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9號
PHDM,92,易,19,2004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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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丁○○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係澎湖縣白沙鄉小赤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小赤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負 責處理該協會之業務;乙○○(另行審理)則係澎湖縣白沙鄉小赤村村長,平日 亦受託處理該協會之業務。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澎湖縣政府補助新台幣(下同) 十萬元予該協會辦理小赤社區九十年度卡拉OK聯誼餐會活動,乙○○乃委請與 「清峰小吃部」有合作關係之吳冠哲,在該聯誼餐會辦理每桌四千元之外燴二十 五桌,庚○○並知悉上情,詎庚○○、乙○○為順利辦理核銷,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請受託處理「清峰小吃部」會計事務人員即知情且有共 情犯意聯絡之戊○○(未據起訴)填寫不實之「清峰小吃部」三十桌、每桌三千 五百元之收據,並持以製成黏貼憑證,向澎湖縣政府申請十萬元補助,致生損害 於澎湖縣政府對經費補助審查管理之正確性。又九十年八月間,澎湖縣政府補助 五萬元予小赤社區發展協會辦理九九重陽節老人卡拉OK活動,該社區發展協會 並議決購置鍋子、蒸籠等物,作為贈與參加活動之滿六十五歲老人、工作人員之 禮品。乙○○乃向經營「天山之茶園」負責人丁○○,購買單價二千四百八十元 之「E世代快鍋」一組、單價一千九百八十元之義大利快鍋三支、單價六百八十 元之火鍋蒸籠十一支、單價一百五十元之保溫杯十一支、單價一千一百五十元之 炒菜鍋二十九支,作為上開活動之禮品,總價計五萬零九百元,丁○○乃如數交 付上開鍋具(起訴書誤載為丁○○係交付蒸籠、炒菜鍋五十只)予小赤社區發展 協會,並出具相符之收據予知情之庚○○。嗣後,庚○○持上開收據向白沙鄉公 所辦理核銷手續,鄉公所人員告以澎湖縣政府規定每樣禮品得核銷之最高單價為 五百元,超過部分無法核銷,庚○○、乙○○即共同承前概括犯意,意圖為小赤 社區發展協會不法所有,告以知情之商業負責人丁○○,使丁○○開立不實之收 據二紙,分別記載小赤社區發展協會係購買單價五百元之「三件式火鍋蒸籠」五 十組、五十一組,金額各為二萬五千元、二萬五千五百元,持以製作黏貼憑證後 ,向白沙鄉公所核轉澎湖縣政府申請補助,致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對經費補助審 查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澎湖縣政府陷於錯誤,以為小赤社區發展協會確有收據所 載之支出,核發五萬元之補助款項,小赤社區發展協會則因此詐得五萬元。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庚○○丁○○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庚○○辯稱:辦理外燴的接洽 事宜伊不清楚,也不知道是哪家店負責外燴,實際桌數伊也不知道,戊○○把收 據給伊後,伊就拿去辦核銷;購買重陽節禮品的接洽事宜伊不知情,也不知道社 區向丁○○買什麼東西,丁○○拿鍋具的收據來以後,因為鄉公所說不能核銷, 伊才請丁○○重開收據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實際是賣快鍋、保溫杯等物 給小赤社區,售價合理,本來開了一張相符的收據,但庚○○告知無法核銷,伊 為了方便小赤社區核銷,才重開收據,並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辯護意旨另稱: 被告庚○○並非辦理外燴之人,不具從事業務身分,就犯罪事實一,並不構成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被告丁○○固出具不實單據,但只是為了方便核銷, 實際出貨物品售價是五萬零九百元,僅請縣政府核銷五萬元,還少了九百元,沒 有詐欺或偽造文書等故意云云。經查:
(一)九十年七月間,澎湖縣政府補助十萬元予小赤社區發展協會辦理卡拉OK聯誼 餐會活動,該協會委請吳冠哲辦理外燴後,以戊○○出具之「清峰小吃部」三 十桌、每桌三千五百元收據,製成黏貼憑證,向澎湖縣政府申請十萬元補助, 並經澎湖縣政府如數核發款項之事實;及九十年八月間,澎湖縣政府補助五萬 元予小赤社區發展協會辦理九九重陽節老人卡拉OK活動,該社區發展協會向 「天山之茶園」負責人丁○○,購買鍋具作為致贈參加者之贈品,嗣以丁○○ 開立、分別記載小赤社區發展協會係購買單價五百元之「三件式火鍋蒸籠」五 十組、五十一組,金額各為二萬五千元、二萬五千五百元之收據二紙,製作黏 貼憑證後,向澎湖縣政府申請補助,並經澎湖縣政府如數核發款項之事實,為 被告庚○○丁○○所承認,並有澎湖縣政府同意補助九十年度小赤社區發展 協會卡拉OK活動函、小赤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暨所附「清峰小吃部」 收據一份、小赤社區發展協會申請重陽節活動補助函、澎湖縣政府同意補助九 九重陽節活動函、小赤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暨所附「天山之茶園」收據 二份、小赤社區發展協會領款收據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庚○○固辯稱:伊不知道外燴活動實際桌數、價錢,戊○○拿收據來,伊 就去辦核銷云云。