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93號
TYDV,92,訴,93,200406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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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即葉昌吉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坐落桃 園縣八德市○○段第一六七之三地號、第一六八地號、第一六八之七地號三筆 地目均為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而當時被告為訴外人台亞包 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係供給 訴外人台亞公司作為非農業使用。又兩造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二項 約定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然因被告未繳納,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乃於 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八五桃稅財字第八五○二八三六五號函要求原告補繳系 爭土地之增值稅二百一十二萬五千零八十三元,嗣被告依兩造之約定代原告繳 納此部分之土地增值稅四十萬元,尚有一百七十二萬五千零八十三元未付,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二)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時,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後被告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地使用,遭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查獲,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原擬命被告所指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謝乾 務為納稅義務人而補繳上開增值稅,然訴外人謝乾務不服,並提出與原告所提 不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乃變更納稅 義務人為原告。而原告收到此繳稅通知後,曾請訴外人鄭文燦會同兩造至桃園 縣稅捐稽徵處協調,被告答應繳納補徵之系爭土地增值稅,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並同意被告分十期給付,詎被告僅繳四期合計四十萬元後即未再繳,桃園縣稅 捐稽徵處乃再向原告催繳。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五 桃稅財字第八五○二八三六五號函乙份、移送執行歷年各項欠稅提供票據分期繳 納收據一紙、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四紙、財務案件執行費用 收據一紙、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六桃稅法字第八六○八 七四○七號復查決定書乙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乙份、土地登記謄本十一份、地籍 圖謄本乙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二份(均為影本)



。並聲請傳訊證人徐瑞珠、鄭文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出賣人即原 告繳納。而被告所繳納之四期土地增值稅合計四十萬元,僅係代原告繳納,且當 時被告以為該四十萬元係繳納系爭土地上違章搭建鐵皮屋之罰款所致。又原告所 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原告與被告之前妻即訴外人葉羅銀妹所訂立,其中約 定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不符民間買賣之常規,且不平等,復未標示買賣之土地地 號,是當時並未定案,沒有效力。後來兩造才再簽訂被告所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 約書,約定增值稅由賣方即原告負擔。至前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協調者係原告與 被告之前妻即訴外人葉羅銀妹,而被告與訴外人葉羅銀妹已於八十六年四月離婚 ,故上開協議不能拘束被告。
三、證據: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乙份、本票四紙、實測圖一紙、支票七紙、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一份、本票四紙、綠帶施工圖一紙(均為影本)。並聲傳訊證人葉羅 銀妹及履勘現場。
丙、本院依職權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提本件系爭土地增值稅繳納之處理資料,經桃園 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桃稅土字第○九二○一○八九八五號函覆在卷 。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 將其所有,地目為田之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而當時被告為訴外人台亞公司之負 責人,購買系爭土地係欲供給訴外人台亞公司作非農業使用。又兩造於買賣契約 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然因被告未繳納,桃園縣稅捐 稽徵處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八五桃稅財字第八五○二八三六五號函要求原 告補繳系爭土地買賣之增值稅二百一十二萬五千零八十三元,嗣被告依兩造之約 定代原告繳納此部分之土地增值稅四十萬元,尚有一百七十二萬五千零八十三元 未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而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時,依當時有效之 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後被告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 農地使用,遭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獲,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原擬命被告所指定系爭 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謝乾務為納稅義務人而補繳增值稅,然訴外人謝乾務不 服,並提出與原告所提不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桃園縣稅 捐稽徵處乃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原告收到此繳稅通知後,曾請訴外人鄭文燦 會同兩造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協調,被告答應繳納補課之上開土地增值稅,桃園 縣稅捐稽徵處並同意被告分十期給付,詎原告僅繳納四期後即未再繳,桃園縣稅 捐稽徵處乃再向原告催繳等語,爰依兩造之約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買賣之增值稅應由 出賣人即原告繳納。而被告所繳納之四期土地增值稅合計四十萬元,僅係代原告 繳納,且當時被告以為係繳納系爭土地上違章搭建鐵皮屋之罰款所致。又原告所 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原告與被告之前妻即訴外人葉羅銀妹所訂立,其中約 定買賣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不符民間買賣之常規,且不平等,復未標示買賣之土



