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727號
TYDM,93,訴,727,200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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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0
號、第八一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編號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㈡㈢所示其上附著有微量無法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空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附表編號㈣所示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附表編號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㈡㈢所示其上附著有微量無法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空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㈣所示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確定,於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 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連 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六號裁定送強制 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確定,甲○○於前揭強制戒治屆滿三月時,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 ,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四號裁定命停 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並提起公訴,本院 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續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 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前揭所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二年二月 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所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 確定;甲○○因前揭多次施用毒品,分別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入 監執行,猶不知警惕,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自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止,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海洛因係以加入食鹽水在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施用方式,平均一星期施用二至三次 ,每次施打量約二cc,安非他命則係以在玻璃球製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底部, 吸食產生煙霧之施用方式,平均每月施用一次,施用地點或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 德市○○街一八二巷四弄四之三號住處,或係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朋友住處 ,而分別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甲○○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一年



有期徒刑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至其前揭住所拘獲(現在監執行),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 諱,並有如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㈠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 查獲時,並自其住處扣得附表所示物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 發之拘票、警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經員警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結果,嗎啡(由於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為嗎啡,故涉嫌吸食海洛因者 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 物尿液檢定書在卷足憑,被告於當日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經採集其尿液送 驗,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分析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九十三年二月 十二日桃女監衛字第0九三0九000三七號函及所檢附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談話筆錄、自白書等在卷可按(以上見九十 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0號卷第七至九、四0至四一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一 六號卷第一至四頁);㈡附表㈠所示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 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 三級第一七項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 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二八0號鑑定通知書可按(見 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0號卷第四二頁);㈢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八十九 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0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六號 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 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九日確定,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屆滿三月時,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 戒治必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四號 裁定命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並提起公 訴,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續行強制戒治,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前揭所處有期徒刑十月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 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連 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期間是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三年一月 九日止,雖分別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仍應以最後行為時即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二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 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 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皆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 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六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 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九日確定,被告前揭強制戒治屆滿三月時,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 治必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四號裁 定命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並提起公訴 ,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續行強制戒治,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前揭所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二年 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就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遞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所載因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程序,且經判處罪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罪後之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 案附表編號㈠所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編號㈡㈢所示注射針筒二支、空袋五只,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注射針筒二支)是用來注射海洛因的,都已經施打過了 ,(分裝袋五個)都是裝海洛因的,伊買了海洛因都是一袋一袋的,這是用完剩 下的等語,堪認其上均附著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編號㈣所示吸食器一組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這是伊用來吸食安非他命的,剛做還沒有用過等語 ,核屬其所有預備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泰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王 嘉 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編號│查獲時間、地點│扣得物品 │沒收依據 │
├──┼───────┼─────────┼──────────────┤
│一 │九十三年一月九│㈠海洛因一包 │㈠㈡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 │日上午十時許 │㈡注射針筒二支 │八條第一項前段。 │
│ │桃園縣八德市力│㈢殘餘海洛因空袋五│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行街一八二巷四│ 只 │款。 │
│ │弄四之三號 │㈣吸食器一組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保│ │
│ │ │管字第0一八0號,│ │
│ │ │該署九十三年度毒偵│ │
│ │ │字第四一0號卷第一│ │
│ │ │六頁) │ │
└──┴───────┴─────────┴──────────────┘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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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