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TRI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在越南結婚,並約定婚後返 回臺灣定居,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入境,同年十二月十一日 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再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 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對越南國國民即被告提起本件履行同居訴訟,依前 開規定,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境返回越南 後,即拒未返臺與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警署資字第0920130458號 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汪智陽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B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