元,另 暫收款一百元係股東代墊開戶款,依本會計師之意見,上述實收資本確已收足, 截至簽證日止尚未動用。」等語,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由甲○○檢具請設立登 記之相關資料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申請後,壬○○旋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 將上開維多利亞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一千萬元存款分為二百萬元、一百八十六萬元 、一百萬元及五百一十四萬元匯回李特維(即庚○○之長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嘉義分行、農民銀行嘉義分行、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之帳戶內,嗣因尚有資料補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提出補正後,致使前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在其職務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 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之債權人及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壬○○與庚○○復承前開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長燦公 司所有「財神世界」、「財神帝國」等不動產虛偽移轉成為維多利亞公司之資產 ,欲將維多利亞公司資本額虛列增加為二十億元,並以實收資本額為十億元而成 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故以維多利亞公司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為由,於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申請辦理 以現金轉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九千九百萬股暨補辦原一百萬股之股票公開發行, 並經證期會於同年九月十日函覆同意後,壬○○於同年十二月初辦理維多利亞公 司現金增資九億九千萬元時,壬○○、庚○○均明知乙○○等十二人(皆係壬○ ○、庚○○之親友及維多利亞公司員工)及壬○○所經營之鼎泰通公司雖為維多 利亞公司之股東,惟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壬○○竟為取得上開資本額之存款證明 ,乃由庚○○提供週轉金後,推由壬○○以三百六十萬元之代價請與其有共同違 反公司法犯意聯絡之丁○○○代為向不知情之陳姓金主調借九億九千萬元之資金 五日,並先交付現金六十萬元予丁○○○,旋交付維多利亞公司印章及已委由不 知情之會計填載不實之實認股數、實繳股款內容之維多利亞公司八十六年現金增 資認股繳款書等件,請其代為向高雄市第一銀行三民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藉 此方式取得維多利亞公司現金增資變更登記繳足股款九億九千萬元之證明,惟丁 ○○○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九日委由不知情之戊○○○前往位於高雄市○○○路二八九之六號之第一銀 行三民分行以「維多利亞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 000號後,旋將該帳戶存摺、維多利亞公司印章及戊○○○印章交於丁○○○。 丁○○○取得上開資料後,隨即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第一銀行三民分行之 腰型戳章、第一銀行三民分行襄理之方章及第一銀行三民分行長型條戳章,在其 高雄市新興區住居處,以電腦套繪修改之方式,將開戶日期變更為八十六年十二 月一日,並依照前開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之記載實繳股款內容,偽造壬○○等十 三人及鼎泰通公司〈維多利亞公司名義上股東〉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至六日 分別以現金或電匯方式,共匯款九億九千萬元至上開偽造之維多利亞公司籌備處 帳戶中之不實內容,進而將之列印成書面。並偽造該維多利亞公司帳戶中確有九
億九千萬元之存款部分餘額證明書,且在前開偽造之存摺影本及存款部分餘額證 明書、認股繳款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藉此作為增資股款已繳納之證明,丁 ○○○再對壬○○佯稱已代為尋得金主將維多利亞公司所需之股款存入第一銀行 三民分行,使壬○○不疑有他,委由不知情之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與丁 ○○○一同前往高雄市第一銀行三民分行拿取偽造之存款部分餘額證明、上開偽 造之存摺影本及現金增資股款繳納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壬○○、莊宏吉及 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壬○○於取得前開丁○○○所偽造之 維多利亞公司存款部分餘額證明書及存摺影本後,誤認吳邱隆確已代為尋得金主 借款九億九千萬元入帳,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分次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依約給 付前開約定之餘款予丁○○○。壬○○及庚○○均明知前開九億九千萬元現金增 資股款(渠等不知並無九億九千萬元現金入帳),僅係向他人短期借款入帳,旋 於五日後全數返還借款,而藉此方法取得維多利亞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及公開發 行股票之證明,壬○○與庚○○、伍文清間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虛偽簽訂以 長燦公司等所有上開位於嘉義市之不動產為標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 總額為十四億六百萬元),並約定以維多利亞公司增資後之二千六百萬股股票( 即以邱李對、邱文盛名義取得之維多利亞公司股票)抵付九億八千三百二十萬元 之預付價款,壬○○旋委託不知情之會計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章程等申請文件,表明該公司現金增資之股款九億九千萬 