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開南管理學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被 告 呂理駙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散落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三四地號土地內之雞舍拆除後建材
、設備等動產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緣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三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呂 賴蘭(歿)及其他共有人出賣,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已交付原告管領而闢 建為供原告師生運動場使用。惟,被告於系爭土地內獨資建築之雞舍,為訴外人 廖聰海拆除後,所遺建材、設備等動產無權占用並散落於系爭土地內而不移除, 致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移除其所有雞舍拆除 後之建材、設備等動產,不包括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五號民事事件中訴 外人呂賴蘭生前所有建物部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如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現場照片一紙及刑事判決書影本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系爭土地內原有雞舍係被告獨資興建,雖為訴外人廖聰海不法拆除,惟所 遺建材、設備屬有價值之動產,亦屬被告所有。原告與被告之母呂賴蘭及其他共 有人究係如何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如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 ,被告均不知情。原告需將雞舍回復原狀後,被告始願遷離。三、證據:提出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內獨資建築之雞舍,為訴外人廖聰海拆除後,所遺 建材、設備等動產,散落於系爭土地內而未移除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及現場照片一紙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 信。
二、按所有人對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中段有 明文。又以妨害所有權為原因,請求除去妨害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及妨害之事實均無爭議,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本件原告既係
以被告原獨自所有雞舍拆除後之建物、設備等動產散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 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而訴請被告將妨害除去,而被告對其所有動 產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其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僅以原告與被告之母呂賴蘭及其他共有人究係如何簽訂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如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被告均不知情。 原告需將雞舍回復原狀後,被告始願遷離云云等泛言置辯,並未具體陳明其所有 動產散置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有何正當權利。更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以資 證明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認被告所有雞舍拆除後之建材、設備散落系爭土 地內,係無權占用,並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依前說明,原告 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對其所有權之妨害除去,自屬於法有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雞舍拆除後之建 材、設備等動產自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 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