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連續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六號,予以不 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判處拘役 四十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贓物案件,先後經本院 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0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六月確定,經通緝未到案執行; 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一七 八號,判處罰金六千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之犯意,於前揭通緝期間,為下列恐嚇取財、準強盜、連續竊盜行為: ⑴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丙○○位在桃園縣 中壢市○○街二十六之一號六樓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均下同) ,自該處前陽台侵入上開住宅,驚醒正因感冒吃藥獨自一人在睡覺之丙○○,乃 恐嚇丙○○稱:「把值錢的東西拿出來」等語,因值深夜,使發燒疲倦中之丙○ ○心生恐懼,為應付己○○盡快離開,乃交付NOKIA行動電話一具、提款卡 一張,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己○○仍不願離去,丙○○畏懼無奈,才至同址地下 停車場之車上取出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即迅速離去。 ⑵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未經許可侵入乙○○位在桃園縣平鎮 市○○里○○路四六○號七樓之五之住處,自該處後陽台侵入上開住宅,已著手 竊取乙○○所有存錢筒一個、鑰匙一串暫放陽台,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適為屋主乙○○發現並大聲呼叫,己○○見狀急欲逃離現場,惟遭乙○○攔阻, 致未得逞,己○○情急為脫免逮捕,即自陽台進入客廳,與乙○○扭打而對之施 以強暴,並奪門而出迅速離去。
⑶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夜間零時四十分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丙○○位在桃園 縣中壢市○○街二十六之一號六樓之住處,自該處浴室窗戶進入,徒手竊取丙○ ○所有自行組裝之電腦主機一部(價值約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即迅速離去。 ⑷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二時五十八分許,以徒手拆卸陽台防盜窗越入之方式 ,未經許可無故侵入甲○○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七十之八號七樓之住處,
竊取甲○○所有之手錶一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⑸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之日間某時(約十時之後),以徒手開啟窗戶越入之方式, 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丁○○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七號二樓之住處,竊取丁○ ○所有之金戒指二枚、鑽石項鍊一條、OKWAP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三千元、 生肖金飾等物,得手後,即迅速離去。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己○○經警通 緝逮捕,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右開犯罪事實⑴、⑷、⑸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丙○○、 甲○○、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且犯罪事實⑸之犯行,並有竊盜現場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比對結果,發現係被告所有,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 五日刑文字第○九一○一一七九七五號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指紋卡片各乙份在卷 可稽;另被告對於犯罪事實⑵、⑶之犯行,則以警詢時遭員警刑求而供承,且並 未攜帶刀械行竊云云置辯。經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⑵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帶刀之外,均坦承其事, 且自承:「我本來要帶走存錢筒,但後來沒帶走」等語在卷可稽,而被告已著手 行竊,尚未將存錢筒一個、鑰匙一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未得逞,亦經乙○ ○就經過情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實證述屬實,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並未竊 取乙○○所有之存錢筒一個、鑰匙一串等語。惟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部分自白「 我是從後陽台侵入沒錯,我蹲在門旁邊,本來要帶走存錢筒,但後來沒帶走」等 語,核與被害人乙○○就被告侵入行走路線、躲藏位置、扭打經過及存錢筒位置 證述等情相符,顯見被告有於行竊著手後,為脫免逮捕而與被害人扭打情事,確 為實情。
㈡右開犯罪事實⑶之犯行,業經證人丙○○就所見情形證述明確並指認照片綦詳, 且竊盜現場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比對結果,發現 係被告所有,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刑文字第○九一○○四九○六五 號鑑驗書、指紋卡片乙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 派出所受理案件勘查報告表、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各一件在卷足佐。被告 雖辯稱:本件係第一件所留下的指紋,剛開始想從窗戶進去,因窗戶太高,才改 從陽台進去云云,惟查,被害人丙○○證稱:指紋係在浴室馬桶上方的架子上採 到的,不是在窗框上採到等語,足見被告所辯指紋位置已有不實;且衡諸被告既 以浴室窗戶太高無法進去,則被告自無留下指紋在浴室內側窗框上之可能;且指 紋通常經一段時間會模糊不清,犯罪事實⑴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犯案 所留下指紋,至犯行⑶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可否清晰採集,顯有可疑,尚難憑採 。
