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AB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一號),本院
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 ABUL KALAM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偽造蒙藏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會藏字第0九一00一六六號予丹曾群佩函影本、偽造丹曾群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影本、未扣案偽造蒙藏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會藏字第0九一00一六六號函予丹曾群佩原本、偽造丹曾群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原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 充、更正如下:(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ashi」之成年男子係同時 接續偽造蒙藏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會藏字第0九一00一六六號 予丹曾群佩函及丹曾群佩名義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二)按「行使影本 ,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 一一0七號判例),準此,被告甲○○○ ABUL KALAM提供其照片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ashi」之成年男子一同偽造蒙藏委員會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會藏字第0九一00一六六號予丹曾群佩函及丹曾群佩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後,再加以影印持以行使其影印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蒙藏委員會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會藏字第0九一00一六六號予丹曾群佩函及丹曾群佩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上偽造「蒙藏委員會」、「內政部印」印文係偽造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Tashi」之成年男子共同 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 ABUL KALAM於本院訊問後 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 ABUL KALAM於警訊、偵查時 (詳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四頁背面、同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二頁)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二)證人乙○○(詳偵查卷 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楊 晉彰(詳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偵訊筆錄)、證人王清文(詳偵查卷第三十
頁至第三一頁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證述。(三) 被告甲○○○ ABUL KALAM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詳偵查卷第二頁 ,載甲○○○ ABUL KALAM係孟加拉籍,民國○○○年○月○日生,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入境,持停留十四天之簽證)、被告甲○○○ ABUL KALAM護照(詳偵查卷第五頁)、偽造蒙藏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十五日會藏字第0九一00一六六號予丹曾群佩函影本(詳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 頁,載「主旨:函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有關取得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居留權之 藏胞在台工作乙案。說明:..二、該會函示略以:如該等藏胞係為單一中華民 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可免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三、本案百餘名藏胞均切結 無外國國籍,全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偽造丹 曾群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影本(詳偵查卷第八頁,其上貼有被告甲○○○ ABUL KALAM照片)、被告甲○○○ ABUL KALAM入出境 查詢結果(詳偵查卷第二二頁,顯示被告甲○○○ ABUL KALAM係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入境臺灣)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A BUL KALAM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四、爰審酌被告甲○○○ ABUL KALAM自警訊時迄偵查、本院調查中均坦 然悔悟,其為求至臺工作,始一時失慮,並衡量被告甲○○○ ABUL KA LAM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 ABUL KALAM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末按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 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 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代替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 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明文規定(詳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罪,如認 有處分驅逐出境之必要者,可宣告於緩刑期內令保護管束,而由檢察官依上開保 安處分執行法七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辦理,則上開驅逐出境既對於外國人執行保護 管束之方法,屬檢察官依據具體情況決定執行方式之職權,毋庸法院裁判。查被 告甲○○○ ABUL KALAM係孟加拉籍人,此據被告甲○○○ ABU L KALAM供明在卷,並據本院核閱其身分證件無訛,本院因認被告甲○○ ○ ABUL KALAM應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俾檢察官得於必要時,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將之驅逐出境,以代保護管束,特依 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為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五、末按「煙賬紙一捲,原判認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正犯某甲雖未緝獲到案,而 訴人既以共犯論科,此項證物即應依法沒收。」(詳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九 二五號判例)。查偽造之蒙藏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會藏字第0九
一00一六六號予丹曾群佩函原本及丹曾群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原本雖未 扣案,惟被告甲○○○ ABUL KALAM業供明前開偽造公文書之原本在 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ashi」之成年男子持有中,則前開偽造蒙 藏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會藏字第0九一00一六六號予丹曾群佩 函原本、偽造丹曾群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原本均係供被告甲○○○ AB UL KALAM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 ABUL KALAM與 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ashi」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物,雖未扣案, 既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是偽造蒙藏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會藏字 第0九一00一六六號予丹曾群佩函原本、偽造丹曾群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 證原本,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蒙 藏委員會」、「內政部印」印文,已因偽造蒙藏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 五日會藏字第0九一00一六六號予丹曾群佩函原本、偽造丹曾群佩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居留證原本之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 偽造蒙藏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會藏字第0九一00一六六號予丹 曾群佩函影本及偽造丹曾群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影本,則係被告甲○○○ ABUL KALAM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一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本件係依被告甲○○○ ABUL KALAM於本院訊問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 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甲○○○ A BUL KALAM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 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