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112號
TYDM,93,簡上,112,2004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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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五三四七號),上訴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
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之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重製物為光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盜版光碟、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攤架叁組、燈架壹組、投幣箱叁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附表一所示「一起吃苦的幸福(周華健)」等CD音樂光碟及附表二 所示「海底總動員」等VCD影音光碟,分別係附表一所示戊○國際音樂股份有 限公司等,及美商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及影音碟,竟基 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新」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五一號前擺設攤位,以移轉所有權 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違法重製之盜版光碟,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一音樂光碟二百六十片、附表 二影音光碟一百二十六片、販賣所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及其與「阿新」 所有供擺設攤位之攤架三組、燈架一組、投幣箱三個。詎丁○○仍不知悔改,明 知附表三所示「舞曲大帝國十四」等CD音樂光碟係丙○○○○有限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音樂光碟,竟承前概括犯意,與綽號「小虎」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新明夜市擺設攤位,以 移轉所有權方式,販賣附表三所示違法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嗣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音樂光碟四片。二、案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戊○國際音樂股份公司等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分別與綽號「阿新」、「小虎」成年男子共同販 賣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影音光碟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 ○、甲○○、陳肇康及證人警員余繼民等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鑑 識報告等及扣案盜版音樂、影音光碟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音樂 、影音光碟,分別係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戊○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著作,已據如附表一、二、三告訴人提出享有著作權證明之音樂光碟 包裝等文件在卷可參,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被告分別與綽號「阿新 」、「小虎」之成年男子間,就各別之販賣盜版光碟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盜版光碟,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 雖僅就被告與綽號「阿新」成年男子之共同販賣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未起 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再與綽 號「小虎」成年男子共同販賣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判決,而被告所用以販賣盜 版光碟之攤架三組、燈架一組、投幣箱三個,及販賣所得一千五百元,原審疏未 予宣告沒收,案經上訴,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原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盜版光碟數量,犯罪 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盜版音樂、影音光碟,及未扣案攤架三組、燈架一組 、投幣箱三個,為被告分別與共犯「阿新」、「小虎」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一 千五百元為被告與共犯「阿新」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黃斯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論罪法條之依據:
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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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