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3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安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個月須給付新臺幣叁佰
元,逾期第二個月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須給
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謝安琪於民國95年7月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
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
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遲延
利息,並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整,連續逾期二期
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整,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
佰元整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惟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
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99136元整,不
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06
年0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遲延
利息,暨自民國106年0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
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整,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
元整,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整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
合計新臺幣99136元整不為繳納,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
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
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鑑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
而保聲請人權益,無任感禱。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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