地地號,是當時並未定案,沒有效力。後來兩造才再簽訂被告所提出之房地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增值稅由賣方即原告負擔。至於前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協調者係 原告與被告之前妻即訴外人葉羅銀妹,然被告與訴外人葉羅銀妹已於八十六年四 月離婚,故上開協議不能拘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並約定系爭土地買賣 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為證,被告固 不否認有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惟抗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係原告與被告之前妻即訴外人葉羅銀妹所訂立,其中約定買賣增值稅由買方負擔 ,不符民間買賣之常規,且不平等,復未標示買賣之土地地號,是當時並未定案 ,沒有效力。後來兩造才再簽訂另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增值稅由賣方即原 告負擔等語,亦據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乙份為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就買賣標的物僅在第一條有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如後 詳載八德鄉○○段(詳細資料俟調查後填上)」等語,並未特定所有為買賣標的 之土地;另第五條第二項則約定土地增值稅歸甲方即被告負擔等語,而被告所提 出訂約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五日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中,其不動產買賣之部分則 有標示買賣之土地為系爭土地中第一六八地號、第一六八之七地號土地及非系爭 土地之同段第一六八之四地號土地三筆,另系爭土地中第一六七之三地號土地則 以附件之方式附在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之後,而在此契約第八條第五款中另約定 土地買賣之增值稅由乙方即原告負擔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係系爭土地之 買賣增值稅究約定由原告或被告負擔此一爭點。經查,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所提出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其前妻即訴外人葉羅銀妹與原告所訂立,惟被告係於八十六 年四月十六日始與訴外人葉羅銀妹離婚,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按,而被 告復自承原告所提之不動買賣契約書訂立日期尚在其所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訂 立之日期即八十一年八月五日之前,則當時被告顯尚未與訴外人葉羅銀妹離婚; 再參以被告或訴外人葉羅銀妹均曾與原告至證人鄭文燦處協調繳納系爭土地之增 值稅事宜,且被告於協調時並不反對系爭土地之買賣,兩造係約定「賣清」即原 告收取價金後,關於增值稅約定全由買方即被告負責繳納之事實,嗣兩造亦均有 前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與該處人員商討如何繳稅,並取得分期付款之同意後,被 告亦有同意繳納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文燦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 庭結證在卷,則自以上情事觀之,被告顯有與原告簽訂或至少由訴外人葉羅銀妹 代為與原告簽訂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否則被告不可能在證人鄭文燦處 即不反對兩造有增值稅由被告繳納之約定,嗣更不可能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協商 時,同意分期繳納此稅金,況被告復不否認有繳納四期分期稅金之事實,此亦有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移送執行歷年各項欠稅提供票據分期繳納收據一紙、代收移送 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四紙、財務案件執行費用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 告雖另抗辯稱伊以為所繳納者係系爭土地上違章建築之罰金等語,然由上開單據 之記載已明確表明係「欠稅」、「滯納稅款」等字樣,被告為一有正常智識之成 年人,自無誤認之可能,是其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再土地增值稅約定由買方 或賣方繳納,純係當事人自由意志,衡量買賣標的物價值後所為決定,並無何不 平等或違反常理之處,是被告就此所為抗辯,仍無足採。另被告所提出之房地產



買賣契約書,固據證人即代書徐瑞珠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到 庭證稱簽約時係經過兩造同意始為之等語,可證兩造亦有同意訂立此份契約無訛 ,惟嗣後被告既仍在證人鄭文燦處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同意繳納上開增值稅,嗣 後並連續繳納四期之稅款,前已述及,則顯見就上開增值稅之繳納部分,兩造並 未變更之前由被告負責繳納之約定,僅係在代書所代寫之契約上未及注意耳,故 尚不影響兩造有約定由被告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認定。而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 文,故土地買受人固非土地增值稅課徵之對象。然土地買受人與土地原所有人間 訂立之買賣契約若有土地增值稅由土地買受人負擔之特約,則屬私法上之契約, 雖不能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惟依該項特約,土地買受人對出賣人仍有支 出稅款之私法上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件兩造由被告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約定若屬有效,則原告尚非不能請求被 告履行之。而查,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時為訴外人台亞公司之負責人,且購買地目 為田之系爭土地係為供給訴外人台亞公司作非農業使用,故系爭土地乃由被告指 定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謝乾務為登記名義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並自承系爭土地上建有違章之鐵皮屋建築,且此事實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調查認 定後,更發函要求原告補繳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業據本院函詢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無誤,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八五桃稅財字第八五○二八三 六五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桃稅土字第○九二○一○八九八五號函暨所附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六桃稅法字第八六○八七四○七號復查決定書之記載在 卷可憑,而系爭土地確於兩造買賣後,登記予訴外人謝乾務乙節,亦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三份附卷足稽,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為真實。然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 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廢止(刪除)土地法第三十條條文前,其承受人以 能自耕者為限,否則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 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 無效。據此,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已預期並約定買賣之農地變更為非農地後再為移 轉,或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 能力之第三人或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者,始 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 四一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無自耕能力 而向原告買受屬私有農地之系爭土地,然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六條業 已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被告)自 定...。」等語;被告所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第四條之批註亦約定:「甲方 (即被告)對不動產所有權取得登記權利人名義得自由選定,乙方(即原告)不 得異議。」等語,而此二份契約均經兩造合意訂立,前已述及,則兩造既有約定 可由被告指定第三人為權利登記名義人,自包含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則揆諸上 揭說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尚不因之無效,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屬有效,則 兩造所為被告應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之約定,自亦有效。是原告基此私法上之約 定,請求被告應負給付上開土地增值稅款,即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二萬五千



零八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惠 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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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