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694號
TYDV,92,訴,1694,200406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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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四號
  原   告 己○○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白政宏律師
  被   告 峵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鈞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六六五之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百五十六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溪尾二鄰七號)之鋼架鐵皮屋建物遷出。
被告峵廣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六六五之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百六十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溪尾二鄰七之三號)之鋼架鐵皮屋遷出。
被告甲○○○○○○○○○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六六五之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溪尾二鄰七之二號)之鋼架鐵皮屋遷出。
被告鈞億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六六五之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溪尾二鄰七之六號)之鋼架鐵皮屋遷出。
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六六五之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百五十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百六十四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一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峵廣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甲○○○○○○○○○、被告鈞億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丁○○、被告峵廣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甲○○○○○○○○○、被告鈞億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萬零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所示。二、陳述:緣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六六五之一0地號,面積八千九百三十五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火樹黃明逢所共有,原告應 有部分為二十八分之十四,被告丁○○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如附



圖所示A、B、B-1、C、D部分土地上興建鋼架鐵皮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上之鋼架鐵皮屋由被告丁○○自行使用、B部分土地上之鋼架鐵皮 屋由被告丁○○出租予被告峵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峵廣公司)使用、C部 分土地上之鋼架鐵皮屋由被告丁○○出租予被告甲○○○○○○○○○使用、D 部分土地上之鋼架鐵皮屋則由被告丁○○出租予被告鈞億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鈞 億公司)使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屢次協調,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如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 拆除通知單各一紙、桃園縣政府處分書三紙、訴外人戊○○書立土地使用狀況說 明書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照片二幀為證,並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及通知桃園 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明逢黃火樹、戊○○及被告丁○○所共有,被告 丁○○之應有部分於六十七年間經拍賣由訴外人戊○○取得,原告為訴外人黃明 逢之子,嗣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拍賣取得訴外人戊○○之應有部分,成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均係被告丁 ○○於六十七年間徵得訴外人黃火樹黃明逢之同意後建造完畢,嗣後被告丁○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B-1、C、D部分建物贈與訴外人黃卉榕 (被告丁○○之女),被告丁○○除留部分鐵皮屋為使用外,其餘則以訴外人黃 卉榕之名義,分別將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於八十九年出租予被告峵廣公司、C部 分土地上之建物於九十年九月出租予被告吳有德、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於九十年 八月出租予被告鈞億公司使用,在系爭土地上既有建築物,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 條之規定,應有地上權存在,被告丁○○建屋出租皆在原告取得土地之前,且原 告對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之權利,無權訴請拆屋還地。三、證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目錄影本各一紙為證。丙、被告峵廣公司方面:
被告 廣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峵廣公司向被告丁○○承租使 用。
三、證據:提出:無。
丁、被告甲○○○○○○○○○方面:
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甲○○○○○○○○○向被告 丁○○承租使用,確實有按期繳納租金予被告丁○○。三、證據:提出:無。
戊、被告鈞億公司方面:
被告鈞億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系爭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在系爭土地於原告拍定之前,被告鈞 億公司即已向被告丁○○承租使用。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各一紙、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 一紙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 廣公司、甲○○○○○○○○○、鈞億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火樹黃明逢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 為二十八分之十四,被告丁○○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如附圖所示 A、B、B-1、C、D部分土地上興建鋼架鐵皮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上之鋼架鐵皮屋由被告丁○○自行使用、B部分土地上之鋼架鐵皮屋由被 告丁○○出租予被告峵廣公司使用、C部分土地上之鋼架鐵皮屋由被告丁○○出 租予被告甲○○○○○○○○○使用、D部分土地上之鋼架鐵皮屋則由被告丁○ ○出租予被告鈞億公司使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如聲明所示。二、被告丁○○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明逢黃火樹、戊○○及被告丁○○所共 有,被告丁○○之應有部分於六十七年間經拍賣由訴外人戊○○取得,原告為訴 外人黃明逢之子,嗣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拍賣取得訴外人戊○○之應有部分,成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均係被告丁 ○○於六十七年間徵得訴外人黃火樹黃明逢之同意後建造完畢,嗣後被告丁○ ○將前述建物贈與訴外人黃卉榕,被告丁○○除保留部分鐵皮屋自用外,其餘則 以訴外人黃卉榕之名義,分別將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於八十九年出租予被告峵廣 公司、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於九十年九月出租予被告吳有德、D部分土地上之建 物於九十年八月出租予被告鈞億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上既有建物,依民法第八百 三十二條之規定,應有地上權存在,且被告丁○○建屋出租皆在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之前,原告對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之權利,無權訴請拆屋還地云云置辯。被 告峵廣公司以: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峵廣公司向被告丁○ ○承租使用置辯;被告甲○○○○○○○○○以:系爭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 之建物為被告甲○○○○○○○○○向被告丁○○承租使用,確實有按期繳納租 金予被告丁○○云云置辯;被告鈞億公司以:系爭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之建 物在系爭土地於原告拍定之前,被告鈞億公司即已向被告丁○○承租使用云云置



