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癸○○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七號)及
移
0、二三四四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在台中巿西區○○○路○段一四七號八樓之五經營「朝陽代書事務所」, 乃從事代書業務之人,因本身投資失利,時需資金週轉,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左列業務上所持有屬於委任人之 財物據為己有:
㈠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壬○○委任己○○辦理其夫周文澄過世後之繼承登記事 件及代償周文澄生前所積欠台中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新台幣(下同)三十三 萬五千五百零三元,惟己○○取得壬○○所交付欲清償上述信用卡債務之金額 後,即侵占挪作他用,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壬○○遭台中商業銀行聲請強 制執行查封其不動產時,始知上情。
㈡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己○○受子○○委任,辦理子○○向陳進郎購買坐落在台 中巿南屯區○○段第一四七、一四七之一、一四七之二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子○○為清償陳進郎利用上述不動產向台中商業銀行抵押借貸之 二千二百萬元,以代部分價金之給付,並擬於取得台中商業銀行之清償證明後 ,辦理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遂先匯款二千二百萬元至第七商業銀 行崇德分行(以下簡稱為七銀崇德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而委請七銀崇德分行簽發以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擔任付款人之同額支票一 紙,由該行人員偕同己○○前往台中商業銀行清償借款後,將清償證明交給己 ○○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與七銀崇德分行 之襄理張佑先(所涉幫助業務侵占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持該行所開立面額 為二千二百萬元之支票至台中商業銀行辦理清償之過程中,接獲吳明益委託代 辦存款證明之電話,即以十萬元之代價向張佑先挪用該紙支票供辦理吳明益之 存款證明,而經張佑先交付該紙二千二百萬元之支票後,於翌日存入其台灣銀 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將 其中一千萬元匯給吳明益作資金存款證明,待吳明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如數匯 還後,即承前述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侵占此二千二百萬元供 清償其債務之用。
㈢九十年三月間,己○○受宋林氷沁、戊○○、丁○○、丙○○之委任,代向本 院提存所聲請取回台中巿政府前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所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
(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二八五五號)。己○○因辦理上開業務而領得「國庫保 管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物保管專戶」 (帳號0二八四0二號)所出具、發票日九 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受款人為宋林氷沁、戊○○、丁○○、丙○○、面額新台 幣(下同)九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付款人係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之支 票一紙後,即本於前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欲侵占宋林氷沁 、戊○○、丁○○、丙○○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而將該紙支票據為己有。並為 達其侵占之目的,先於九十年三月間在某地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宋林氷沁 、丁○○、丙○○之印章各一枚,再盜用其先前已取得之戊○○印章一枚,同 時蓋用在該紙支票之背面,偽造宋林氷沁、戊○○、丁○○、丙○○等四人之 背書以示轉讓後,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提示該紙支票,致不知情之土地銀 行台中分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給付上述票款並轉帳至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帳號己○○之帳戶內,而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台中 分行及宋林氷沁等四人。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己○○始提出 偽造之宋林氷沁、丁○○、丙○○之印章各一枚,而經扣押在案。 ㈣九十年三月間,辛○○委任己○○代向本院投標購買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 第七一四地號、門牌編號台中縣大里市○○街三七五號二樓及坐落大里市○○ 段第一四0六地號、門牌為台中縣大里市○○路三三七號一、二樓等房地,而 交付:⒈由台灣銀行霧峰分行擔任發票人及付款人、票號FF0000000 號、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面額三十九萬元之支票一紙,⒉台中縣大里 巿農會擔任發票人、票號U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六日、面 額八十九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台中支庫之支票一紙,⒊台中縣大里巿農會 擔任發票人、票號U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日、面額一百 九十九萬二千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台中支庫之支票一紙。己○○基於前述同 一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三至五月間,將上述三紙支票提示兌現,而侵占辛 ○○所交付之金額共三百二十七萬二千元,後因辛○○向本院查詢,始得知上 情。
㈤九十年十二月間,庚○○委任己○○辦理岳母蔡月嬌繼承其子蔡修正遺產之繼 承登記事件,而於:⒈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交付十九萬七千元給己○○以繳納遺 產之八十九年度一期、九十年度一期地價稅及房屋稅;⒉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交 付十八萬三千元,欲繳納八十三、八十四年度之地價稅;⒊九十年十二月十一 日交付四萬五千元,以繳納遺產稅之遲延利息及滯納金,經己○○代繳後,尚 餘二萬六千五百元;上開金額共計四十萬六千五百元,均為己○○基於前述同 一概括之犯意,侵占為己有。