元已全部繳足,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申○○為增加資本額查核簽證,嗣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將前開存款證明、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增資發行新股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商業司表明維多利亞公司應收九億九千萬元 增資股款已經全部收足,據以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公司章程變更登記, 使承辦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核准維多利亞公司申請增資登記,並發給新的公司執照,均足以生損害於 第一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經濟部商業司審核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正確 性與維多利亞公司往來之債權人。
三、壬○○明知維多利亞公司原資本額及增資額共計十億元,皆屬短期借款入帳,旋 於五至十日內即全數歸還金主,實際上該公司並無十億元資本額,竟於取得證期 會公開發行維多利亞公司股票許可並完成前開虛偽之增資程序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廖美麗等人,自八十七年年初起,即向如附 表之所示之韋哲啟等人佯稱:維多利亞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並已取得台澎 金馬航權,已訂購大型船舶預計未來兩岸三通後即以台中港為基地發展兩岸間航 運,未來前景可期等語,並提供公開說明書、財務預測資料及宣傳廣告等,致使 如附表所示之韋哲啟等人因廖美麗等人介紹而陷於錯誤,遂陸續以每股九元至三 十元不等之價格向維多利亞公司購買股票並交付股款予壬○○,壬○○共計詐得 七百七十萬二千元。(詳如附表所示,惟應扣除八十七年度編號98,99,100,101, 105,106,107,116,117,112,118,119,120,121,122號及八十八年度編號1,2,3,5,6 ,8,9號部分)。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前揭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 所指違反公司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該公司經營,自無違反公 司法之情形;至於詐欺部分,亦無與壬○○共謀詐欺,且伊提供給壬○○之存款 資料係依據壬○○所提供之股東配股資料所偽造,並無詐欺壬○○云云。訊之被 告壬○○、庚○○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壬○○辯稱:伊 僅為掛名負責人,而實際負責人係庚○○,且該公司一切事務皆聽命於庚○○指 示,伊自不應負違反公司法之刑責;另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之申請,公務員既尚 需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至於詐欺取財部分,發行新股伊並未對外公開招募,僅由原股東及員工認購, 附表所列購買股票之人並非均由伊所售出,自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被告庚○○ 則辯稱:伊僅係單純借款予壬○○,並無參與維多利亞公司之營運,自非實際負 責人,自不可能違反公司法,且該公司股東名冊上所記載股東高嘉慧、趙玉蘭、 白筱蓉、乙○○、辰○○、吳進財等人,均係人頭股東,則渠等實際上並無投資 入股之意,自無實際繳納股款問題;至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參照最高法院 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公司之應收股款是否繳足,主管機關依 法既可派員檢查,自與該條構成要件有間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壬○○確係維多利亞公司發起人之一,並登記為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公司法 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核與證人乙○○、辰○○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皆由壬○○面試錄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6頁、第258頁)相符,且卷內所附相 關該公司文件或單據上均以壬○○為最終審核者,足見被告壬○○為公司負責人 。至於被告庚○○究否為維多利亞公司實際負責人,雖被告壬○○一再指稱庚○ ○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證人卯○○並於偵審中到庭結證稱庚○○實際上係公 司老闆,因我們沒有資金,應該是他出的等語(見偵查卷89偵14759號第474 頁 、本院卷㈠第257頁)、證人乙○○、辰○○亦分別到庭證述:庚○○係幕後金 主,因為公司需要資金時,壬○○都會跟庚○○聯繫;且同事及壬○○都曾說庚 ○○也是老闆等語(本院卷㈠第260頁、第246頁),惟此僅足徵被告庚○○與維 多利亞公司間應屬關係匪淺,尚難遽認被告庚○○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㈡關於維多利亞公司設立登記部分:
①被告壬○○就上開時地向被告庚○○借款一千萬元,充作股本,表明應收股款 已經全數收足,藉此方式取得存款證明,以便達到設立公司登記之目的,旋全 數返還該借款,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該收足股款一千萬元之不實事項記 載於公司傳票及帳冊內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承辦會計師係庚○○介紹,並 未告知公司法第九條內容云云。但查被告壬○○曾任新加坡國際銀行經理,對 此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當知之甚詳,此情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且股東 壬○○、午○○、高嘉惠、白筱蓉、趙玉蘭、陳美秀、高文蒼、張甫嘉等人皆 未繳納股款等情,亦據被告壬○○、證人午○○、張甫嘉等於偵查中分別供、 證述明確,復有維多利亞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章程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
