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
緝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第三人胡毓枝,以新臺幣(下同) 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Q六─八七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 了辦理購車貸款,由胡毓枝將應收分期款債權轉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融公司),並設定動產抵押,被告、胡毓枝及裕融公司三方就此訂有債權讓 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每月一期,每期繳付九千二百七十五元,並 將前開買賣標的物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裕融公司,約定車輛所在地同 債務人住所即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五三巷三弄十一號,且在貸款未付清前,被 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 車輛後,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即第五期起,未再依約繳納分期付款價金,且 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將標的物出質 典當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聯合當鋪」,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 張唯容、羅仕明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查訪紀錄等在卷可稽。按動產擔 保交易之車輛,約定有標的物存放地點,其目的即在保障債權人於必要時取回其 仍保有所有權之車輛,於觀念上應遵守動產擔保交易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上所約定之存放地點之約定,而在物理上仍應使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隨時得發 現其所有物所在,以行使其權利,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負此義務,而不得將 該物品移置於權利人所不知之處所,而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質是,債務人如 主觀上有使該擔保物以任何方式,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而任將標的物遷移、 出質者,應即認有不法之意圖。本件被告既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債務人, 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汽車出質,又依卷附附條件買契約書所載標的物存放地 點係在契約被告所載之住址,而被告自第五期後即未再給付分期價款,被告復未 經告訴人同意,將汽車遷移他處出質予當鋪,致告訴人不知該車之所在,足見被 告主觀上係以將該物品以藏匿方式,使告訴人難以發現標的追索無著之事實,足 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本案業已清償不願再追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泰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嘉 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