㈥九十一年六月間,謝蔡靖委任己○○向本院執行處投標購買門牌編號為台中巿 北屯區○○○○街二九之四號五樓之房地(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九0九號 ),經拍定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下旬交付一百八十八萬元予己○○,託其向本 院繳交拍賣之價金,己○○隨即基於前開侵占之概括犯意,據為己有,挪作他 用。
二、己○○侵占受宋林氷沁、戊○○、丁○○、丙○○委任聲請取回之土地徵收補償 費九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
十年六月間向丁○○謊稱須先繳納遺產稅二百七十六萬三百三十二元始能取回上 述土地徵收補償費,致丁○○信以為真,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將上開金額匯至己 ○○在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因己 ○○代宋林氷沁等四人聲請取回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乙事,久無下文,經丁○○ 之妻丑○○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本院提存所查詢,始知受騙。三、案經宋林氷沁、戊○○、丁○○、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己○○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前開事實欄之㈠至㈥所示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 ,惟否認之㈢所載事實中,為達其侵占告訴人宋林氷沁等四人土地徵收補償費 之目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及前開事實欄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辯 稱:⒈該紙國庫支票背面所蓋用告訴人戊○○之印章,乃戊○○為辦理領取此件 徵收地價補償費所交付授權使用,其餘三枚告訴人之印章則為九十年一、二月間 某日在台中巿遠東證券公司之貴賓室內,經告訴人戊○○、丁○○及其妻丑○○ 同意後所代刻,以供領取上述土地徵收補償費,其絕無偽造印章以偽造背書而行 使以詐欺取財之犯行;⒉關於告訴人丁○○所匯給之二百七十六萬三百三十二元 ,實係其向告訴人丁○○之妻丑○○所借用,當初丑○○固曾詢問欲領取徵收地 價補償費須否先繳遺產稅,而經其答覆不無可能,惟其並無以此為由誘使告訴人 丁○○交付該筆金額,此應係告訴人丁○○之誤解。經查: ㈠告訴人壬○○指稱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之㈠所載業務侵占之行為,其因不動 產遭本院查封時始知此事等情節,已提出與所言相符之「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 清償證明」、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八二四九號查封公告、被告之名片等影 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亦坦承無誤,告訴人壬○○之指訴應為事實。 ㈡前揭事實欄之㈡所載被告業務侵占告訴人子○○二千二百萬元部分,業據告 訴人子○○指訴明確,並經被告認罪在卷,且有證人張佑先、七銀崇德分行經 理江秀梅、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職員賴彥仲及邱作鑄等人於警方調查詢問 與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及告訴人子○○與陳進郎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陳進郎所出具同意告訴人子○○清償該二千二百萬元以充作部分價金之同意書 、土地登記謄本、七銀崇德分行開立之票號BE0000000號台支支票、 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存款餘額證明書、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大安商 業銀行台中分行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戶名己○○)、張佑先與吳明益之七銀崇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 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
㈢關於前開事實欄之㈢之業務侵占部分:
⒈告訴人宋林氷沁、戊○○、丁○○、丙○○指稱於九十年三月間委由被告向 本院提存所辦理聲請取回台中巿政府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所提存之土地徵收 補償費(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二八五五號),共計九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三 十五元,惟遭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提示前述國庫支票而侵占等情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復有告訴人所提出與指訴情節相符之國庫 存款收款書、台中巿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三七三六三號函
、空白之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及委任狀、前述國庫支票正反面等影本各一件可 證(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五六號卷第十二-十八頁),足見告訴人之指 訴為真,被告確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⒉又告訴人丁○○之妻丑○○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至本院提存所查詢,始知被告 早於九十年三月間即已聲請取回告訴人宋林氷沁、戊○○、丁○○、丙○○ 之土地徵收取償費;此項事實有本院提存所主任賴忠杰當日詢問丑○○所製 作之調查筆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五六號卷第二一 -二二頁)。告訴人宋林氷沁、戊○○、丁○○、丙○○於九十年七月二日 前既仍不知被告已領得前開九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之土地徵收補償 費,意即未曾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在前述國庫支票之背面為背書行為。故告 訴人宋林氷沁、戊○○、丁○○、丙○○所言被告利用行使偽造其等背書之 國庫支票為方法,以侵占土地徵收補償費等語,並無虛指;亦即,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所供認其未經告訴人宋林氷沁、戊○○、丁○○、丙○○同意, 即在該紙國庫支票背面製作其等之背書,而受讓該紙支票,再轉帳存入其土 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自白(見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八九0七號卷第四七頁第十一行起至背面第二行止),確屬事實,得為 證據。被告辯解其無偽造告訴人宋林氷沁、戊○○、丁○○、丙○○之背書 而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然不實。