款帳戶存摺、存款匯入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委託書、設立登記事項卡、經 濟部公司執照(以上為影本)等各一份附卷足稽,顯見被告壬○○此部分所辯 應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②被告庚○○對於前揭貸予維多利亞公司一千萬元並匯入該公司上開帳戶,復於 十日後由壬○○在同日分別匯出轉入被告庚○○所指定之李特維帳戶等情並不 否認,且被告庚○○既為長燦公司及長瑞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資金之運作, 以及相關公司法第九條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再者,關於維多利亞公司設立 之初,證人即會計師甲○○即係透過被告庚○○始認識壬○○,並曾為之處理 公司名稱之預查等情,此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公司設立登記預查 名稱申請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庚○○就維多利亞公司設立登記一事 ,亦屬知情,該借款一千萬元究係供作何種使用,按諸常情,被告庚○○身為 出借人又係他公司負責人,為擔保其出借款項能順利取還,豈有不予探知借款 用途之理?其次,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雖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四九號判決主張本件維多利亞公司股東既為人頭股東,即無公司法第九條之 適用,惟查該最高法院判決事實係指該公司登記股東於申請設立公司登記時, 拒絕繳納股款並表示不願意入股之情形,顯與本案維多利亞公司設立登記之情 形有別,自難援引,是被告庚○○前開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而被告庚○ ○既明知被告壬○○向其借支一千萬元供作何用,仍提供現金,其二人間顯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關於維多利亞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公司章程變更登記部分: ①被告壬○○於維多利亞公司設立登記完成未幾,即著手計劃該公司現金增資發 行新股事宜,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取得證期會准許維多利亞公司現金轉增資 發行普通股股票九千九百萬股,每股面額十元,總額九億九千萬元之申請案, 有證期會台財證㈠第六八六五七號函附於證物箱編號34可稽。被告壬○○因 聽聞被告丁○○○與銀行界人士熟識,遂透過證人子○○介紹認識被告丁○○ ○,而證人子○○則經由被告壬○○而認識被告庚○○,並認其為維多利亞公 司股東,嗣被告壬○○欲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須資金九億九千萬元,遂央請 被告丁○○○透過關係調借現金十億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日,並將現金撥入 被告壬○○所指定之大眾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現改為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號維多利亞公司帳戶,被告壬○○同意支付酬勞三百六十萬元, 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先支付六十萬元予被告丁○○○等情,業據被告壬○ ○、丁○○○於本院審理時認同在卷,並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顯見 被告壬○○係承前開該公司設立登記之模式,以短期鉅額借款充作增資股款, 藉以表明該股款已全數收足,進而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該公司新資本額之公司執 照,是被告壬○○此部分犯行甚為明確。
②被告庚○○於偵審中自承:被告壬○○就其所負責之維多利亞公司,欲現金增 資發行新股,並以該公司股票買受其所負責之長燦公司及長瑞公司所有之坐落 嘉義市不動產(因其上有設定負擔質借不易),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因該不動產上有設定負擔,無銀行願意承接,致並未辦 理過戶予維多利亞公司等情,足徵被告庚○○就維多利亞公司現金增資一節亦
甚明瞭,且該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目的,即在將被告庚○○所負責之長燦 公司及長瑞公司之不動產過戶予維多利亞公司,而被告庚○○取得之維多利亞 公司股票則可向銀行質借現金使用;否則,何以未要求被告壬○○直接支付現 金以購買上開不動產,顯見被告庚○○與被告壬○○間就維多利亞公司現金增 資發行新股之方式,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即自承:被告壬○○央請其代為調借現金十億元, 並約定酬金三百六十萬元等情,有前開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該項借款 係短期借款,且該借款因故改為九億九千萬元,並另以維多利亞公司籌備處名 義於高雄市第一銀行三民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並由被告丁○○○提供存款 部分餘額證明書、存摺影本及蓋有(偽造)第一銀行三民分行腰型戳章之股款 繳款書等件,此有該等文件影本附卷可考,即由該等文件已知係顯現各股東交 款之情形及繳款總額等情,被告丁○○○辯稱被告壬○○僅說係供給股東查看 ,不知其違反公司法犯行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關於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丁○○○就前開偽造第一銀行三民分行腰型戳章及維多利亞公司籌備處在第 一銀行三民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表內變更開戶日期 ,以及在該存摺明細內偽造乙○○於86.12.01現金52,000,000元、壬○○於86.1 2.03電匯200,000,00 0元、午○○於86.12.03電匯92,500,000元、高嘉慧於86.1 2.03現金42,000,000元、白筱蓉於86.12.03電匯47,000,000元、趙玉蘭於86.12. 04電匯45,000,000元、陳美秀於86.12.04電匯36,000,000元、高文蒼於86.12.04 現金80,000,000元、張甫嘉於86.12.04現金40,230,000元、辰○○於86.12.05現金46,120,000元、邱李對於86.12.05現金90,000,000元、邱文盛於86.12.05電匯 170,000,000元、鼎泰通公司於86.12.05現金47,050,000元、吳進財於86.12.06 現金2,000,000元等私文書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偽刻第一銀行三民分行之腰 型戳章、第一銀行三民分行襄理之方章及第一銀行三民分行長型條戳章,以及並 未行使該等私文書云云。