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946號
TYDV,92,婚,946,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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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四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甲○○(係越南國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 十八日在越南國辦理公證結婚。結婚當初夫妻感情初尚相得,嗣因被 告於九十二年初返國探親後,即向原告表示雙方個性不合不願再來台 同居,被告並拒絕與原告聯絡、通訊,拒絕同居逃之夭夭。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甚明。所謂互負同 自為分離,故苟妻或夫有一方不盡同居之義務者,其對方之夫或妻即 得依法請求履行同居。查被告背棄原告,不負夫妻同居之義務,經多 次催其返家均無效果,被告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即負有與原告同居之 義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履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
許仁雄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對越南國國民即被告提起本件履行同居訴訟,依前 開規定,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返回越南探親 後,即不見蹤影失去聯絡,迄今拒未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
月二十日警署資字第0920131606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復 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許仁雄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汪智陽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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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