⒊告訴人宋林氷沁、丁○○、丙○○再指稱當初委任被告時,並無交付任何印 章,亦未授權被告代刻印章,因而在空白之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及委任狀上蓋 妥印章,以此等空白文件上所示之印文為準,如須再使用宋林氷沁、丁○○ 、丙○○之印章時,應由告訴人親自用印,前開背書使用之印章乃被告所偽 造等情節,業已提出空白之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及委任狀為憑(見九十年度發 查字第二八五六號卷第十五-十七頁)。而被告對上開證物並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二宗第九三頁),也供承扣案之宋林氷沁、丁○○、丙○○印章三枚 為其於九十年三月間刻製而蓋用在前述國庫支票之背面。則扣案之宋林氷沁 、丁○○、丙○○印章三枚確非告訴人所交付被告,乃被告另行委人刻製等 事實,已無疑義。然被告在該紙國庫支票偽造宋林氷沁、丁○○、丙○○及 戊○○之背書後提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侵占票款,告訴人等遲至同年 七月二日始獲悉等事實,已得證有如前述;換言之,被告係將其刻製之印章 三枚用以偽造告訴人之背書。再遍觀全卷,扣案宋林氷沁、丁○○、丙○○ 之印章三枚,除為被告供上開不法用途外,不復見使用在此件聲請取回提存 物之任何場合。本院遂綜合上述情節認定告訴人指稱扣案宋林氷沁、丁○○ 、丙○○之印章三枚乃被告所偽造乙節,可信為事實。被告雖辯稱上述扣案 之印章三枚乃於九十年一、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巿遠東證券公司之貴賓室內, 經告訴人戊○○、丁○○及其妻丑○○同意後所代刻;惟證人丑○○已到庭 結證絕無此事(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0-五一頁),被告此項辯解自無從參 採。至被告偽造告訴人戊○○之背書所使用之印章一枚,告訴代理人蕭顯榮 律師已於本院審理時敘明此乃告訴人戊○○多年前委由被告之父(亦從事代 書業務)辦理某項業務時所交付,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
頁);經核扣案之戊○○印章上確有「瑞卿」、「中山水電」等字樣之記載 ,上開告訴代理人所言情節,可予採信;故被告應係盜用此枚印章以偽造戊 ○○之背書,而非檢察官所認亦遭偽造印章後而偽造背書,併予敘明。 ⒋被告既有偽造告訴人宋林氷沁等四人之背書後而行使該紙國庫支票,致不知 情之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給付票款轉帳至被告在該分行 開設之帳戶中,則被告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方法,以達其侵占 告訴人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目的等犯行,已明確可認,此當然足生損害於土地 銀行台中分行及告訴人林氷沁等四人無疑。
㈣關於告訴人辛○○委託被告投標法拍屋而交付共計三百二十七萬二千元之支票 三紙,均遭被告侵占部分,告訴人辛○○之指訴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並有 此三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被告出具給告訴人辛○○坦承侵占上述金額之切結 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考。
㈤前開事實欄之㈤所載部分,除告訴人庚○○指訴明確,並經被告自白屬實而 認罪外,且有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十九萬七千元、十八萬三千元及四萬五 千元等三筆金額之收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額繳款書、台中巿稅 捐稽徵處大智分處房屋稅額繳款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足可佐證。 ㈥關於被告侵占被害人謝蔡靖所交付、欲託其向本院繳交拍賣價金之一百八十八 萬元部分,不僅已為被害人謝蔡靖於警方調查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在卷, 並經被告自白認罪,復有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被告之自白書等影本各 一件附卷可查。另被害人謝蔡靖所交付被告之一百八十八萬元,後經被告於九 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存入其妻劉思筠在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所開設之000000 000000號活儲帳戶,則有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銀中營字 第0九一一00八七七六一號函影本一份附卷足憑。 ㈦關於前開事實欄之詐欺取財部分:
⒈告訴人丁○○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匯款二百七十六萬三百三十二元至世華銀 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號被告之帳戶內,此有告訴人丁○○所 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為證(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五 六號卷第十九頁),被告也供述屬實。
⒉告訴人丁○○因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稱尚須預繳遺產稅始能取回前述土地徵 收補償費,方以前項匯款託被告代繳遺產稅,並非借給被告供其個人資金週 轉之用等事實,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一宗第五一頁)。復參前述告訴人丁○○之妻丑○○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至 本院提存所查詢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五六號卷第二 一-二二頁),內有載明因被告通知告訴人必須先繳訖遺產稅後,方可領取 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久無下文,故丑○○於是日至本院提存所查詢該筆土 地徵收補償費已否領取、何時領取等情節;及被告所出具給告訴人丁○○之 回覆函(見上述發查卷第二十頁),也明白表示前述二百七十六萬三百三十 二元之匯款,業經國稅局退還,本應返還給告訴人丁○○,但因故暫時無法 返還等語;以上兩項證據方法也均足以佐證告訴人丁○○所指訴:被告另於九十年六月間以須預繳遺產稅始能取回前述土地徵收補償費為由,請其匯入
