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五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八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有如後述部分應予補充或更正:
(一)事實部分:甲○○當場對乙○○○揚言道:「把東西收起來,不要做生意了」 等語,語畢隨拿取一支木棍作勢擬砸毀乙○○○所有且停放該處之汽車,施此 「脅迫」方式欲妨害乙○○○行使經營該店之權利,嗣因甲○○之母范鳳嬌見 狀阻止,並莊吳報警處理,甲○○始住手離去,其妨害莊吳女行使權利之舉方 未得逞。
(二)理由部分:被告甲○○既僅「作勢」擬砸毀告訴人乙○○○所有之汽車,顯然 ,其尚未現實施加不法腕力及於該車之上,因之,其所為核衹「脅迫」而已, 再者,嗣張某復因母范鳳嬌出面阻止等原由旋休手離去,可見告訴人之經營權 利猶未已然受阻,是以被告所為自僅止於未遂,聲請人認之已既遂云云,容有 誤會,應予敘明。
除前揭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 權利未遂罪。聲請人指其已既遂,雖屬誤解,惟此僅涉及犯罪階段認定有誤,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查,該店固係乙○○○、徐宜玲、王張阿市三人合資 經營,然事發當時僅乙○○○一人在場,參酌刑法強制罪側重在保護他人意思決 定自由之「現時性」,申言之,係意在避免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遭致「現時即 存而迫在眼前」之不法干擾之本旨,是以本罪之被害人當僅以行為人施用強、脅 手段現時所及之對象為限,至未在行為現場之他人,權利縱或因此受害,亦僅屬 間接衍生之結果而已,其意思決定自由既未「現時」受侵,要非本罪之直接被害 人甚明,準此,本件被告所為自衹侵及乙○○○一人之營業權利,僅構成單純一 罪。再者,被告已著手於妨害他人權利行使行為之實施,因母范鳳嬌出面阻止等 原由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作案之木棍一支雖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證明係屬之所有且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