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買賣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99號
TYDV,93,訴,399,200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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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亦著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八五 一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全權負責出售,委託期間自九十 三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與訴外人陳芳敏 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二百七十五萬元,訴外人陳芳敏並已給付定金三萬元,然被告不僅拒絕受領上開 定金,且迄今均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履行,被告並欲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爰 依法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與原告間有委任買賣之關係存在等情,並提出被告 出具予原告之委任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各一 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內容以觀,在被告出具系爭委任書予原告後,被告並 未向原告或任何人表示否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在,被告雖迄今仍未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內容履行及受領訴外人陳芳敏所給付之上開定金,然此舉並不得逕行認定 被告對於原告有無出賣系爭房地之權限及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等節有所爭 執,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確認利益為何?)被告也承認委任書之 真正」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本院於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再次詢問原告本件之確認利益為何,原告雖答稱待 瞭解後再陳報,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其他反對意見之書狀,由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房地之出賣事宜全 權委由原告處理,並由被告簽立一紙委任書予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即



原告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與原告間有委任買賣之關係存在一事,在本件兩造 間並非不明確,且原告受被告委任出賣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地位亦無不安之狀態,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   法官 劉雪惠
~B 法官 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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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