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70號
TYDV,93,訴,170,200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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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   告 北區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鄭宏基
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在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項記載之抵押權登記。 ㈢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四七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陳述:
㈠訴外人黃士美自八十三年起受僱被告擔任業務員,工作內容係為被告招攬廣告並 代被告收受廣告費,訴外人黃士美並於八十六年間要求原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黃士美於被告公 司任職期間為被告辦理廣告業務,經手收取廣告費或經手職務有關之款項按期悉 數繳納,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與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 二日起至一百十六年五月一日止,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外之約定事項 第三款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為「債務人(即黃士美)為債權人(即原 告)辦理廣告業務,經手收取廣告費按期繳納或經手職務有關之款項悉數繳納」 ,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二紙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為債權證明文件,主 張訴外人黃士美對其負有廣告費債務四百二十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而聲請鈞院 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被告並執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現 由鈞院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四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訴外人 黃士美與被告間因廣告承攬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權並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而被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二紙支票,其中一張支票發票人為羅庸明,另紙支票 雖發票人為訴外人黃士美,但該支票之受款人卻記載為「聯合報」,均無從作為 訴外人黃士美有收取廣告費或經手款項未繳納予被告之證明,至被告另提出帳務 資料明細表、刊登明細等資料,原告質疑其真正,且被告公司營業風險不應由員



工承擔,被告應證明黃士美確有收受客戶繳交款項未繳回公司等節,原告方需為 此等債權負擔保責任。爰起訴如聲明第一項。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訴外人黃士美之債權係票據權利,均非因黃士美收取廣告費或 經手款項未繳納予被告所生之債權,自非本件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現黃士美已 離職,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會發生,而黃士美為被告辦理廣告業務期 間又未發生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被告自應協同原告辦理本件抵押權之塗銷 登記,又被告已依強制執行程序實施系爭抵押權,該執行程序亦應撤銷,爰起訴 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四七○ 號民事裁定、被告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陳報狀各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 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查訴外人黃士美原受僱被告擔任廣告業務員,雙方於八十三年一月間簽訂廣告承 攬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一條規定:「甲方(即被告)聘僱乙方(即黃士美)為 北區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負責為甲方招攬廣告並為甲方代收廣告費。 」第六條約定:「乙方經手招攬之廣告,其廣告費需負責代甲方全部收取。乙方 並就其客戶之支付能力負保證責任,屆期不問客戶有無付款,乙方應負責繳清全 部廣告費,並不得將廣告費抑留移用否則須負侵佔罪責。」及第九條約定:「乙 方為擔保經手代收廣告費之繳納,需提供經甲方認可之不動產設定一定金額之抵 押權,以為擔保,於簽妥本合約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始能記帳發稿。」訴外人 黃士美乃依上開規定邀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 權。
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 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黃士 美為繳納其經手收取之九十一年四月份廣告費一百九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 曾以背書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之同額支票以為支付,另為繳納其經手之 九十一年五月份廣告費二百零一萬五千零一元,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二之同額 支票以為支付工具,然均遭退票,故訴外人黃士美積欠被告廣告費債務仍不消滅 ;又訴外人黃士美積欠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七月份廣告費計一百九十七萬六千三 百七十九元未繳回,合計黃士美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共積欠廣告費債務五百九十 一萬九千零六十五元,被告因前開抵押權最高限額之限制,僅以部分抵押債權即 黃士美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月所積欠廣告費債務合計三百九十四萬二千六百八十 九元,於三百萬限額內,聲請拍賣抵押物,依法並無違誤。 ㈢另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之支票,確係黃士美為繳納其經手之九十一年四月份廣告 費所交付之同額票據,故該票據票面金額與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份「分類廣告 每日刊登帳務資料明細表」金額相符,背面且有黃士美簽名背書,而編號二支票 票面金額亦係黃士美依九十一年五月份「聯合報分類廣告每日刊登明細資料」計 算廣告成本價格總和簽發,其記載受款人為「聯合報」,係因被告與聯合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公司經營目的即是為聯合報公司 招攬廣告業務,故相關業務款項必須交付聯合報公司統籌處理,是前開支票受款 人記載為「聯合報」,自屬合理,原告稱如附表二所示二紙支票均不足作為證明 黃士美有收取廣告費或經手款項未繳納於被告之證據云云,殊無足採。三、證據:提出分類廣告每日刊登帳務資料明細表、聯合報分類廣告每日刊登明細資 料、廣告承攬契約書、聯合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管控表各一份(以上 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淑儀趙強許玉蓉。參、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桃園市○○段四二九地號土地、桃園市 ○○段八八建號建物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以桃字第二二七二一號收件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資料全卷;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拍字第二四七○號、九十二年執字第八 四七六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查訴外人黃士美自八十三年起受僱被告擔任業務員,工作內容係為被告招攬廣告 並代被告收受廣告費,嗣訴外人黃士美邀原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 擔保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約定 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一百十六年五月一日止,所擔保債權範圍 為「債務人(即黃士美)為債權人(即被告)辦理廣告業務,經手收取廣告費未 按期繳納或經手職務有關款項未悉數繳納」可能發生之債務,後於九十一年間, 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二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其債權證明文件,主張黃士美對其 負有四百二十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廣告費債務,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 動產,經本院准許後,被告並執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 院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四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訴外人黃士美 現已自被告公司離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 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四七○號民事裁定、被告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陳報狀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桃園 市○○段四二九地號土地、桃園市○○段八八建號建物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以桃字 第二二七二一號收件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全卷、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四七 0號拍賣抵押物案卷、九十二年執字第八四七六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執要點應在於訴外人黃士美與被告間究 有無因黃士美為被告招攬廣告業務及代被告收受廣告費而積欠被告高逾三百萬元 之債務?而依兩造主張、爭執及攻擊、防禦要點,上開爭點尚可進一步細譯為: ㈠兩造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債權範圍為何?㈡附表二所示二紙支票債權是 否即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左。二、經查,訴外人黃士美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其於任職被告公司之初,曾與被 告公司簽立廣告承攬契約書一份,其中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聘僱乙方 (即黃士美)為北區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負責為甲方招攬廣告並為甲 方代收廣告費。」,同契約第六條並約定:「乙方經手招攬之廣告,其廣告費需 負責代甲方全部收取。乙方並就其客戶之支付能力負保證責任,屆期不問客戶有 無付款,乙方應負責繳清全部廣告費,並不得將廣告費抑留移用否則須負侵佔罪 責。」,第九條則約定:「乙方為擔保經手代收廣告費之繳納,需提供經甲方認



可之不動產設定一定金額之抵押權,以為擔保,於簽妥本合約並辦妥抵押權設定 登記始能記帳發稿。」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廣告承攬契約書一份為證,而 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所擔保債權範圍為:「黃士美為被告辦 理廣告業務,經手收取廣告費按期繳納或經手職務有關之款項悉數繳納」之債務 ,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在卷可按,足見訴外人黃士美 係受被告委聘,除代被告處理招攬廣告事務外,並代收廣告費,訴外人黃士美且 同意於其招攬之廣告客戶不付款時,對被告負全部廣告費給付責任,核係黃士美 預與被告訂立附有停止條件之免責債務承擔,於廣告客戶不付款時,契約即成立 ,該債務即移轉由訴外人黃士美承擔,則依黃士美與被告間廣告承攬契約約定, 黃士美為被告辦理廣告業務,因其職務需繳納予被告之款項,除黃士美實際向客 戶收取之廣告費外,亦包括因廣告客戶不付款,黃士美所承擔之應收取廣告費債 務,亦即,兩造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不僅包含黃士美已向廣告客戶收取之廣告費,亦包含黃士美因債務承擔契約應 給付被告之應收取廣告費債務,堪可認定。
