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催字第七九二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求為准許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惟本件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以所持有支票兩紙,其一
之發票人為謝德貴,受款人為林令琦(支票號碼0000000);另一紙支票
之發票人為大石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王焜星(支票號碼000000
0),因上述兩紙支票皆為記名票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規定,僅得
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
行對上開兩紙支票均未提出支票背書及交付等票據權利轉移之證明,僅提出兩紙
支票之受款人授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代為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聲
請之證明,於此,僅得證明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於公示催告程序
之訴訟地位僅為訴訟代理人,並非記名票據遺失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
及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有權得為公示催告程序之聲請人及上述兩紙支票之票據
權利人,依法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劉雪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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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七九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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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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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謝德貴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 │壹萬陸仟肆佰元 │0000000 │ │
│ │ │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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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大石門交通股份有限│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貳萬零柒佰元 │0000000 │ │
│ │公司 │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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