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火樹黃明逢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 為二十八分之十四,被告丁○○於如附圖所示A、B、B-1、C、D部分土地 上興建鋼架鐵皮屋,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鋼架鐵皮屋由被告丁○○自 行使用、B部分土地上之鋼架鐵皮屋由被告丁○○以訴外人黃卉榕之名義出租予 被告峵廣公司使用、C部分土地上之鋼架鐵皮屋亦由被告丁○○以訴外人黃卉榕 之名義出租予被告甲○○○○○○○○○使用、D部分土地上之鋼架鐵皮屋則由 被告丁○○以訴外人黃卉榕之名義出租予被告鈞億公司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丁○○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B-1、C、D部分土地 上興建鋼架鐵皮屋,則為被告矢口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一六0四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如附圖所示A、B、B-1、C、D部 分建物為被告丁○○出資興建,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一般所稱之違章建 築乙節,此有訴外人戊○○出具之土地使用狀況說明書一紙附卷足憑,訴外人 戊○○於前述土地使用狀況說明書中自承:「茲本人(即訴外人戊○○)所有 坐落八德市○○○段六六五-一0地號土地原係繼承取得,土地上現有之未保 存鐵皮屋三棟,係本人於六十八年間無償提供本人之弟丁○○興建鐵皮屋出租 他人使用,目前並未編定門牌號碼,以上所述皆屬事實,恐空口無憑,特例此 說明書以為證。」等情,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系爭四棟 建物均係我於六十七年間建造完畢。」(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勘驗筆 錄)等語相符,堪信被告丁○○確為系爭如附圖所示A、B、B-1、C、D 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至證人黃卉榕雖到庭陳稱:如附圖所示之A、B、B-1、C、D部分建物為 被告丁○○贈與與伊,伊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依據被告丁○○於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之答辯狀陳述:「丁○○‧‧‧為便於郵件送達,其餘鐵皮 屋用丁○○之女黃卉榕名義,將其中門牌七之二號,出租與福興行使用,門牌 七之三號,出租與峵廣公司使用,門牌七之六號,出租與鈞億公司使用,‧‧ ‧」(參見本院卷宗第三十二頁),且證人黃卉榕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對我父親(即被告丁○○)何時贈與(系爭如附圖所示 A、B、B-1、C、D部分建物)完全不清楚」,衡諸常情,若被告丁○○ 確曾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B-1、C、D建物贈與與其女即證人 黃卉榕,則證人黃卉榕豈有對贈與過程完全不清楚之理,況雖依據證人黃卉榕 提出之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所載,所有權人為黃卉榕,惟 該項陳報僅供稅捐機關作為課稅參考使用,並不足以認定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之歸屬,自難以該項文件即遽認證人黃卉榕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再佐以被告丁○○自承係以證人黃卉榕之名義出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B-1、C、D建物,是本院認證人黃卉榕此部分陳述不足採信,被告 丁○○確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無誤。



(三)被告丁○○雖抗辯系爭建物依據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應有地上權存在, 且系爭建物出資興建與出租皆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前,原告僅有應 有部分,自不得主張拆屋還地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丁○○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並未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亦未就如附 圖所示A、B、B-1、C、D部分建物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依法自不 得對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主張地上權存在。且縱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之一之訴外人戊○○確曾同意被告丁○○使用系爭土地建屋,然被告丁○○亦 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以及嗣後成為共有人之原告同意其使用系爭共 有土地,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拆除如附圖所示A、B、B-1、C、D 部分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即屬於法有據。(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前段、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而被告丁○○以如附圖所示A、B、B-1、C、D部分之建物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興建鋼架鐵皮屋,且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鋼架鐵皮屋由被 告丁○○自行使用、B部分土地上之鋼架鐵皮屋由被告丁○○出租予被告峵廣 公司使用、C部分土地上之鋼架鐵皮屋由被告丁○○出租予被告甲○○○○○ ○○○○使用、D部分土地上之鋼架鐵皮屋則由被告丁○○出租予被告鈞億公 司使用等情,前俱已認定,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前述建物遷 出,並被告丁○○將上開各建物拆除後,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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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峵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