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005號
TYDV,92,訴,2005,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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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被告丙○○丁○○、戊○○(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 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陳述:
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因行車糾紛,與訴外人 蔡祐銓黃平和王玉裕發生爭執,心有不甘,遂與被告丙○○、戊○○共同基 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戊○○騎乘車號MON-00一號重型機車搭載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由被告丙○○駕駛車號DY-三0一三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四三四號前尋仇,由被告 丙○○持鐵箍、被告丁○○持黃色乳膠條,被告戊○○持刀子二把共同與現場工 人互起爭執毆打,又刺殺訴外人蔡祐銓數刀,訴外人黃平和王玉裕見狀前來勸 架,被告戊○○仍承上開殺人犯意,連續持刀刺殺被害人王玉裕胸部,致其倒地 因心包填塞及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玉裕之配偶林素蘭、女兒王雯慧、王雯 萱、王蕾寧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繫 屬於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三0號,而後原告前揭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決定 補償,補償內容如下:
一、補償申請人林素蘭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九千八百零九元,補償之項目分別為  :醫療費用二百五十元、殯葬費用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法定扶養費用四十一萬 七千五百零九元,另扣除申請人林素蘭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五萬 七千六百元。
二、補償申請人王雯慧法定扶養費用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三、補償申請人王雯萱法定扶養費三十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四、補償申請人王蕾寧法定扶養費四十萬零三百八十三元。 前開原告補償予申請人之金額總計為一百四十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並已如數給 付。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



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 律規定係屬獨立之求償權,故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補審 字第三0號決定書一份、遺屬補償金收據四紙(均為影本)。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伊等二人於案發當時,只是在一旁勸架,並未參與殺人,伊等二人並非犯罪行為 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且刑事判決已諭知被告二人無罪確定,伊等二人無 賠償之責任。
參、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 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卷宗全部(含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三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 上重訴字第二0號刑事卷宗、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三號刑事卷宗 )及本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九六號民事卷宗。
理 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與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因行車糾 紛,與訴外人蔡祐銓黃平和王玉裕發生爭執,心有不甘,遂與被告丙○○、 戊○○共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戊○○騎乘車號MON-00一號 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由被告丙○○駕駛車號D Y-三0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四三四號前 尋仇,由被告丙○○持鐵箍、被告丁○○持黃色乳膠條,被告戊○○持刀子二把 共同與現場工人互起爭執毆打,又刺殺訴外人蔡祐銓數刀,訴外人黃平和、王玉 裕見狀前來勸架,被告戊○○仍承上開殺人犯意,連續持刀刺殺被害人王玉裕胸 部,致其倒地因心包填塞及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玉裕之配偶林素蘭、女兒 王雯慧王雯萱王蕾寧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申請補償,繫屬於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三0號,而後原告前揭委員會於九十二年 一月六日決定補償,補償內容如下:一、補償申請人林素蘭四十六萬九千八百零 九元、補償申請人王雯慧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補償申請人王雯萱三十萬 六千二百九十六元、補償申請人王蕾寧四十萬零三百八十三元,前開原告補償予 申請人之金額總計為一百四十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並已如數給付。按國家於支 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律規定係屬獨立 之求償權,故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丙○○丁○○、戊○○



