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子○○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被 告 甲○○
被 告 庚○○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子○○、甲○○、許嘉家均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黑色及銀色安全帽各壹個、灰色口罩壹個,均沒收之。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子○○、庚○○、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 ,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頭戴安全帽、帶上口罩,前後互相搭載騎乘 車牌AOX-四三九號、LM六-六五三號重型機車各一部,分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二把,抵向 癸○○、己○○、丑○○、丙○○等人,並喝令癸○○等人交付財物,致使癸○ ○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行動電話等財物,得手後則將強盜所 得財物均分花用;另將於附表編號三強盜丙○○所有之行動電話(摩托羅拉廠牌 、V七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一具,於民國九十二年 七月六日,推由乙○○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十九號之大儀電話器材商行, 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吳志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得之價款亦朋分花用;又吳志宏將向乙○○所收購之上開行動電話,再轉 售予不知情之邱顯益,而邱顯益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六十一號(OK便利商店)前遺失該具行動電話,為戊○○所拾獲(未經扣案 ,已丟棄),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具該行動電話加以侵占入己, 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十二時許、十六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二 三號、同縣桃園市○○路九十一號三樓三0六室,循線查獲乙○○、子○○二人 ,並於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二三號,循線查獲甲 ○○、庚○○二人,並扣得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黑色、銀色安全帽、灰色口罩 各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後起訴 。
理 由
一、就前揭侵占遺失物犯行,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吳志宏、邱顯益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復有證人丙○○所申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中古電器買賣切結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被 告戊○○前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其有侵占遺失物行為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就前揭連續強盜犯行,訊據被告乙○○、子○○、甲○○、庚○○等四人固坦 承有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恐嚇取得被害人癸○○等人財物之事實,惟 均矢口否認有持刀強盜財物。惟查:
㈠被告乙○○、子○○、甲○○、許嘉家於警詢時及初次偵訊時,均坦承有持刀強 盜被害人癸○○、己○○、丑○○、丙○○等人財物之事實,有渠等之警、偵訊 筆錄可參(偵字第三八九號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參照),並有乙○○警詢時親 筆之自白書一件堪以佐證;且就前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癸○○、己○○、丑○○、丙○○等四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詳為指 認並證述綦詳。
㈡其次,被告四人於強盜附表編號三之丙○○財物後,將所得之行動電話機一具( 摩托羅拉廠牌、V七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推由乙 ○○前往不知情之證人吳志宏經營之大儀電話器材行銷贓,再轉售予不知情之邱 顯益使用後遺失、另由被告戊○○拾得用後丟棄等情,有吳志宏、邱顯益之證詞 在卷可稽,並有中古電器買賣切結書一紙在卷足憑;而丙○○為被告乙○○等四 人強盜後,該具行動電話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已由被告戊○○持 以使用,並有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件、被告戊○○前揭證詞可資佐參;此外 ,被告乙○○等四人強盜,係分乘二部機車為做案工具,其中車牌AOX-四三 九號重型機車一部,車主為子○○,經被告乙○○、子○○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 供承在案,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以及作案用之該部機車、銀 色安全帽一個、灰色口罩一個、現場及指認等之照片共十七張在卷足佐;另部車 牌LM六-六五三號機車,雖登記為被告許嘉家之兄許淳淵名義所有,然平日均 為被告庚○○所騎乘使用,亦經許淳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可參。 ㈢被告乙○○、子○○、甲○○、庚○○雖辯稱:並未持用西瓜刀強盜被害人財物 ,僅有恐嚇取財行為云云;另被告許嘉家之輔佐人寅○○辯稱許嘉家與甲○○係 由伊帶同自行投案,並非警方拘提到案云云。惟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附 表編號二之犯行,業據證人癸○○指認被告乙○○有面對伊持刀強盜、證人己○ ○指證被告子○○持刀及庚○○持安全帽強盜、另證人丑○○指證被告乙○○及 子○○二人係持刀、被告庚○○為持安全帽對其強盜之人,致其等無法抗拒而任 由被告等人取走財物明確,並有上開三位證人當庭於證人結文背面繪製西瓜刀簡 圖共三紙附卷可參;另就附表編號三之犯行,業據證人丙○○指證被告甲○○為 騎乘卷附照片機車擋路、被告乙○○為持刀強盜致其無法抗拒而任被告等人取走 財物之人;另被告乙○○等四人於偵訊時除否認持刀外,均坦承強取財物其事, 且於審理時就該二案均坦承四人共同參與、所得財物均分,有偵訊及本院審理筆 錄可佐(偵字第三八九號卷第八三、八四反面、一一七反面、一二一反面、一三