三、次查,訴外人黃士美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執行職務方式係由黃士美以聯合報公司廣 告代收名義在外招攬廣告業務後,回報予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將每日刊登資料交 予聯合報公司作成「聯合報分類廣告每日刊登明細資料」供被告核對後,被告再 製作「分類廣告每日刊登帳務資料明細表」與黃士美核對,並於一月屆滿交付該 月帳單予黃士美黃士美應於次月前將該月所招攬按公司規定成本價格計算代收 廣告費總額以交付現金、開立以被告公司或聯合報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或背書 轉讓客票方式繳回被告公司,由被告繳付聯合報公司後,再由聯合報公司依被告 之業務員所承攬廣告則數計算營業費用支付被告,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管理組組 長謝淑儀、業務員趙強及聯合報公司職員許玉蓉到庭證述明確。而黃士美於九十 一年四月、五月份應繳納被告廣告費依被告公司按黃士美當月招攬廣告業務數量 、價格製作之九十一年四月份「分類廣告每日刊登帳務資料明細表」及訴外人聯 合報公司製作供被告公司對帳用之九十一年五月份「聯合報分類廣告每日刊登明 細資料」計算,分別為一百九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及二百零一萬五千零一元 ,訴外人黃士美於核對確認九十一年四月、五月份廣告費帳目後,分別背書轉讓 、自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二紙與九十一年四月、五月份應繳廣告費同額支票予被 告等情,亦經證人謝淑儀許玉蓉證述綦詳。可認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乃訴外人黃 士美為繳納其經手招攬廣告應繳付被告之九十一年四月、五月份廣告費,以背書 及自行簽發方式交付被告執有者。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債權,除「黃士美為被告 辦理廣告業務經手收取之廣告費」外,並概括包括「黃士美為被告辦理廣告業務 經手職務有關款項繳納」,而黃士美之職務除為被告收取廣告費外,黃士美且同 意於廣告客戶不付款時對被告負給付責任,如附表二所示二紙支票乃訴外人黃士 美交付被告用以支付黃士美應繳回被告公司之九十一年四月、五月份廣告費,該 二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卻均不獲付款,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 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 務仍不消滅,故黃士美積欠被告之廣告費債務仍不消滅,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行



使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依法自屬有據。原告既未能證明黃士美積欠被告 之九十一年四月、五月份廣告費債務有何因其他清償、抵銷而消滅之情形,且兩 造間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權利存續期間未屆至,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有何無效或終止事由,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 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協同塗銷 該抵押權登記,及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四七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書 記 官 許家慧
~F0
~T40
附表一:
┌──┬──────────────────────────────────────────┐
│編號│ 不 動 產 權 利 內 容 │
├──┼──────────────┬─────┬────────┬────────────┤
│ │ 土 地 坐 落 │ 地 目 │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 │ (平方公尺) │ │
│ ├──────────────┼─────┼────────┼────────────┤
│ 一 │ 桃園縣桃園市○○段 │ 建 │ 六八‧○五 │ 全部 │
│ │ 四二九地號 │ │ │ │
├──┼─┬─────┬──────┼─────┼────────┼────┬───────┤
│ │建│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 │材料及房屋│ (平方公尺) │ │築材料及用途 │
│ │號│ │ │層數 ├─┬─┬────┤ │ (平方公尺) │
│ │ │ │ │ │地│二│ 合 │ │ │
│ │ │ │ │ │面│層│ 計 │ │ │
│ │ │ │ │ │層│ │ │ │ │
│ ├─┼─────┼──────┼─────┼─┼─┼────┼────┼───────┤
│ │ │桃園縣桃園│桃園縣桃園市│住家用二層│9│9│ 8 │ 全部 │陽台五‧九四 │
│ │八│市○○段四│興二街十四巷│樓加強磚造│7│7│ 5 │ │平台八‧五五 │
│ │八│二九地號 │四號 │ │‧│‧│ ‧ │ │屋頂突出物十六│
│ 二 │ │ │ │ │1│1│ 3 │ │‧一九 │




│ │ │ │ │ │4│4│ 8 │ │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人 │ 受款人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票 據 號 碼 │ 備 註 │
│ │ │ │ │ (新台幣) │ │ │ │
├──┼────┼────┼──────┼──────┼─────┼──────┼─────┤
│ 一 │ 羅庸明 │ 未載 │富邦銀行桃園│一百九十二萬│九十一年六│BA○五七九│經黃士美背│
│ │ │ │分行 │七千六百八十│月三十日 │四六四號 │書,屆期提│
│ │ │ │ │八元 │ │ │示因存款不│
│ │ │ │ │ │ │ │足及拒絕往│
│ │ │ │ │ │ │ │來而退票 │
├──┼────┼────┼──────┼──────┼─────┼──────┼─────┤
│ 二 │ 黃士美 │ 聯合報 │新竹國際商業│二百零一萬五│九十一年七│AA三三八九│經提示因存│
│ │ │ │銀行三民分行│千零一元 │月三十一日│一三八號 │款不足及拒│
│ │ │ │ │ │ │ │絕往來而退│
│ │ │ │ │ │ │ │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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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區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