但查,觀察卷附該第一銀行存款部分餘額證明書正本上 之三種印文及該印文附近之點狀油墨,復參酌卷附第一銀行三民分行之腰型戳章 之真正印文,相互比對,應非被告丁○○○所辯稱以電腦套繪修改,再以噴墨印 表機列印出來之情形,則該三種印文應係偽刻印章蓋用所致甚明;被告丁○○○ 將其偽造之上開私文書,以之為真正文書而交付予被告壬○○,自屬行使行為, 是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㈤關於被告壬○○、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固著有判例要旨。被告壬○○、庚○○ 之辯護人並據此認其等二人不構成此犯行。惟查,上開判例要旨已揭櫫對於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究否尚須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即若係形式 審查,則無從判斷真實與否,而依據該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自有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適用。
②按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 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三把八十八條固有明文。惟公司 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僅就書面文件予以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 與程式,即應准為登記;且查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係指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其所提出申請之登記事項審核其所附申請書件是 否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為已足,至於該公司如有違反公司法其他規定者,當予 另案依法處理,此有經濟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09302084690號函 在卷可稽;另參酌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 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以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附表四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 送書表一覽表之記載,足徵關於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中股 款是否確已完全收足之事實,顯非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事 項。本案被告壬○○、庚○○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維多利亞公司 設立登記,以及被告壬○○、庚○○、丁○○○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申請,其申報之文件中就股款已完全收足事 項為不實之記載,而使承辦公司登記之公務員依其申報予以登載,且屬不實事 項,被告壬○○、庚○○此部分犯行,自當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三人 所為上開辯解,殊無足採。
㈥關於被告壬○○、丁○○○分別詐欺部分:
①被告壬○○係維多利亞公司負責人就該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章程登記,應確實收 足股款始得載明於申請文件提出申請一事,自甚明瞭,惟竟以向金主短期借貸 匯入公司帳戶,暫時用以表明公司股款業已完全收足,俟主管機關准許登記取 得核發執照後,旋歸還借款,致該公司並無證照上所載之資本額,難為廣大投 資者之保障;再者,被告壬○○代表維多利亞公司雖曾與被告庚○○所負責之 長燦公司、伍文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長燦公司及伍文清購買嘉義市房 地等情,有該等契約書在卷可憑,惟被告壬○○於偵審中皆供承並未實際交付 價金,僅作帳面記載,且前開維多利亞公司所購房地,並未過戶等語不諱,即 維多利亞公司就上開不動產並無所有權,自難列為該公司之資產,以供作股東 、債權人之擔保;又被告壬○○曾於偵查中供稱維多利亞公司為招攬客戶購買 公司股票,確有印製宣傳資料等語(見偵卷89偵字第14759號第50頁),並有 維多利亞公司對外公開宣傳資料一份〔包括船舶相關資料:經濟部國貿局核准 輸入許可證、船舶國籍證書、船舶介紹、公司執照並載明實收資本總額新台幣 十億元及相關剪報等〕在卷可考,另如附表所示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公司股 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書中受讓人欄之韋哲啟等人雖非直接向壬○○購得該公司 股票,然該公司既無實質資本額十億元以供投資者擔保,且證人陳文漢亦於偵 查中證稱:維多利亞公司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離職時並無購置任何船隻或客 輪等語(見偵查卷89偵字第14759號第129頁),此外,復有證人王錫娟、吳貞 慧、鍾郭秋妹、賴淑花、施靜雯、陳素玲、林文瑞、磨宜麟、丑○○、鄭知傑 、陳文良、劉淑娟、徐裕堂、楊燕棻、張賜行、黃玉萍、廖麗霞、楊美珠、鄭
