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五七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士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就九十三年度全字第七九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
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九十三年度全字第七九0號民事裁定假 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鈞院 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 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 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 參照)。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九十三年度全字第七九0號保全程序卷宗、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三五號執 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茲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另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 給付損害賠償,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 查明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本案既已經繫屬法院,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明儀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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