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8號
PHDM,93,簡,8,200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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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澎湖縣白沙鄉小赤村村長,平日受託處理澎湖縣白沙鄉小赤社區發展協 會(下稱小赤社區發展協會)之業務;劉永欽(另行審理)則係該協會總幹事, 負責處理該協會之業務。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澎湖縣政府補助新台幣(下同)十 萬元予該協會辦理小赤社區九十年度卡拉OK聯誼餐會活動,乙○○乃委請與「 清峰小吃部」有合作關係之吳冠哲,在該聯誼餐會辦理每桌四千元之外燴二十五 桌,劉永欽並知悉上情,詎乙○○劉永欽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 意,使知情並有共同犯意聯絡受託處理「清峰小吃部」會計事務人員即丁○○( 未據起訴)填製不實之三十桌、每桌三千五百元之收據,並持以製成黏貼憑證, 向澎湖縣政府申請十萬元補助,致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對經費補助審查管理之正 確性。嗣澎湖縣政府於九十年八月間核發十萬元之補助款後,劉永欽即如數交付 乙○○,請乙○○將上開款項交付吳冠哲,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僅將其中五萬元交予吳冠哲,其餘五萬元則侵占入己,直至吳冠哲陳富厚透露 此事,陳富厚揚言向司法機關檢舉,乙○○始於九十二年二月初將五萬元歸還吳 冠哲。又九十年八月間,澎湖縣政府補助五萬元予小赤社區發展協會辦理九九重 陽節老人卡拉OK活動,該社區發展協會並議決購置鍋子、蒸籠等物,作為贈與 參加活動之滿六十五歲老人、工作人員之禮品。乙○○乃向經營「天山之茶園」 負責人呂雲龍(另行審理),購買單價二千四百八十元之「E世代快鍋」一組、 單價一千九百八十元之義大利快鍋三支、單價六百八十元之火鍋蒸籠十一支、單 價一百五十元之保溫杯十一支、單價一千一百五十元之炒菜鍋二十九支,作為上 開活動之禮品,總價計五萬零九百元,呂雲龍乃如數交付上開鍋具(起訴書誤載 為呂雲龍係交付蒸籠、炒菜鍋共五十只),並出具相符之收據予知情之劉永欽。 嗣後,劉永欽持上開收據向白沙鄉公所辦理核銷手續,鄉公所人員告以每樣禮品 得核銷之最高單價為五百元,超過部分無法核銷,乙○○劉永欽即共同承前概 括犯意,意圖為小赤社區發展協會不法所有,告以知情之商業負責人呂雲龍,使 呂雲龍開立不實之收據二張,記載小赤社區發展協會係購買單價五百元之「三件 式火鍋蒸籠」五十組、五十一組,金額各為二萬五千元、二萬五千五百元,並持 以製作黏貼憑證後,向白沙鄉公所核轉澎湖縣政府申請補助,致生損害於澎湖縣 政府對經費補助審查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澎湖縣政府陷於錯誤,以為小赤社區發 展協會確有上開支出,核發五萬元之補助款項,小赤社區發展協會則因此詐得五



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吳冠哲之妻即丁○○於偵查 中證述:辦桌之後,原本先開二十五桌、每桌四千元的清峰小吃部收據予丙○○ (即乙○○之弟弟),但劉永欽又退給伊改,說一桌不得超過三千五百元,伊再 跑去清峰小吃部重開了一張收據等語(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四頁);證人吳冠哲於 澎湖縣調查站所述:一直到今年(九十一年過年前),陳富厚知道被告一直未將 五萬元外燴款交給伊,要到司法單位檢舉,被告才聯絡伊去收帳等語(調查卷第 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及同案被告劉永欽於偵查所陳:伊是總幹事,都是聽 村長的話辦理(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另同案被告呂雲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實際上交給社區快鍋、保溫杯等物,但因劉永欽告知鄉公所人員表示單價太高 無法核銷,要伊重開收據以便報銷(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澎湖縣政府同意補助九十年度小赤社區發展協會卡拉O K活動函、小赤社區發展協會申請重陽節活動補助函、澎湖縣政府同意補助九九 重陽節活動函、小赤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暨所附「天山之茶園」收據二份 、小赤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暨所附「清峰小吃部」收據一份、小赤社區發 展協會領款收據、「天山之茶園」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開立之五萬零九百元之收 據、白沙鄉公所澎白主字第0九三000三六三四號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收據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會計憑證,而丁○○於偵審中自承其負責開立「清峰 小吃部」承辦本件外燴之收據,自係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又被告呂雲龍於 偵審中坦承其係獨資經營「天山之茶園」,自係「天山之茶園」之商業負責人。 核被告乙○○就外燴活動使丁○○填製不實收據,侵占外燴款等行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乙○○就重陽節敬老 活動填製不實收據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又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固以商業負責人、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人員為犯 罪主體,屬於身分犯,但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 ○○雖無商業負責人或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人員之身分,然依上述說明,其分別與 丁○○、呂雲龍,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前揭犯行,仍有上開條例罰 則之適用。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罪間,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不另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若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並從重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