然查:證人戊○○(即吳冠哲之妻)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 「‧‧‧乙○○打電話告訴我社區要辦聯誼活動,要我前往辦理外燴,並由乙○○之胞弟丙○○與我接洽菜色、桌數等細節,當日外燴辦桌共二十五桌、每 桌四千元‧‧‧」,「最初本人所送之收據為二十五桌、每桌四千元,庚○○ 說只能開三千五百元,要本人另開一份收據給他,我才會在另開之收據上寫三 十桌、每桌三千五百元」(見調查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並於偵查中證 稱:「辦完桌後,我原本開了一張二十五桌、每桌四千元、清峰小吃部的收據 給丙○○,但隔了幾天庚○○拿收據退給我改,說每一桌不得超過三千五百元 ,於是我叫他在我家等,我再跑去清峰小吃部重開了一張收據‧‧‧」(見偵 查卷第一百二十四頁),由戊○○上述證言觀之,足見被告庚○○明知小赤社 區發展協會辦理九十年度卡拉OK聯誼餐會活動,實際上外燴桌數是二十五桌 、每桌四千元,其並要求證人戊○○重開不實之收據甚明。至於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實際上就是辦三十桌、每桌三千五百元,只開過與此相符



之收據云云,然證人戊○○在檢察官質問何以與調查、偵訊時所述不同時,沈 默了約二分鐘才作答,復於本院詢問其開立收據之細節時,供詞反覆:「是庚 ○○叫我重開(收據)的,原來的收據不知道哪去了。」、「是因為村長最初 說每桌四千元、二十五桌,所以搞錯了。」、「其實只有三十桌、每桌三千五 百元的收據,四千元那張我忘記是誰開的」(本院卷第二百一十八頁至第二百 二十一頁),觀諸證人戊○○上開沈吟良久始能作答,供述又前後不一等情節 ,足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恐因壓力或畏懼刑責等原因,為避重就輕之陳述, 而以其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另根據同案被告乙○○已坦承全部犯 行,而被告庚○○於偵查中就本件辦理外燴事宜表示:「‧‧‧我只是村幹事 ,受村長(即乙○○)指揮辦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亦 堪認被告庚○○及乙○○、戊○○,就開立不實收據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三)被告庚○○雖辯稱:重陽節禮品的事伊不清楚,不知社區實際向丁○○購買物 品為何;被告庚○○丁○○並均辯稱:是因為庚○○丁○○原先開立相符 之收據向鄉公所核銷遭退件後,庚○○才要丁○○重開收據以便核銷,均無犯 罪故意云云。查被告庚○○於偵查時坦承:「(問:依天山之茶園收據所載的 三件式火鍋一百零一只是否屬實?)不實在。實際上並沒那麼多,實際於發放 當日的禮品是單把炒菜鍋、蒸籠,是用盒子裝起來我沒看見,總數量我沒算‧ ‧‧」,「(問:單價是否為每只五百元?)‧‧炒菜鍋應是一千餘元,而且 當時預算也是每人送一千元左右的禮品」,「約一週後拿一張單據來,每只約 一千元,總數五萬元的收據給我報帳,我收下後向鄉公所報帳,但鄉公所鄭碧 蓉小姐說每只禮物不得超過五百元,我回去告訴村長(即乙○○),去找丁○ ○重開收據‧‧‧」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足見被告庚○○明知小 赤社區發展協會向丁○○訂購之禮品,實際上並非三件式火鍋蒸籠,亦明知實 際購買物品單價超過五百元,數量亦非一百零一只甚明。又被告庚○○、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承認「丁○○實際交給社區的東西是E世代快鍋一組、義 大利快鍋三支、火鍋蒸籠十一支、保溫杯十一支、炒菜鍋二十九支。丁○○原 先開相符之收據,後因無法核銷被鄉公所退件之問題,經庚○○轉知丁○○須 重開收據,丁○○即開三件式火鍋蒸籠一百零一只之收據交庚○○辦理核銷手 續」(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亦 徵諸被告庚○○、乙○○、丁○○均知悉澎湖縣政府僅同意補助單價五百元以 下之禮品,竟由「天山之茶園」商業負責人丁○○開立不實之收據,持以核銷 ,使澎湖縣政府以為重陽節活動禮品在五百元以下,據以核發五萬元補助款, 小赤社區發展協會因此詐得五萬元,被告庚○○、乙○○、丁○○有共同為小 赤社區發展協會不法所有、及使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收據之犯意甚明。(四)綜上所述,被告庚○○確實明知外燴桌數實為四十桌、每桌四千元,竟令知情 之戊○○出具不實之三十五桌、每桌三千五百元之收據,持向澎湖縣政府核銷 。被告庚○○丁○○均明知小赤社區協會購買之重陽節禮品並非單價五百元 之「三件式火鍋蒸籠」一百零一只,竟由知情之丁○○出具不實之收據,由庚 ○○持向澎湖縣政府核銷。