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丙○○丁○○則以:伊 等二人於案發當時,只是在一旁勸架,並未參與殺人,伊等二人並非犯罪行為人 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且刑事判決已諭知被告二人無罪確定,伊等二人無賠 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戊○○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併此 敘明。
貳、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 人王玉裕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害,而被害人之配偶林素蘭、女兒王雯慧王雯萱王蕾寧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 償,繫屬於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三0號,原告前揭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決 定補償申請人林素蘭四十六萬九千八百零九元(即醫療費用二百五十元、殯葬費 用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法定扶養費用四十一萬七千五百零九元,另扣除申請人 林素蘭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五萬七千六百元)、補償申請人王雯 慧法定扶養費用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補償申請人王雯萱法定扶養費用三 十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補償申請人王蕾寧法定扶養費用四十萬零三百八十三元 ,又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將前開款項遺屬補償金予申請人四人,此有原 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補審字 第三0號決定書影本一份及收據影本四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然被告丙○○丁○○抗辯稱伊等二人並非犯罪行為人,原告不得向伊等二人 求償等語,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被告丙○○丁○○是否為殺害被害人王 玉裕之犯罪行為人?茲論述如下:
參、經查,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丙○○丁○○及戊○○均堅稱僅被告戊○○ 有持刀刺殺被害人王玉裕,而被告丙○○丁○○並無參與此殺人部分,且案發 時在現場目擊者即證人蔡開敬證稱:蔡祐銓與戊○○搶刀子時,丙○○持鐵箍朝 蔡祐銓頭部打,但伊也不能確定是否果真朝頭部打,打幾下亦不確定,丁○○由 車內拿出軟管,然沒有持該軟管打任何人,伊甚至亦不確定丙○○持鐵箍打蔡祐 銓之用意係要幫戊○○傷害蔡祐銓或勸阻戊○○、蔡祐銓,然丙○○持鐵箍打蔡 祐銓之同時,沒有喊「給死」或其他相類話語等語;證人陳錦鵬證稱:伊沒有看 見丙○○丁○○蔡祐銓與戊○○搶刀之時拿東西攻擊蔡祐銓,工人追躡戊○ ○之時,丙○○丁○○才分持鐵箍、軟管加入;證人黃清圖證稱:蔡祐銓與戊 ○○搶刀之時,丙○○有叫戊○○把刀放掉、拿給丙○○丙○○亦有伸手過去 搶刀子,丁○○與阿全則在一旁無動作,伊雖有看到丙○○丁○○分持鐵箍、 軟管,然並無看到該二人持該等物品打人,蔡祐銓與戊○○搶完刀子,工人即把 丙○○圍住,丙○○此時即已將鐵箍交給伊,工人瞭解丙○○僅係來勸架之後, 沒有為難丙○○,渠等圍住丙○○之工人才與丙○○共同往戊○○、蔡祐銓、黃 平和、王玉裕等人追逐之方向追過去等語;證人張德富證稱:伊看到三、四個人 追著蔡祐銓打,追到後,戊○○持刀背敲蔡祐銓額頭及背後,蔡祐銓即與戊○○ 搶刀,與戊○○長得很像之人(即丙○○)有叫戊○○把刀放下,還用手去握著 刀子,該人之手因而受傷,伊沒有看到該人在搶刀之過程中持鐵箍打人,伊雖有



看到丙○○丁○○分持鐵箍、軟管,然丙○○僅拿在手上沒有打人,丁○○有 揮動軟管,然伊沒看到丁○○有無打人等語;證人劉建賢則證稱:有一年輕人( 即被告丁○○)自車內拿出黃色木條喊不要打我爸爸(即被告丙○○)等語。綜 合上開目擊證人所言,足見被告丙○○丁○○並未持手上之鐵箍、黃色軟管毆 打被害人王玉裕,甚至被告丙○○有積極勸阻被告戊○○放下刀子,被告丙○○ 甚至以手握刀,手因而受傷,此亦有被告丙○○之診斷證書一紙附於刑事卷宗足 證,被告丁○○則係持黃色軟管喊不要打伊父親(即被告丙○○)而已,且軟管 應無法用以殺人,再者,觀諸刑事卷附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被害 人王玉裕除左胸上方之刀傷外,別無其他外傷,從而,難認被告丙○○丁○○ 有殺害被害人王玉裕之行為,且該等二人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但該二人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 年度上重訴字第二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三號刑事 判決無罪確定,故被告丙○○丁○○確非殺害被害人王玉裕之犯罪行為人。肆、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既非殺害被害人王玉裕之犯罪行為人,揆諸前開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縱將遺屬補償金予申請人四人, 因被告丙○○丁○○非犯罪行為人,亦非負有賠償義務之人,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丙○○丁○○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故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 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 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 法官 張震武
~B 法官 張明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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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