上述款項等語,厥為事實。惟被告既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侵占取得該筆 土地徵收補償費,則其後於同年六月間另向告訴人丁○○要求上開匯款之表 示,顯即在實施不法之欺罔手段,意欲詐取告訴人丁○○之財物;由是足見 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自白屬實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七號卷第四八頁),得為證據,於本院審理時 時否認犯行之辯解,則相對無從採信。
㈧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連續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足可認 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在前開事實欄之㈢所載「國庫保管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物保管專戶」之支票偽 造告訴人宋林氷沁、戊○○、丁○○、丙○○之背書,其偽造印章、盜用印章皆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同時偽造告訴人宋林氷沁 、丁○○、丙○○之印章三枚,則構成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與 前開事實欄之㈢所載事實中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三罪間,因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論以連續業務 侵占一罪;且被告對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雖未論及,然因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可一併審理。至其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及前開 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等二罪間,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連續侵占各委託人之金額共計三千七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損失甚鉅,並無和解,不能寬貸,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 法、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至如附表所示扣案偽造之宋林氷沁、丁○○、丙○○印章各一枚,與該紙國庫支票背面偽造之宋林氷沁、戊○○、丁○○、丙○○印文各一枚,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均予沒收。
三、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七、二三四四三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五號等移送併辦部分,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 0號所移送併辦被告侵占被害人謝蔡靖一百八十八萬元之犯行,雖均未經起訴, 然因與本件所起訴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 所及,故本院併予審酌。
四、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0號移送併辦意旨中,有關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被 害人謝蔡靖交付之一百八十八萬元乙節,業經論罪科刑有如前述。惟上開移送併 辦意旨復稱:被告侵占謝蔡靖交付之金額後,為籌措同額之價金以繳交至本院, 竟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前數日內某時,向告訴人寅○○謊稱其代理 謝蔡靖競標購買法拍屋,因謝蔡靖無力繳交尾款之價金,請求寅○○代墊,並允 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與寅○○,且偽造謝蔡靖所簽發、 票號三五四八七六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面額一百八十八萬元之本
票一紙交付寅○○供擔保,致寅○○不察,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給付一百六 十五萬元,尚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固經被告坦承屬實,並有該紙偽造之本票影本存卷可 參,然核與前開已論科之詐欺取財罪,已間隔一年,顯非基於相同之概括犯意所 為,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更與前述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罪不生關聯,其間 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為明確,應退請檢察官另行處理。五、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卯○○因所有坐落在台 中縣后里鄉○○段二五七之0地號土地遭第三人佔用搭蓋違建,而於九十年八月 間委任被告申請地籍圖、鑑界及代撰書狀訴請拆屋還地,因此交付告訴人申請地 籍圖之費用二千元、申請鑑界之費用一萬二千元。數日後被告又以須再鑑界一次 為由向告訴人收取八千元,同時復向告訴人收取代撰書狀及提起訴訟之費用、郵 票費及裁判費共計二萬元。惟告訴人從未接獲開庭通知,經向法院查詢後,始知 被告從未向法院起訴,顯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㈡告 訴人因委任被告處理上開土地遭佔用違建之事件,而將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 、印鑑證明等交付被告,惟被告竟隱瞞告訴人,持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告 訴人為債務人、第三人阮文勝為債權人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十萬元之登記 ,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涉有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㈢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謊稱欲 標購法拍屋,但資金不足,而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同時開立票號00四四二 九號、到期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告訴人,又於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謊稱其岳父中風急需開刀費用而向被告借得三十萬,並開立 票號00四四三0號、到期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供告 訴人收執,屆期均未清償,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㈣上述 借款之本票屆期未清償後,被告另交付告訴人一紙由洪鳳明簽發、票號PA00 