被告庚○○丁○○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犯行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收據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會計憑證,而戊○○於偵審中自承其負責開立「清峰 小吃部」承辦本件外燴之收據,自係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又被告丁○○於 偵審中坦承其係獨資經營「天山之茶園」,自係「天山之茶園」之商業負責人。 核被告庚○○就外燴活動使戊○○填製不實收據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 告庚○○丁○○就重陽節敬老活動填製不實收據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固以商業負 責人、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人員為犯罪主體,屬於身分犯,但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庚○○雖無商業負責人或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人員 之身分,然依上述說明,其分別與戊○○、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且有行 為分擔,共犯前揭犯行,仍有上開條例罰則之適用。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 罪間,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 不另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庚 ○○先後二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 若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從重之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庚○○丁○○所犯詐 欺取財、違反商業會計法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庚○○為承辦小赤社區發展協會活動 之人,本應據實填製申請補助單據,竟使戊○○、丁○○填製不實單據,影響政 府機關對經費補助核銷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丁○○係為謀生計,受被告庚○○指 示,始配合出具不實收據,及其等犯後皆飾詞否認,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庚○○就外燴活動以不實收據辦理核銷部分,涉有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復未起訴被告庚○○丁○○就重陽節敬老活 動以不實收據辦理核銷部分,意圖為小赤社區發展協會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 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另被告庚○○持不實單據申報外燴活動補助部分,因公訴 人並未起訴被告庚○○就此涉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零九頁),且 白沙鄉公所認為九十年度澎湖縣政府尚無餐敘每桌價額及桌數之規定,即使出具 每桌四千元、二十五桌之收據,仍會予以核銷,有澎湖縣白沙鄉公所澎白主字第 0九三000三六四六號函附卷可稽,且小赤社區發展協會確有委請「清峰小吃 部」辦理支出十萬元之外燴,是以,被告庚○○等上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併此指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乙○○委託吳冠哲辦理上開小赤社區九十年度卡拉 OK聯誼餐會活動時,明知吳冠哲與「清峰小吃部」並無關係,但因吳冠哲無請



領營利事業登記證,無法出具收據或統一發票,竟使吳冠哲出具「清峰小吃部」 名義之收據,被告庚○○就此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誤載為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庚○○、乙○○、丁○○係未經小赤社區發展協會 同意,擅自決定小赤社區發展協會辦理九九重陽節老人卡拉OK活動之禮品為鍋 子、蒸籠等物;被告丁○○實際只交付蒸籠、炒菜鍋共五十只予小赤社區發展協 會,丁○○因此詐得二萬五千元;庚○○、乙○○填載可使未滿六十五歲老人領 取禮品之具領清冊,事後亦未將鍋具發給清冊上之呂正煌、己○○,因認被告庚 ○○、丁○○涉有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查:(一)被告庚○○丁○○皆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庚○○辯稱:不清楚吳冠哲 和「清峰小吃部」的關係,是戊○○自己拿「清峰小吃部」的收據來,重陽節 買鍋子等物送六十五歲老人和工作人員,是社區開會決定,東西也發給大家, 或放在社區活動中心,並未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被告丁○○辯稱:鍋子等物 售價合理,伊並未詐欺取財等語。