八、一四0頁;本院卷第一五六、一六四、一七三、一八三、一八四、二三九等 頁參照)。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所證述強盜始末時間不一致、西瓜 刀數量不符、被害人未能一一指認在庭被告等語,惟被害人癸○○等四人受害當 時身無寸鐵,凌晨二時、四時許,突遭強盜,身心俱受畏怖,依其個人感受經歷 推斷時間,或約一、二分鐘、或約三、五分鐘、被告等人持用刀數,均屬合理推 斷範圍,亦經被害人癸○○等四人於審理時,依被告等人安全帽、身高、體型、 眼神等特徵,分別指認持刀及持用安全帽之個別被告,參互比對無訛,已如上述 ,是所辯尚難採信。
㈣是被告等人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四人有連續加重強盜行為 ,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構成加重強盜罪;而「攜帶兇器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即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事 由,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 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等四人所持用之西瓜刀,為足以殺傷 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再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 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係以結夥全體具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 要件,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 犯在內(同院三十年上自第一二四0號、三十七年上字第二四五四號、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四人對於本案二件強盜行為,不分首從 ,均有事前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持西瓜刀二把、安全帽二頂圍住被害人,犯 後所得財物、銷贓平均分配,堪認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為強盜行為之共 同正犯。核被告乙○○、子○○、甲○○、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被告甲○○、乙○○、子○○、庚○○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子○○、甲○○ 、庚○○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乙○○、子○○、庚○○等四人,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工作賺取所得,竟連續持刀結夥強盜財物;另被告戊○○亦因一時貪念,侵 占遺失物,暨其五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戊○○已坦承犯行,乙○○等四 人仍未悔改,態度不佳,所得財物不多,僅成立附表編號二、三共兩件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扣案之黑色、銀色安全帽各一個、灰色口罩一個,為被告等人所有且為渠等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應諭知沒收之。至戊○
○所侵占之贓物行動電話(摩托羅拉V七0)一具,未經扣案,且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日左右丟棄滅失,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另被告乙○○等四人於附 表編號二、三時、地強盜所用之西瓜刀共二把,警方循線查獲時亦未經扣案,顯 於犯後唯恐事發而湮滅丟棄之,均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五、公訴人另以:乙○○、子○○及甲○○等三人,於附表編號一所載之時、地,持 西瓜刀架住被害人辛○○脖子,而強行拿走其皮夾(內有現金一千四百元左右) ,因認其三人涉犯共同連續加重強盜罪嫌等語。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按 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訊據被告乙○○、子○○及甲○○等三人,均矢口否 認有強盜被害人辛○○財物之事實,且經本院審理時,被害人辛○○係證述:被 告等人沒有對伊有恐嚇言語,只有叫伊把錢拿出來,無法指認在庭的四位被告, 因為當時歹徒有戴安全帽,且頭髮是長的,不記得歹徒之機車廠牌,只知道是一 二五(CC)等語,是本件犯行,除被害人之指訴外,所謂西瓜刀並未扣案,既 無目擊證人之指述,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子○○及甲○○有 公訴人所指該次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警詢自白作為認定其有罪之依據。然公 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子○○及甲○○前揭論罪之犯行間,亦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此,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蘇 昭 蓉
法 官 李 昆 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 中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 間 │地 點 │強盜、財物│ 被害人 │行為人├──┼────────┼─────────┼─────┼────┼───
│一 │ 九十二年六月五 │桃園縣龜山鄉○○路│以西瓜刀架│ 辛○○ │子○○│ │日二十三時四十 │三0一巷與光明街口│住被害人脖│ │乙○○│ │ │ │子強取皮夾│ │甲○○
│ │ │ │內有現金一│ │
│ │ │ │千四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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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九二年七月六日 │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北│以手持西瓜│ │子○○│ │ 凌晨二時許 │ │刀、安全帽│ │
│ │ │路中正公園附近 │方式脅迫交│ │乙○○│ │ │ │出財物並搜│ │甲○○
│ │ │ │身 │ │庚○○
│ │ │ │五百元、 │癸○○ │
│ │ │ │四百五十五│己○○ │
│ │ │ │元、 │丑○○ │
│ │ │ │八十元 │ │
│ │ │ │ │ │
├──┼────────┼─────────┼─────┼────┼───
│三 │ 九二年七月六日 │桃園縣龜山鄉東萬壽│同上方式 │丙○○ │子○○│ │ 凌晨四時三十分 │路六十號前 │現金一千元│ │乙○○│ │ │ │行動電話 │ │甲○○
│ │ │ │一隻(摩托│ │庚○○
│ │ │ │蘿拉、V七│ │
│ │ │ │0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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