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面額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以清償上述 借款,然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又再交付一紙由瞿秀珠任發票人、發票日 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供清償 之用,但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而洪鳳明、瞿秀珠之支票均早已被列為拒絕往來 戶,顯皆屬人頭支票,且此二紙支票上受款人及金額之記載均為被告之筆跡,故 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後而行使之罪嫌;㈤被告上述涉嫌之 業務侵占罪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構成連續犯,並與其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訊據被告坦承上 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堅決否認其餘侵占、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辯稱:他確有為告訴人提起訴訟,並無侵占所交付之金額,當初也實因投資法 拍屋及岳父身體健康不佳而向告訴人先後借得八十萬元,絕無詐欺之意。查: ㈠關於告訴人前開第二五七之0號土地遭人非法占用,而委任被告依法排除侵害 部分,告訴人先後交付被告之四萬二千元,無非為排除上述侵害所需之費用。 而告訴人卯○○於警方調查詢問時,已供明被告後來有為他提起請求拆屋還地 之民事訴訟(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0七八號第五頁第一-三行),此外,本 件移送併辦卷內並無其他可認被告侵占上述費用之積極事證,合應綜合上情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復觀上開併辦意旨,可知被告縱使涉嫌前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為獨立 之別一行為,與前開其餘移送併辦之業務侵占、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嫌,毫不相涉。但此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前開已論科之業務侵占或詐欺等 罪間,又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自非本院得併予審酌。 ㈢告訴人指稱遭被告連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三十一日詐欺取財 共八十萬元,固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二紙為憑,而足認其間確有此項金 額之往來關係;惟告訴人陳述被告實施詐術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卷內尚 無相關佐證可參,此時自不宜僅以其間存有上開民事糾葛,即斷定必為一起詐 欺取財之犯罪,故予被告有利之判斷。
㈣再參前開移送併辦意旨,被告因欲清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三 十一日向告訴人所取得之八十萬元,方另交付洪鳳明、瞿秀珠名義所簽發之支 票各一紙給告訴人。關於洪鳳明、瞿秀珠名義之支票,被告縱涉行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罪嫌,顯然也是由於無法對告訴人清償該八十萬元後,另行起意所為,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㈤綜合前述,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0號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適法 處理。
六、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八號移送併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佯邀告訴人乙○○共同投資法拍屋,購買坐落 在台中市○○區○○段第八七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七三二分之一七 六九,而誘使告訴人乙○○交付六百萬元;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再向告訴人 乙○○、甲○○謊稱上述土地另外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七三二分之一一八二,亦 在本院拍賣中,而邀其等共同投資競標,致告訴人不察,再匯給三百七十六萬元 ,後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向本院查知並無上開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前開已論罪處刑 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查被告雖坦承上述犯行,並有告訴人乙○○、 甲○○之指訴及卷附之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台中商業銀行虎尾 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入戶電匯通知單、虎尾鎮農會匯款回條等影本可證上開移送 併辦意旨屬實。惟其行為時間距被告前於九十年六月間對告訴人丁○○詐欺取財 時,已相隔一年六個月左右,無法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莊深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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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沒收物名稱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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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扣案偽造之宋林氷沁、宋瑞│各一枚│附在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七號│
│ │珍、丙○○之印章 │ │卷內第五六頁之證物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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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偽造之宋林氷沁、戊○○、│各一枚│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五六號卷│
│ │丁○○、丙○○之印文 │ │第十八頁之國庫支票背面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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