綜上,被告前揭犯罪事實⑴、⑷、⑸犯行之自白,與卷內積極證據核屬相符,洵 堪採信;至犯罪事實⑵、⑶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 本件被告確有恐嚇取財、準強盜未遂及連續竊盜等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被害人, 並足使其發生畏佈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若進而對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至不能 抗拒之程度者,即為強盜行為;亦即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以將來之惡害恫 嚇他人,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 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抵抗者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 一四五0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0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六十七 年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致被害人 丙○○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實係因時值深夜,被害人因發燒吃藥疲倦,被告又 久留不退致其心生恐懼,而交付手機、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帶至地下室交付財物 ,是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始為相當。次按,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謂著手,係指 犯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亦即對於構成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同院 二十五年非字第一六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七0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已著 手於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存錢筒一個、鑰匙一串,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適為屋主乙○○發現並大聲呼叫,而未得逞,嗣為脫免逮捕,即與乙○○扭 打而對之施以強暴,應以準強盜未遂犯論,公訴人以既遂犯論,容有未洽。三、公訴意旨雖以:㈠被告己○○於犯罪事實⑴,係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 性可為兇器之菜刀一把,即以菜刀架住丙○○脖子,告以:「把值錢的東西拿出 來」等語,對丙○○施以強暴,致丙○○不能抗拒,而交付二千元及行動電話一 具,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等語。 惟查,就犯罪事實⑴,業據被告堅詞否認持用丙○○家中廚房之菜刀架住脖子強 盜財物等語,被害人丙○○於審理時證述:伊當時發燒到三十九度六,人很不舒 服,手機、提款卡是他叫伊交給他的,伊害怕才交付的,到地下室拿錢是伊主動 給的,因為他不走,伊受不了,所以才跟他講地下室還有錢,他因為怕伊報警才 不肯走;歹徒是發現伊在才拿刀,歹徒有問提款卡密碼,伊以為他拿了密碼就回 離開,到地下室拿錢是伊自己受不了他一直不走,才帶到地下室拿錢,並無使用 強暴、脅迫等語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七、五八頁參照);其次,本案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案發後,未據被害人立即報案,所稱菜刀一把亦未扣案, 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持菜刀使用強暴、脅迫手段,致被害人丙○○不能抗拒而交付 財物,是公訴人所稱涉犯加重強盜罪,尚有誤會。㈡再以:被告於犯罪事實⑵之 時、地,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塑膠柄水果刀一把, 侵入住宅竊取乙○○所有存錢筒一個、鑰匙一串(價值約一千五百元),得手後 適為乙○○發現呼叫,己○○情急欲逃離現場,惟遭乙○○攔阻,為脫免逮捕, 即持該小刀與乙○○扭打而對之施以強暴,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 三百三十條之加重準強盜罪等語。惟查,前揭持刀加重事由,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審理時否認,起訴事實欄所稱水果刀一把並未扣案;另被害人乙○○審理 時所稱其手上有刀傷痕跡一節(本院卷六八頁參照),亦未見其檢具傷單為證; 又被害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增述亦失竊其妻戒指一枚云云,與其警詢之指訴 內容,前後亦有矛盾,況此部分僅為其片面指訴,尚難憑採,是公訴人所稱係涉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準強盜罪等語,亦乏實據;㈢復以
:被告於犯罪事實⑷之時、地,侵入住宅竊取甲○○所有之財物,尚有鑽戒四枚 及現金一萬元,得手後離去等情,經查,此部分僅被害人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供佐證;況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家被偷了三次,不確定剛 才所說的財物是哪一次被偷的等語(本院卷第七一頁參照),是前揭財物是否被 告本件所為,尚難認定;至被告自白竊得手錶一支部分,與被害人指訴一致,堪 予認定。
四、核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⑴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 罪;犯罪事實⑵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準 強盜未遂罪;犯罪事實⑶、⑷、⑸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⑴、⑵,公訴人認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以及刑法第三百 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予以變更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又就犯罪事實⑶至⑸ ,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準強盜未遂罪及連續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科累累,多次夜間侵入住宅 行竊,且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影響被害人生活安寧、社會治安頗鉅,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為國小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仍部分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再者,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八十九 年、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判處拘役四 十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易字第一四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 第一九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六 月確定,經通緝未到案執行,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三年 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進而再犯本件連續加重竊盜及因 竊盜之準強盜罪,顯見其不思悔改,毫無悔意,且無法戒除不勞而獲之陋習,屢 經刑罰處罰,未能收效,堪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及再犯之虞,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蘇 昭 蓉
法 官 李 昆 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 中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