欽中、鄭翼生、陳明通、劉曲培麟、陳惠玲、廖麗雅、廖麗宿、許月萍、蔡佳 玲、廖麗雪、馬淑芬、范玉芸、劉國城、葉惠仁、劉香蘭、趙佩君、卓雅如、 己○○、巳○○、鄭慧娟、趙瑩瑩、林湘黔、黃容貞、陳如雄、林中正、李虹 玲、孫素芳、王昭然、陳昭英、張清香、王松茂、王月霞、鄭安足、黃原平、 陳玉豐、陳翠玲、王照蘋、黃千倖、林麗卿、黃玉雁、洪善、申玉蘭、黃錦嫦 、王秋梅、陳文漢、張甫嘉、張志蘭、張秀綢、丙○○、未○○、吳政忠、寅 ○○、易忠漢、王美蓉、楊凱成、林正彬、蕭敦愷、童月美、酉○○、朱螢柔 、辛○○等人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稱如何購買該維多利亞公司股票及迄未分得股 息等情屬實在卷(詳見89偵字第14759號、89查字第137號卷),足徵被告壬○ ○透過股東或員工將該公司股票販售予前開所述受讓人韋哲啟等人,其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復以不實事項轉知他人致該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被告壬○○共計詐得七百七十萬二千元之犯行,應堪認定。 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應被告壬○○之要求,確尋得金主將十 億元台支支票存入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維多利亞公司帳戶內,並曾將該存摺 交予被告壬○○閱覽,惟因被告壬○○要求須以現金方式登載,且壬○○未依 約支付利息,則該金主旋於當日將該台支支票取回云云。然查,大眾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維多利亞公司帳戶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並無十億元存 款入帳,此有該分行函附存款明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且該存摺交易查詢報表 內有沖正欄,若銀行櫃台確有收受該支票並登載於存摺內,則該查詢報表必定 有記載,且若發生被告丁○○○所述支票未交換前取回者,銀行亦必定於存摺 內記載,則該查詢報表上必定在沖正欄有所記載,顯見被告丁○○○所辯已將 十億元資金存入上開大眾銀行高雄分行維多利亞公司帳戶云云,應非實情。其 後,被告丁○○○再行偽造第一銀行三民分行維多利亞公司籌備處帳戶及其內 存款明細、存款部分餘額證明書等件交予壬○○而持以行使,顯為取得之前約 定酬勞,其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偽稱係真品而交付他人,顯係施用詐術,且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甚明;雖被告丁○○○另辯稱:被告壬○○明知其所交付之 文件係偽造,仍予以收受,自無被詐欺之餘地云云。惟查,被告丁○○○並無 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壬○○亦明知此項偽造行為,且若已約明以偽造方式 處理,又何須與被告丁○○○簽訂代為調借現金之契約書,又被告丁○○○就 該契約書亦自承為真正,是被告丁○○○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㈦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前述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三人 所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 施行,原該條第三項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較 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等,即應適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條文予以論處。 是核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 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之罪。 又前開之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而被告庚○○、丁○○○雖無特定關係,
惟其二人與被告壬○○間就前開維多利亞公司申請增資發行新股部分犯行,以及 被告庚○○與被告壬○○間就維多利亞公司設立登記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另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師甲○○、申○○犯前開之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三人另犯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壬○○以不實資訊詐騙如附表所示受讓 人購買維多利亞公司股票,核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丁○○○偽造第一銀行三民分行之腰型戳章、第一銀行三民分行襄理之方章 及第一銀行三民分行長型條戳章,並蓋於該第一銀行存款部分餘額證明書正本及 該存摺影本上連同相關資料交付予壬○○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壬○○、莊 宏吉及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壬○○信以為真而交付酬 勞予被告丁○○○處,核其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丁○○○偽造上 開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 刻前開腰型戳章、方章及長型條戳章,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三人間就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壬○○二次違 反公司法、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庚○○二次違反公 司法、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皆分別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被告壬○○所犯連續違反公司法、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連續詐欺取 財三罪間,被告庚○○所犯前開連續違反公司法、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 ,被告丁○○○所犯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四罪間,皆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被告壬○ ○、庚○○部分皆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罪處斷。