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3年度,782號
TYDM,93,桃簡,782,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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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機台」壹台(含IC板壹塊)、新台幣柒仟零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段三二三號越南餐廳之負責 人,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綽號「阿誠」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約定分帳,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擅自在上 址餐廳內,設置「大舞台機台」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 子遊戲機台一台,供不特定顧客以新台幣(下同)十元投入機具內之方式把玩,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機台(含IC板一塊)及七千零四十元。案經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其係越南餐廳之負責人,並由 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事實,並有現場及機台照片 八張、「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及七千零四十元扣案足稽,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二 十二條之罪。本件被告雖係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此 部分所為,應為實質上一罪。其與綽號「阿誠」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擺放之電動機具只有一台 ,尚未獲得利益,及犯罪已經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 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知悛悔,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 勵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係被告未經辦 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所所用之電動機具,原即置於機台內之現金七千零四十元 元,係被告與「阿誠」未經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所所用之財物,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



(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 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 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 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 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 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 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 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 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 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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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