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六0號
),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拘役五十日 、五十日,應執行拘役九十日。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另行起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二0六巷一00弄內捷泰營造有限公司承 作之工地,在捷泰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整堆鋼筋中以徒手抽取方式,竊得該公司所 有鋼筋四十支置於一旁,重約一百公斤,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得手 後,未即帶離即為警當場查獲。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時二十分許,趁 甲○○之工廠倉庫鐵門未關之際,侵入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下苦苓林二之十號甲 ○○工廠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份未據告訴、起訴),竊取竊取甲○○所有之白 鐵五十九‧六公斤,電線十三‧二公斤,計值約一千八百二十元。得手後,於同 日十時許,將所竊白鐵、電線拿到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一0三號黃士 博所經營之龜山資源回收站欲販售。因黃士博要求其提出證明文件及身分證件, 其未能提出而為黃士博所拒收,並經甲○○至該處發現該批其失竊之贓物,乃報 警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該龜山資源回收站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先後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 案審理。
二、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捷泰營造有限 公司工地主任李光明、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士 博於警訊中證述被告持前開白鐵、電線等贓物欲出售之情節甚詳,且有贓物領據 二紙、進貨秤量單一紙在卷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竊鋼筋時,已將其 中四十支鋼筋自整堆鋼筋中抽出,置於一旁,顯已將所抽出之鋼筋四十支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應為既遂,檢察官認被告該次竊盜尚未得手,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此僅係犯罪階段認定有異,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又係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 加重其刑。其竊取白鐵、電線之該次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之部分,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竊盜、贓物等前科,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又犯本 件同罪質之竊盜罪,且本件係於七日內先後行竊二次,第一次行竊當場被查獲後 ,不數日,又再度行竊,惡性較重,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甫滿二十歲,年輕識
淺,所竊之物合計僅值三千三百二十元,價值非高,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警方交由 被害人具據領回,所生危害較輕,於警訊、檢察官訊問中曾為前開自白,犯後態 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被告有前開竊盜、贓物前科,經判處罪刑,難認無再犯之虞,不予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行為時間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距本件第一次竊盜行為 時間,相隔近六月,距本件第二次行為時間,則剛滿六月,其前案之竊盜犯行與 本件之竊盜犯行,時間並非緊接。其於前案已供明,本件之竊盜犯行,係其另行 起意所為;故前案已認本件非該案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本 件之二次竊盜犯行,係因缺錢花用,乃起意行竊鋼筋、白鐵、電線等物,擬變賣 得款花用;與前案係行竊機車供其自己與少年共犯共同騎用,二者間犯意顯然有 別,應分論併罰。本件即非前案竊盜罪起訴或判決效力所及,再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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