被告丁○○○部分則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即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一號壬○○詐欺一案),與經起訴之被告壬○ ○詐欺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壬○ ○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使主管機關所為登記之股款資料喪失 正確性,妨害工商經濟發展,被告庚○○既為他公司負責人,就此登記事項,應 知之甚詳,竟與被告壬○○共犯,被告丁○○○亦同意為被告壬○○調借資金, 以便利其取得公司變更登記執照,復為謀取報酬,竟偽造銀行存款證明持以行使 ,用來詐騙壬○○,以及渠等事後分別坦承或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偽刻之「第一銀行三民分行之腰型戳章」、「第 一銀行三民分行襄理之方章」及「第一銀行三民分行長型條戳章」各一枚,雖未 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該物已滅失,即應依法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腰型戳章蓋 於第一銀行三民分行以「維多利亞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 號 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上,蓋於維多利亞公司八十六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上,以
及前開偽造腰型戳章、方章、長型條戳章均蓋於存款部分餘額證明書上之偽造印 文,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該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 二○六號、第一二○七號丁○○○詐欺等案),其移送意旨略以:㈠丁○○○於 八十九年四月間從事代書業務時,因鐘兆鵬向蔡東平表示房屋仲介業務之俞先隆 亟需為某一基金會找尋金主提供三億元資金供運作,事後可獲得百分之一即三百 萬元之酬勞。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蔡東平為獲取該項酬勞,遂與俞先隆先簽 訂商業投資存款合約書,並透過柯聰雄代為尋找金主時,丁○○○即向蔡東平表 示已尋得金主林建良願意提供台支資金供其使用,惟需先支付一百萬元作為訂金 ,丁○○○並出示合作金庫北屯支庫林建良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 00號存摺封面影本及三張由合作金庫儲蓄部開立帳號:一○,日期: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四日,票號分別為BB0000000號、BB0000000、BB 0000000號,面額均為一億元之台支彩色影本,藉以取信蔡東平,使蔡東 平誤信為真,而向友人謝榮隆商借一百萬元並將此款項匯入上開林建良帳戶中, 且取得丁○○○交付之前揭三張台支彩色影本。蔡東平遂持以要求俞先隆履行合 約時,俞先隆要求與金主林建良見面,嗣因蔡東平無法達成,俞先隆乃以提高資 金證明需求為十二億元為由,拒絕履行仲介合約,蔡東平不甘損失一百萬元,在 得知友人謝秋發及陳森山二人從事德國舊馬克買賣亦亟需資金證明以供運作時, 表示願意將上開三張台支彩色影本提供使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謝秋發及蔡東平 將上開三張台支影本轉交合夥人蔡文豪持向合作金庫儲蓄部查證時,始發現該三 張台支影本均屬偽造,且查悉上情。㈡丁○○○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洪淑 貞謊稱認識會計師可代辦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公司)增資辦理儲存繳 款證明,使洪淑貞陷於錯誤,將一百二十萬元匯入丁○○○帳戶,且交付丁○○ ○銀行存摺二本及股東名冊,再於同年七月三日將一百八十萬元匯入丁○○○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之帳戶,隨即提領一空,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丁 ○○○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查,本件 起訴部分就被告丁○○○所涉詐欺犯行,係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與前開併 案部分係發生在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間,其間相隔有二年餘,且被告丁○○○餘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八十六年間犯本案時,並無計劃將來也要做同樣犯行,且 併案部分係因無人敢作,才找我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頁),是此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起訴,復與本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當 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該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 七號丁○○○詐欺等案),其移送併案意旨略以:丁○○○於九十年十二月間, 因知邱世遊欲辦理貸款以創業,遂對邱世遊謊稱可代為辦理銀行信用貸款新台幣 一千萬元,惟需給付佣金百分之八,而先向邱世遊收取四萬五千元訂金,言明十 日內將辦理完畢,否則訂金將予退還,並依約立下承諾書一紙。屆期,丁○○○ 卻藉故搪塞,避不見面,邱世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件起訴部分就被告丁○○○所涉詐欺犯 行,係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與此併案部分係發生在九十年十二月間,其間
相隔有四年,且犯案手法亦非相同,又被告丁○○○餘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八 十六年間犯本案時,並無計劃將來也要做同樣犯行,且併案部分係因無人敢作, 才找我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頁),是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復與本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當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念 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前)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