(二)公訴人認吳冠哲係提出無關係之「清峰小吃部」外燴收據,予知情之庚○○行 使,然查:證人吳冠哲之妻即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吳冠哲與 「清峰小吃部」有合夥關係,本件外燴也是「清峰小吃部」拜託吳冠哲辦的, 因此才出具「清峰小吃部」名義之收據(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四頁、本院卷第 二百二十頁),因此,吳冠哲出具「清峰小吃部」名義之收據,並非偽造私文 書,被告庚○○亦未因此涉有共同行使私文書罪嫌。(三)又證人即小赤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甲○○於本院訊問時已證稱:係社區理事會決議九十年度九九重陽節老人卡拉OK活動,要購買蒸籠、鍋子作為禮品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因此,公訴人認為被告庚○○等 人係擅自決定禮品,應係誤會。另小赤社區發展協會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召開 第四屆第五次理監事會議,會議中決議:小赤社區九十年度九九重陽節老人卡 拉OK活動,凡設籍該社區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老人均可參加,親自參加活動者 領取禮品一份,該社區發展協會並將上開決議內容送白沙鄉公所備查,有小赤 社區發展協會九十白小社字第0五八號函、白沙鄉公所九十年白社字第七六三 一號函附本院審理卷可稽,因此,參加上開活動者,如係工作人員,縱未滿六 十五歲,仍可領取禮品甚明,公訴人認為被告乙○○、庚○○填載可使未滿六 十五歲之工作人員領取禮品之具領清冊,是填載不實之清冊,亦屬誤會。再丁 ○○實際係交付「E世代快鍋」一組、義大利快鍋三支、火鍋蒸籠十一支、保 溫杯十一支、炒菜鍋二十九支予小赤社區發展協會,迭據丁○○於調查站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所供承,公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偵查卷宗第四六頁、本院九 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不爭執事項第四點),起訴書認丁○○實際只 交付蒸籠、炒菜鍋共五十只,應係誤載;另參酌丁○○在澎聯社、澎湖縣機關 員工消費合作社,販售義大利快鍋、火鍋蒸籠、保溫杯、炒菜鍋之價格,分別 係一千九百九十元、六百八十元、一百五十元、一千一百九元,有澎聯社、澎 湖縣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之進貨單可稽,與銷售予小赤社區發展協會之價格相 去無幾,又被告丁○○販售上開物品予小赤社區發展協會,小赤社區發展協會 本即應支付其價款,本院實難認定丁○○有因此詐得二萬五千元款項。又起訴



書記載呂正煌、己○○在具領清冊上蓋章,卻未領到鍋具一節,查呂正煌部分 實際係其母代領,為被告乙○○、公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 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不爭執事項第六點),證人己○○則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是工作人員,所以在具領清冊上蓋章,伊知道工作人員可 以領禮品,但伊在活動結束前就離開,所以沒領到,自己也想說算了等語(見 本院第二百二十三頁、第二百二十四頁),亦難認被告庚○○、乙○○就此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因此,公訴人並未能證明被告等人就上開部分,犯有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之指述,並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庚○○上開行為有涉犯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名、被告丁○○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有罪心 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上開犯行,因公訴人認該 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管 安 露
法 官 陳 介 安
法 官 李 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莊 茹 茵
論罪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壹仟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計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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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