斷。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違反商業會計法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又被告所犯侵占罪、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為承辦小赤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之人,本應據實填製申請補助單據,竟使丁○○ 、呂雲龍填製不實單據,影響政府機關對經費補助審查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供犯行,並將侵占款項歸還吳冠哲,另捐助公益團體三十萬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 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乙○○就外燴活動以不實收據辦理核銷部分,涉有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復未起訴被告就重陽節敬老活動以不實收據辦 理核銷部分,涉有意圖為小赤社區發展協會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罪嫌,惟此與公訴 人已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說明。另被乙○○持不實單據申報外燴活動補助部分,因公訴人並未起訴被 告就此涉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零九頁),且白沙鄉公所認為九十年度澎湖縣政府尚無餐敘每桌價額及桌數之規定,即使出具每桌四千元、二十五 桌之收據,仍會予以核銷,有澎湖縣白沙鄉公所澎白主字第0九三000三六四 六號函附卷可稽,且小赤社區發展協會確有委請「清峰小吃部」辦理支出十萬元 之外燴,是以,被告乙○○等上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罪,併此指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劉永欽委託吳冠哲辦理上開小赤社區九十年度卡拉 OK聯誼餐會活動時,明知吳冠哲與「清峰小吃部」並無關係,但因吳冠哲無請 領營利事業登記證,無法出具收據或統一發票,竟使吳冠哲出具「清峰小吃部」 名義之收據,被告乙○○就此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誤載為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乙○○劉永欽呂雲龍係未經小赤社區發展協會 同意,擅自決定小赤社區發展協會辦理九九重陽節老人卡拉OK活動之禮品為鍋 子、蒸籠等物;被告呂雲龍實際只交付蒸籠、炒菜鍋共五十只予小赤社區發展協 會,呂雲龍因此詐得二萬五千元;乙○○劉永欽填載可使未滿六十五歲老人領 取禮品之具領清冊,事後亦未將鍋具發給清冊上之呂正煌、戊○○,因認被告乙 ○○涉有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查:(一)公訴人認吳冠哲係提出無關係之「清峰小吃部」外燴收據,予知情之被告乙○ ○、劉永欽行使,然查:證人吳冠哲之妻即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表 明:吳冠哲與「清峰小吃部」有合夥關係,本件外燴也是「清峰小吃部」拜託 吳冠哲辦的,因此才出具「清峰小吃部」名義之收據(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四 頁、本院卷第二百二十頁),因此,吳冠哲出具「清峰小吃部」名義之收據, 並非偽造私文書,被告乙○○亦未因此涉有共同行使私文書罪嫌。(二)又證人即小赤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甲○○於本院訊問時已證稱:係社區理事會



決議九十年度九九重陽節老人卡拉OK活動,要購買蒸籠、鍋子作為禮品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因此,公訴人認為被告乙○○等 人係擅自決定禮品,應係誤會。另小赤社區發展協會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召開 第四屆第五次理監事會議,會議中決議:小赤社區九十年度九九重陽節老人卡 拉OK活動,凡設籍該社區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老人均可參加,親自參加活動者 領取禮品一份,該社區發展協會並將上開決議內容送白沙鄉公所備查,有小赤 社區發展協會九十白小社字第0五八號函、白沙鄉公所九十年白社字第七六三 一號函附本院審理卷可稽,因此,參加上開活動者,如係工作人員,縱未滿六 十五歲,仍可領取禮品甚明,公訴人認為被告乙○○劉永欽填載可使未滿六 十五歲之工作人員領取禮品之具領清冊,是填載不實之清冊,亦屬誤會。再呂 雲龍實際係交付「E世代快鍋」一組、義大利快鍋三支、火鍋蒸籠十一支、保 溫杯十一支、炒菜鍋二十九支予小赤社區發展協會,迭據呂雲龍於調查站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所供承,公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偵查卷第四六頁、本院九十 三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不爭執事項第四點),起訴書認呂雲龍實際只交 付蒸籠、炒菜鍋共五十只,應係誤載;另參酌呂雲龍在澎聯社、澎湖縣機關員 工消費合作社,販售義大利快鍋、火鍋蒸籠、保溫杯、炒菜鍋之價格,分別係 一千九百九十元、六百八十元、一百五十元、一千一百九十元,有澎聯社、澎 湖縣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之進貨單可稽,與銷售予小赤社區發展協會之價格相 去無幾,又被告呂雲龍販售上開物品予小赤社區發展協會,小赤社區發展協會 本即應支付其價款,本院實難認定呂雲龍有因此詐得二萬五千元款項。又起訴 書記載呂正煌、戊○○在具領清冊上蓋章,卻未領到鍋具一節,查呂正煌部分 實際係其母代領,為被告乙○○、公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 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不爭執事項第六點),證人戊○○則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是工作人員,所以在具領清冊上蓋章,伊知道工作人員可 以領禮品,但伊在活動結束前就離開,所以沒領到,自己也想說算了等語(見 本院第二百二十三頁、第二百二十四頁),亦難認被告乙○○劉永欽就此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因此,公訴人並未能證明被告就上開部分,犯有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名。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之指述,並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乙○○上開行為有涉犯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名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李 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莊 茹 茵
論罪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壹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壹仟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計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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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